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147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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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炳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炳森於民國110年9月下旬之某日,向其友人劉振修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運物品,並約定用畢後即應歸還。

詎陳炳森明知未經劉振修之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未依約返還本案車輛,而於110年10月28日在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環保公司)網頁留言,表示欲將本案車輛報廢,詢問可得款項,經不知情之大豐環保公司承辦人轉介其於同年月29日,將本案車輛開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南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投環保公司),進行車輛報廢作業。

後陳炳森即於110年10月29日至南投環保公司,向不知情之南投環保公司承辦人員李銘修佯稱其係受劉振修本人之委託報廢本案車輛,並在記載車主姓名為劉振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子化作業而無列印紙張,僅於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代理人簽名」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簽署其姓名「陳炳森」,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劉振修授權陳炳森代為處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並以之向不知情之南投環保公司承辦人李銘修行使,致李銘修陷於錯誤,誤認陳炳森係受劉振修委託代為處理本案車輛報廢事宜,並交付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予陳炳森,及據以列印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份予陳炳森收執,足生損害於劉振修、南投環保公司。

嗣陳炳森遲未依約返還本案車輛,經劉振修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振修委由劉義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森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振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義友、李銘修、黏清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車輛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大豐環保公司網頁留言紀錄列印資料、現金支出傳票、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

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在電子化作業而無列印紙張,僅於電腦螢幕上顯示屬電磁紀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代理人簽名」欄位,以電子簽名之方式簽署其姓名「陳炳森」,用以表示被告係受告訴人本人之委託而代理報廢本案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67、73頁),是上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簽署其姓名」,於所犯法條欄部分亦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被告以電子簽名之方式」之事實,並就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簡字卷第7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委託,竟佯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為本案行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報廢本案車輛而取得之車輛報廢補助款9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以電子簽名方式於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代理人簽名」欄上簽署其姓名,以此表彰受告訴人本人委託代為處理本案車輛報廢之意思,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已提交於南投環保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證人即南投環保公司承辦人員李銘修列印後交付予被告收執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衡酌該聯單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沒收該等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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