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154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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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添


許修紳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1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順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修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順添、許修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黃順添、許修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添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9罪)、3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3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25日(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黃順添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黃順添所犯本案毀棄損壞案件與其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符,自難認被告黃順添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黃順添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添順前因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許修紳因不滿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邊坡之相思樹林遮蔽其觀賞夜景視野,竟委託被告黃順添肆意砍伐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大甲工務段之相思樹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等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至今均未給付任何一期之賠償金額乙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35、41頁),並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71、77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順添為本案毀損犯行持用之電鋸,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許修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順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其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許修紳同因不滿位於臺中市○○區○道0號清水服務區邊坡之相思樹林高度遮蔽觀賞夜景視野,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許修紳委託黃添順於111年7月26日7時許至16時許止,持電鋸將位在上開處所、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大甲工務段(下稱大甲工務段)管轄及養護之相思樹木約27株予以砍伐(每棵樹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00元,就遭砍伐樹木部分之損失計約12萬4200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大甲工務段。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委由楊采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修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委託被告黃順添砍伐本案相思樹木之事實。
2 被告黃順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受被告許修紳之委託砍伐本案相思樹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采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大甲工務段提供之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許修紳、黃順添共同砍伐本案相思樹木之事實。
5 被告黃順添之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佐證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修紳、黃順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黃順添實行本案犯行,皆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順添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黃順添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黃順添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8年9月13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砍伐清水服務區邊坡之相思樹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
惟查,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然清水服務區邊坡之相思樹林,並非高速公路局行使公權力所直接使用並之配之物品,與公務之執行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2人所為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毀損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侯 詠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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