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82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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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詹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詹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汪詹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曾因竊盜等案件而有於民國107年、111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一再涉犯竊盜等犯行,尤以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期間曾經查獲接受警詢,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益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並展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所為各致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且所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皮夾及其內證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所示機車及鑰匙等物均已經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各該遺失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3、151、159、171、191、209頁),惟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上開宣告罰金部分,因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分別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安全帽1頂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6,000元等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各犯行雖另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皮夾及其內證件、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機車及鑰匙等物,惟該等物品均已如前述由被害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汪詹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汪詹逸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汪詹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汪詹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汪詹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汪詹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汪詹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63號
被 告 汪詹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詹逸因長期失業而致經濟狀況不佳,竟不思正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附表所載竊盜犯行。
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16時9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旁查獲汪詹逸,經其帶同警方前往其棄置所竊取之機車地點而尋獲(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艷媚、林家賦、蔡春木、黃柏榤、余鳳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汪詹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
據、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行車軌跡地圖、現場照片、
查獲照片。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告竊取後已發還給被害人部分不計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係竊取告訴人何艷媚皮夾內之新臺幣6900元及越幣65萬元。
惟被告坦承僅坦承竊取該皮夾內現金6000元,而告訴人何艷媚雖指稱上情,惟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該皮夾內確有另外之新
臺幣900元及越幣65萬元而遭被告確取,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罪,此與上開起訴之
事實,亦具有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表
邊號 犯行時(民國)、地及過程 備註 1 汪詹逸於111年2月1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前,徒手竊取何艷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汪詹逸竊取6000元現金後,將內含何艷媚等人之健保卡等物之皮夾丟棄在新社區中和街1段6巷1號旁之枇杷園,經劉鏽真拾得後交給警方,並已發還給何艷媚)。
提出告訴。
2 汪詹逸於111年2月24日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家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內之現金100元。
提出告訴。
3 汪詹逸於111年2月24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蔡春木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⑴提出告訴。
⑵機車及鑰匙已發還蔡春木。
4 汪詹逸於111年2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香菇寮前,徒手竊取李秀花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⑴不提出告訴。
⑵機車已發還李秀花。
5 汪詹逸於111年2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劉怡珮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
⑴不提出告訴。
⑵機車已發還劉怡珮。
6 汪詹逸於111年2月27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柏榤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及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⑴提出告訴。
⑵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黃柏榤。
7 汪詹逸於111年2月28日1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竊取余鳳明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6000元(機車鑰匙放在前開放式置物箱內未取走)。
⑴提出告訴。
⑵機車已發還余鳳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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