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40號、第227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勲就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如逾期未為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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