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樓之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勝宏係由陳張勝提供放款資金,藉以對外經營汽車借款業之人,其明知前因個人經濟情況不佳而向黃勝宏借款之黃春富(已成年,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非如附表所示車輛登記所有人,亦未獲該車輛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與黃春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由黃勝宏將如附表所示文件提供交付予黃春富,由黃春富在該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指印,並提供其因靠行或介紹他人買賣車輛等所取得之車輛行車執照等文件影本,再由黃勝宏填寫金額、車號等資料,利用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再由黃勝宏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交陳張勝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張勝,復將陳張勝因此所交付之新臺幣20萬元(尚乏證據足認黃勝宏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意圖或犯意),再行交付予陳張勝,假充為黃春富支付欠款之利息。
嗣經陳張勝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張勝委由盧永盛律師、林漢青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張勝、證人黃春富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買賣同意合約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小客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㈡被告與黃春富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黃春富非如附表所示車輛登記所有人,亦未獲該車輛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與黃春富共同為上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有損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及其代表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文件「立合約人、賣主」、「讓渡人/受讓人」、「茲本人…」、「立委託書人/茲委託」等處,雖有「永聯小客車/黃春富」之手寫文字(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70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7頁),然此書寫之文字,應僅係表示人別資料所為之記載,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思,是上開之手寫文字並非署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民國106年3月9日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偽造「永聯小客車」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2枚。
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7頁。
讓渡合約書(起訴書漏載此文書,應予補充) 偽造「永聯小客車」代表人「黃春富」署名2枚、指印3枚。
委託切結書 偽造「永聯小客車」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
車主委託汽車代辦委託書 偽造「永聯小客車」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
買賣同意合約書(起訴書漏載此文書,應予補充) 偽造「永聯小客車」代表人「黃春富」署名1枚、指印3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