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58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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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盛


詹淑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賴雨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52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保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淑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王瑞源(另行發布通緝)」應更正為「王瑞源(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4行「詎張富康、詹淑芳、黃秋銘、王瑞源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富而康公司未實際向福氣公司採購馬達上下殼之原物料;

亦未實際向富美公司採購漆線包之原物料,先後為如下犯行:」應更正為「詎張保盛、詹淑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富而康公司未實際向黃秋銘(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人之福氣公司採購馬達上下殼之原物料;

亦未實際向王瑞源(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人之富美公司採購漆線包之原物料,先後借用福氣公司或富美公司為人頭公司,分別為以下行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及具狀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被告2人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詐術,向告訴人臺灣銀行詐取貸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張保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休養、經濟來源為子女、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妄想症與中風等疾病,被告詹淑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來源為子女、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2人所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及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均已交予臺灣銀行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2人所詐取之貸款新臺幣444萬6,225元,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上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張保盛在處理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保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2人之胞女即連帶保證人張蓉蓉迄今雖有以其薪資債權償還本案部分貸款款項,惟此等款項並非被告張保盛所償還,是被告張保盛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難認有何已遭剝奪之情,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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