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1476,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7列「(臺語)等語」前補充「你若亂動你爸把你的腳剁下來」、「把他腳剁下來啦」。

㈡犯罪事實第20至21列「我打算把你連頭都砍掉」更正為「本來打算連頭都剁下來啦」。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世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多次辱罵告訴人陳錦明、陳高柱之各舉止,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多次恫嚇告訴人陳錦明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辱罵告訴人陳錦明、陳高柱之犯行,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各行為間,犯罪時間均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雖未列明被告除通知告訴人「落頭落尾別給我遇到,我會用社會事來處理你,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外,尚有通知告訴人「你若亂動你爸把你的腳剁下來」、「把他腳剁下來啦」等語,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卷第79至81、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5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此部分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至本案上開公然侮辱罪係科處拘役及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不合於累犯之要件,不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

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以前揭手段對被害人為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係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係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因本案並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固有使用不詳開山刀,惟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之物,且因該物未扣案,尚無從確認此是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而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固有使用不詳電話,惟本院審酌此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26號
被 告 陳世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前因與陳錦明有債務糾紛,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前往陳錦明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處協商,在場除陳錦明及陳高柱2人外,另有陳錦明之子陳越煒及陳錦明之友人陳悟猛2人,後雙方協商破裂,陳世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錦明上開住處門口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陳錦明及陳高柱2人,以此方式當場侮辱陳錦明及陳高柱2人,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上開協商破裂後,陳世凱佯稱欲清償債務,要陳錦明一同返回陳世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處,陳世凱將簽立本票交予其,陳錦明誤信後,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陳世凱前開住所處,陳世凱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對陳錦明恫稱:「落頭落尾別給我遇到,我會用社會事來處理你,要讓你斷手斷腳」(臺語)等語,並自其所坐椅子下取出開山刀,朝陳錦明揮舞並致陳錦明受有左上臂紅斑擦傷、左前臂紅斑擦傷等傷害。
㈢陳世凱復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翌日(30日)8時許,於電話中恫嚇陳錦明:「我打算把你連頭都砍掉,不只有腳而已」、「……不要講那麼多了,遇到就處理你了,幹你娘機歪,這樣講比較快,我若放你出去,我以後三德里就不要住了,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陳錦明上址住所處,再對陳錦明恫稱:「落頭落尾別給我遇到,要把你另一隻腳砍斷,不然三德里我就不待了」(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錦明,使陳錦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錦明及陳高柱2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有至告訴人陳錦明住所處找告訴人陳錦明、109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請告訴人陳錦明至被告住所及於109年12月30日11時許,至告訴人陳錦明住所處找告訴人陳錦明,及當場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事實。
⑵被告有於109年12月30日8時許,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陳錦明稱:「我打算把你連頭都砍掉,不只有腳而已」、「……不要講那麼多了,遇到就處理你了,幹你娘機歪,這樣講比較快,我若放你出去,我以後三德里就不要住了,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⑶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其住處,持物體向告訴人陳錦明揮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拿竹竿不是開山刀揮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明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高柱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4 證人陳悟猛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109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之傷害、恐嚇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有在告訴人陳錦明住處辱罵「幹你娘機掰」,及在被告住處,拿刀械砍及恐嚇告訴人陳錦明之事實。
5 證人陳越煒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109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之傷害、恐嚇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有在告訴人陳錦明住處辱罵「幹你娘機掰」,及在被告住處,拿開山刀砍及恐嚇告訴人陳錦明之事實。
6 陳世凱涉嫌恐嚇、公然侮辱案件錄音譯文。
被告有於109年12月30日8時許,於電話中對告訴人陳錦明稱:「我打算把你連頭都砍掉,不只有腳而已」、「……不要講那麼多了,遇到就處理你了,幹你娘機歪,這樣講比較快,我若放你出去,我以後三德里就不要住了,幹你娘機歪」(臺語)等語之事實。
7 ⑴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848574號一般診斷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告訴人陳錦明有左上臂紅斑擦傷、左前臂紅斑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陳錦明及陳高柱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傷害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錦明心生畏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論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刀械1把,因無法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