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上,174,20240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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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閔勇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第227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符閔勇部分撤銷。

符閔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傷害和解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呂韶耘(本院通緝中)前因與許宸銘發生清償借款債務糾紛,於得知許宸銘住處位置後,竟與符閔勇、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原名陳峙夢;

前3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林秉宏(另案判決確定)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㈠符閔勇、呂韶耘、吳柏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凌晨2時23分,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之「阿忠洗車場」(下稱第一現場)前,呂韶耘適見許宸銘在該處步行,隨即質問許宸銘處理債務事宜,先以手勾住許宸銘頸部,再與符銘勇、吳柏勲共同徒手拉扯或毆打許宸銘,而將許宸銘強押至上開車輛後座處,並指示吳柏勲利用充電線捆綁許宸銘雙手後,推由呂韶耘駕駛前開車輛,於108年7月19日凌晨5時22分,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風緻旅館)」102號房內(下稱第二現場),將許宸銘予以私行拘禁。

又符閔勇於前往上址旅館途中,另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陳鴻凱至第二現場碰面。

㈡⒈符閔勇、呂韶耘、吳柏勲承前同一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與陳鴻凱、陳沛宸、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甘蔗」)、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入住前述旅館即於108年7月19日凌晨5時22分後之某時許,在第二現場,⑴先由綽號「甘蔗」持甩棍敲打許宸銘之雙手手臂、後腦,呂韶耘則徒手毆打許宸銘之眼部。

陳鴻凱則持外型為槍枝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許宸銘左手臂並恫稱「要留那一隻手,趕快去籌錢」、「再不老實,我就請你吃子彈」等語,致使許宸銘因而心生畏懼。

⑵陳沛宸要求許宸銘飲用以滾燙熱水沖泡之奶茶,許宸銘因燙口而吐出熱奶茶,綽號「甘蔗」見狀隨即向許宸銘喝斥「妹仔倒的你就喝」等語,致使許宸銘畏懼恐遭不利而不得不聽從陳沛宸指令飲用該熱奶茶,陳沛宸及綽號「甘蔗」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許宸銘行無義務之事。

⑶甲男再將滾燙熱水倒在許宸銘背部,再由綽號「甘蔗」強命許宸銘趴在該房間之裝熱水浴缸內約5至10分鐘。

符閔勇、呂韶耘、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綽號「甘蔗」及甲男,共同利用上開傷害方式,致使許宸銘因而受有右眼眶瘀青浮腫(4×3平方公分)、左上背、左肩、左臂肘腕瘀青腫(50×7平方公分)、前胸、右上背二級燙傷(約15%全身面積)、右前臂手瘀青腫(20×6平方公分)之傷害。

⑷綽號「甘蔗」再強命許宸銘由浴室出來跪在該房間桌子前,推由陳鴻凱要求許宸銘除簽發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共計10張外,亦需電聯友人協助清償債務。

⒉符閔勇、呂韶耘、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綽號「甘蔗」及甲男適見許宸銘向友人籌錢未果,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⑴推由呂韶耘於108年7月19日上午6時25分,要求許宸銘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許承豐(即許宸銘之父)籌錢清償借款,然因許承豐聞訊誤認係詐騙電話而掛斷電話。

⑵呂韶耘於同日上午8時24分,再要求許宸銘持用上開門號電聯許承豐協助籌款50萬元清償借款之際,利用許宸銘持用手機,向許承豐恫稱:「許宸銘欠錢,準備好50萬元,給錢之後就會放許宸銘回來」等語,致使許承豐因擔憂其子許宸銘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心生畏懼,且於同日上午9時2分,回電許宸銘表示僅籌款10萬元後,呂韶耘即於電話中要求許承豐將款項匯至吳柏勲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⑶呂韶耘於同日12時41分,適見因工作忙碌而尚未匯款之許承豐再回電聯繫許宸銘之際,於電話中接續向許承豐恫稱:「是你的工作比較重要,還是你兒子的性命比較重要」等語,致使許承豐因擔憂其子許宸銘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而心生畏懼。

許承豐隨即於同日13時21分,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柏勲申設前開中信帳戶內。

⑷由吳柏勲指示其不知情友人陸續於同日13時47分、14時許,至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款項,再匯至吳柏勲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由呂韶耘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10萬元得手。

符閔勇、呂韶耘、吳柏勲始於同日晚上7時48分,再強行帶許宸銘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第二現場。

㈢符閔勇、呂韶耘、吳柏勲承前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與林秉宏、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下稱乙、丙、丁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9日晚上8時20分,由符閔勇、呂韶耘、吳柏勲強行將許宸銘由第二現場搭乘計程車至林秉宏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瘋膜手機行」(下稱第三現場)後,呂韶耘、符閔勇、吳柏勲、林秉宏、乙、丙、丁男即包圍許宸銘,以人數優勢之脅迫方式,推由林秉宏要求許宸銘簽署借據1張(借款金額305萬元)、本票4張(面額各為90萬元、90萬元、90萬元、35萬元);

嗣經林秉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指示呂韶耘、符閔勇駕車搭載許宸銘北返時,猶向許宸銘恫稱:「不要使怪招,不然會很難看,你就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言詞,致使許宸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㈣呂韶耘、符閔勇承前同一私行拘禁接續犯意,自第三現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宸銘北返,於108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途經臺北市某便利超商時,推由呂韶耘下車進入超商內影印「傷害和解書」1份,並於上車後,強拉許宸銘之手在該和解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以此強暴方式,使許宸銘行無義務之事;

符閔勇隨後亦在該和解書上簽名。

嗣於108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呂韶耘、符閔勇始讓許宸銘下車離去。

㈤嗣經許承豐、許宸銘之友人報警,由警方循線追查且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下午3時33分、下午5時47分,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宸銘、許承豐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針對⒈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傷害犯行而有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情況,⒉被告符閔勇對告訴人許宸銘所為部分應論以不法內涵較高之傷害罪,對告訴人許承豐所為部分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暨⒊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7至22頁、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04頁),因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犯行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涉及原判決論罪之當否,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當然及於犯罪事實欄有關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及相關之刑、沒收部分。

是以,本案審理已及於原判決全部。

㈡證據能力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1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宸銘、許承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凱、陳沛宸、吳柏勲、呂韶耘、另案被告林秉宏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或陳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7至50、55至60、65至68、77至85、215至221、243至246、431至434頁、第6740號偵卷一第67至79、81至90、97至101、105至117、119至124、411至414、423至429、433至437、441至443、447至451頁、第6740號偵卷二第13至15、39至42、45至49、141至142頁、本院訴字卷第403至41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許宸銘受傷照片12張、「阿忠洗車場」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於108年7月19日凌晨5時19分許至同日19時53分許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42張、同案被告陳沛宸之簽帳單翻拍照片2張、「瘋膜手機行」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車牌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行記錄、同案被告呂韶耘所使用門號最終基地台位址、告訴人許宸銘使用門號最終基地台位址、同案被告吳柏勲、呂韶耘、陳沛宸持用手機門號資料各1份、ATM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即同案被告吳柏勲之不詳友人提領10萬元)、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錄影擷圖1張(見他卷第91至209、232至235、257至278、280頁)、搜索現場照片4張(即另案被告林秉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740號卷一第315至316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員警109年5月6日偵查報告、門號通聯紀錄、雙向通聯記錄(即告訴人許宸銘與許承豐持用門號於108年7月19日至7月20日間)1份、警方截圖說明12張(見第6740號卷二第129至139、143至162頁)、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4張(面額共計305萬元)、傷害和解書影本1張、扣押物品照片15張(第22716號偵卷第411至421、477至481、497至5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韶耘、吳柏勲先於108年7月19日凌晨2時23分,在第一現場,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許宸銘強押上車,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至第二現場後,與同案被告陳鴻凱、陳沛宸、綽號「甘蔗」、甲男共同利用前開恐嚇、強制方式,將告訴人許宸銘限制行動自由於第二現場內;

復於同日晚上7時48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韶耘、吳柏勲將告訴人許宸銘帶離第二現場,並於同日晚上8時20分抵達第三現場,再與另案被告林秉宏、乙、丙、丁男共同圍住告訴人許宸銘,由另案被告林秉宏迫使告訴人許宸銘簽立借據及本票。

嗣由另案被告林秉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指示被告、同案被告呂韶耘自第三現場駕車搭載告訴人許宸銘北返,於108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始讓告訴人許宸銘下車離去等情,已如前述。

是告訴人許宸銘於前揭期間內,遭被告、同案被告呂韶耘(即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吳柏勲(即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陳鴻凱(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陳沛宸(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案被告林秉宏(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綽號「甘蔗」及甲男(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乙、丙、丁男(即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利用上開方式,拘禁在第二、三現場內,即自108年7月19日凌晨約2時23分起至108年7月20日凌晨約1時50分止,合計遭拘禁控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約將近24小時,顯非屬瞬間或極短時間之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應已達私行拘禁程度,而非僅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方式,將告訴人許宸銘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

又被告、同案被告呂韶耘、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另案被告林秉宏、綽號「甘蔗」、甲、乙、丙、丁男,雖各有前揭恐嚇、強制行為,但為私行拘禁告訴人許宸銘之部分行為,且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內,參諸前揭說明,就該恐嚇、強制部分均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

⒋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而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具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被告及同案被告呂韶耘、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綽號「甘蔗」、甲男,均知悉告訴人許承豐未積欠同案被告呂韶耘債務,仍推由同案被告呂韶耘利用上揭恐嚇方式,向告訴人許承豐索討財物,渠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構成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⒈被告就告訴人許承豐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305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已論及恫嚇告訴人許承豐依指示匯款等情,故此部分尚在起訴範圍內),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07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07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適用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㈣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由自己或同案被告呂韶耘、吳柏勲、綽號「甘蔗」、甲男毆打告訴人許宸銘、將熱水倒在告訴人許宸銘背部、命告訴人許宸銘趴在裝熱水之浴缸內(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而多次對告訴人許宸銘共同傷害之犯行;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推由同案被告呂韶耘接續多次恐嚇告訴人許承豐交付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各或與同案被告呂韶耘、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另案被告林秉宏、綽號「甘蔗」、甲、乙、丙、丁男間(各詳如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呂韶耘、吳柏勲、陳鴻凱、陳沛宸、綽號「甘蔗」、甲男就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示對告訴人許承豐恐嚇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私行拘禁、傷害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取財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傷害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許宸銘部分除犯私行拘禁罪外,亦同時犯傷害罪,且私行拘禁與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0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被告前因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73至85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傷害罪部分,係援引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而認傷害罪不另論罪(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0、59頁),然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傷害罪之法定本刑顯較妨害自由罪為重,基此,實無由以妨害自由罪吸收不法內涵較重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為私行拘禁、傷害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等情,已如理由欄㈥所示。

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認為被告就告訴人許宸銘部分僅成立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部分不另論罪等情,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另就告訴人許承豐部分,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成立恐嚇取財罪,且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詳如理由欄㈠⒌、㈦所述。

原判決就告訴人許承豐部分誤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此部分與私行拘禁罪(告訴人許宸銘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乙節(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1、42頁),尚非允洽。

⒊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傷害罪、恐嚇取財罪,且2罪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僅論以私行拘禁罪,顯未就卷內事證加以審酌論斷而有違誤,自有未合。

⒋又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對告訴人許宸銘之傷害犯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等情,惟查,原判決係援引起訴書所載而認傷害罪不另論罪(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40、59頁),故原審就傷害部分已予以審酌及判決,僅係適用法則不當(詳前述),故尚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情況,尚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而適用法則不當等情,當屬可採。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呂韶耘與告訴人許宸銘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勸阻他人利用合法管道處理債務,竟與他人共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許宸銘具有相當期間;

又考量被告在第一現場與同案被告呂韶耘、吳柏勲共同毆打告訴人許宸銘,被告在第二現場,推由同案被告呂韶耘等人利用毆打、將滾燙熱水倒在告訴人許宸銘背部、命告訴人許宸銘趴在熱水浴缸內等,有違人性基本尊嚴之方法傷害告訴人許宸銘,且該過程致使告訴人許宸銘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非輕;

另被告推由同案被告許韶耘言詞恫嚇告訴人許承豐,致使告訴人許承豐心生畏懼而匯款,所為目無法紀,惡性匪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許宸銘、許承豐達成調解,然迄今猶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51頁、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93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及參與程度,復斟酌告訴人許宸銘遭拘禁期間、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字卷三第1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㈠關於傷害和解書1紙部分,審酌前開和解書上僅有被告及告訴人許宸銘之簽名(見第22716號偵卷第413頁),而為被告與告訴人許宸銘間之和解書等情,足認該和解書應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許宸銘部分)所生之物,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陳鴻凱所有並供其與被告聯繫所用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鴻凱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第6740號偵卷一第436、437頁),是該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同案被告呂韶耘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據影本(含本票影本4張、傷害和解書影本1張)為其所有,係其自借據正本(含本票、和解書)影印而來等語(見第6740號偵卷一第418頁、第6740號偵卷二第39至42頁),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告訴人許宸銘簽立借據、本票、和解書正本,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呂韶耘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經同案被告呂韶耘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第6740號偵卷一第418頁),故不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陳沛宸所有,業經被告陳沛宸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6740號偵卷一第45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查⒈證人許宸銘於偵查時證述:其在第二、三現場簽發本票及借據,均由同案被告呂韶耘取走等語(見他卷第219頁);

⒉同案被告吳柏勳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許宸銘所簽發本票、借據正本均係同案被告呂韶耘取走等語(見第6740號偵卷二第47至48頁)。

經核同案被告吳柏勳、證人許宸銘所述關於告訴人許宸銘簽發本票及借據,均係由同案被告呂韶耘取得等情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因另案被告呂韶耘係事主,故告訴人許宸銘在第二現場簽發本票10張係交予同案被告呂韶耘收受等語(見偵6740號卷卷二第170至171頁),並非無據。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上開本票或借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同案被告吳柏勳於偵查時陳稱:其將自己之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呂韶耘提領10萬元。

嗣同案被告呂韶耘僅返還提款卡,現金均在同案被告呂韶耘處等語(見第6740號偵卷二第47至4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告訴人許承豐匯款10萬元係由同案被告呂韶耘實際取得等語(見第6740號偵卷二第170至171頁)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告訴人許承豐匯款10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執行搜索地點 說明 卷頁 1 水藍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鴻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之住處 為同案被告陳鴻凱所有,並供其與被告聯繫所用(第6740號偵卷一第436、437頁),不予宣告沒收。
他卷第377至383頁 2 許宸銘借據影本1份(含本票影本4張、傷害和解書影本1張) 呂韶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之居處 同案被告呂韶耘所有,然均係影本,而非告訴人許宸銘當時簽立之借據、本票、和解書,不予宣告沒收。
他卷第341至347頁 3 張嘉閔借據暨本票各1張 同案被告呂韶耘所有,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第6740號偵卷一第418頁)。
4 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IMEI:00000000000000) 陳沛宸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8 樓之居處 同案被告陳沛宸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第6740號偵卷一第450頁)。
他卷第389至3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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