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1417,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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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53、29658、32233、390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林柏池所有而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黃家暉侵占林柏池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店,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在連接電子簽帳端末機之面板上偽造「林柏池」之署名(電子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電子簽帳單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消費,而提供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林柏池、全家便利超店和美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家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其餘則竊得如附表一「所竊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品得逞。

四、黃家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邱士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帳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大向店,佯為真正金融卡持卡人,持上開簽帳金融卡,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結帳機制刷卡消費,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消費,而提供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五、黃家暉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段勝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在紙本簽帳單上偽造「段勝勇」之署名1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及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在連接電子簽帳端末機之面板上偽造「段勝勇」之署名(電子簽名)各1枚而偽造電子簽帳單之電磁紀錄,並交付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消費,而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段勝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王家慶、段勝勇、郭君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柏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陳琨元、魏妍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池、證人傅韋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9043卷第43至45、47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及簽帳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全管字第98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39043卷第61、69至71、73至81、113頁,本院簡字卷第93頁);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1110264242號函文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及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核交2790卷第9至13頁,偵29658卷第83至87頁);

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

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冒用真正持卡人段勝勇之名義,在紙本簽帳單上偽簽「段勝勇」之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交付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五之附表二編號2、5部分,分別在電子簽帳端末機之面板上,冒用真正持卡人林柏池、段勝勇之名義,偽簽「林柏池」、「段勝勇」之署名(電子簽名),而偽造電磁紀錄,其藉電子簽帳端末機、電腦系統等數位裝置所顯示、傳輸之電子簽帳單內容,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電磁紀錄提供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2、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或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5)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至5)。

公訴意旨就上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林柏池之署名,及就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3、5在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段勝勇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就犯罪事實五,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段勝勇所有之信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盜刷告訴人段勝勇信用卡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信用卡持卡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共11罪)、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五所示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月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除侵占遺失物罪外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4、5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實際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詐欺、竊盜犯行,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占、竊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以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琨元、被害人邱士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林柏池」之署名1枚(即犯罪事實二,簽帳單見偵39043卷第113頁)、「段勝勇」之署名3枚(即犯罪事實五、附表二編號2、3、5,簽帳單見偵29653卷第149、150、152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4張,均已行使而交付店家,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所持用之選物購物機公鎖鑰匙1把,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5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其在停車場找到的,已將之丟棄等語(見偵29658卷第148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尚存在,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盜刷林柏池信用卡所取得之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就犯罪事實四盜刷邱士殷簽帳金融卡所取得之價值2,000元遊戲點數;

就犯罪事實五盜刷段勝勇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價值共計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6,000元及日本金證公仔51盒,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5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現金600元及帽子2頂,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副及充電電池20顆,附表一編號8所竊得之現金200元,附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三星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11所竊得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雖稱其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日本金證公仔51盒已以6,000元低價變賣等語(見偵29653卷第163頁),惟該等公仔價值5萬4,000元,業據被害人陳柏憲陳述明確(見核交2939卷第35至37頁),衡酌被告所稱其變得價金遠低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與告訴人陳琨元以2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之告訴人林柏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告訴人陳琨元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船員證、射擊協會會員證、臺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附表一編號8所竊得之被害人邱士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1張,附表一編號10所竊得之告訴人段勝勇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亦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證件、信用卡具身分上之專屬性,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註銷或補發,原證件、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手機內sim卡,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家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29653卷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法 所竊物品及價值 證據 1 111年3月1日9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陳柏憲(未提告訴) 持選物購物機公鎖鑰匙打開陳柏憲擺放左列地點之10台選物購物機,竊取機臺內財物 陳柏憲所有之日本金證公仔51盒及零錢6,000元,價值共計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33卷第41至45頁) 2、證人胡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233卷第47至5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2233卷第63至6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233卷第7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2233卷第53至59頁) 6、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2233卷第39頁) 2 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3樓停車場 林柏垣(未提告訴) 徒手竊取林柏垣擺設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車後外送箱內現金 林柏垣所有之現金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8卷第51至53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658卷第109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9658卷第69至74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9658卷第41至42頁) 3 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三樓停車場 蕭妘嬣 (未提告訴) 徒手打開蕭妘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動物色財物,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遂 未取得財物 1、證人即被害人蕭妘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8卷第47至49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9658卷第69至74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658卷第107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9658卷第41至42頁) 4 111年4月27日凌晨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3樓停車場 吳金福 (未提告) 徒手打開吳金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入內翻動尋找而物色財物,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未遂 未取得財物 1、證人即被害人吳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8卷第163至164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9658卷第69至74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658卷第105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9658卷第41至42頁) 5 111年4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林育賢 (未提告訴)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城市車旅停車場公司擺設在左列地點,鐵製之自動繳費機著手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因無法撬開而未遂 未取得財物 1、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8卷第65至67頁) 2、現場照片(偵29658卷第89至91頁) 3、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9658卷第41至42頁) 6 111年4月30日上午6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3樓停車場 魏妍菲 (提出告訴) 徒手打開魏妍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 魏妍菲所有之現金600元及帽子2頂(價值1,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妍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8卷第55至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658卷第93至9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658卷第111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9658卷第41至42頁) 7 111年4月30日上午7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3樓停車場 陳琨元(提出告訴) 徒手打開陳琨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 陳琨元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船員證、射擊協會會員證、臺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3,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副、20顆充電電池,共計價值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琨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8卷第61至63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9658卷第8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658卷第101至1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658卷第115頁) 5、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9658卷第41至42頁) 8 111年4月30日上午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3樓停車場 邱士殷(未提告訴) 徒手打開邱士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 邱士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現金2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士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8卷第59至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658卷第97至9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658卷第113頁) 4、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9658卷第41至42頁) 9 111年5月9日上午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康倪保養品三民門市 王家慶(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放置左列門市外電表箱上之鐵捲門鑰匙,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左列商店竊取財物(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王家慶保管之公務用白色三星手機1支(價值4,000元,含sim卡,sim卡已發還王家慶)及現金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3卷第47至51頁) 2、證人林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3卷第53至5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653卷第59至6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653卷第77至83頁)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9653卷第85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sim卡照片(偵29653卷第87至104頁) 7、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9653卷第39頁) 10 111年5月11日上午4時9分許 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地下停車場 段勝勇 (提出告訴) 徒手打開段勝勇停放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 段勝勇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1、證人即告訴人段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3卷第67至69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9653卷第105至113頁) 3、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9653卷第39頁) 11 111年5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郭君煒(提出告訴) 徒手打開郭君煒停放左列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 郭君煒所有之黑色iPhone7 Plus 手機1支( 價值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君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3卷第73至7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9653卷第113之1至124頁) 3、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9653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交易項目 刷卡 金額 特約商店 備註 證據 1 111年5月11日上午4時54分許 遊戲點數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門市 無簽帳單 1、證人即告訴人段勝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653卷第67至69頁) 2、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29653卷第71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9653卷第109至113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9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2155號函文暨檢附之簽帳單影本(偵29653卷第147至152頁) 5、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23、25、27頁) 2 111年5月11日上午5時11分許 遊戲點數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益華門市 在電子簽帳單上冒簽段勝勇署名1枚 3 111年5月11日上午5時19分許 遊戲點數 1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OK超商臺中梅亭門市 在紙本簽帳單上冒簽段勝勇署名1枚 4 111年5月11日上午5時29分許 遊戲點數 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亭東店 無簽帳單 5 111年5月11日上午5時33分許 遊戲點數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在電子簽帳單上冒簽段勝勇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家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柏池」署名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日本金證公仔伍拾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2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 黃家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4 黃家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5 黃家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帽子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7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壹副、充電電池貳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8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9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0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1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四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五、附表二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段勝勇」署名共參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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