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上,23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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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誌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張哲誌前曾任職於「慶大當舖」,楊思瑜前曾向「慶大當舖」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張哲誌向楊思瑜提議稱:可以準備資料一同前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檢舉「慶大當舖」等語,並要求楊思瑜駕車搭載其一同前往。

於民國110年8月1日20時10分許,楊思瑜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配偶邱鉦揚,前往楊哲誌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社區載楊哲誌,待張哲誌上車後,對楊思瑜稱:需至便利商店影印資料云云,楊思瑜隨即將甲車停放在前開社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楊思瑜下車後,張哲誌陪同其前往便利商店內,待楊思瑜等待資料列印期間,張哲誌假借要抽煙為由,步出便利商店外,張哲誌見車內僅剩邱鉦揚於副駕駛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0時14分37秒,假借不實藉口自後座下車後,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入內拔取甲車之車鑰匙後,跑步離開現場,嗣返回其原本上車處,再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思瑜使用甲車之權利。

二、案經楊思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思瑜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哲誌(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楊思瑜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是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證人邱鉦揚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前往便利商店,嗣被告有開啟甲車之駕駛座車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略以:因為告訴人停放甲車的地方是紅線,我問告訴人的配偶邱鉦揚要不要移車,因為邱鉦揚當時在講電話,他就要我幫忙移車,我一到駕駛座就看到「慶大當舖」的陳書宇從旁邊的停車場走過來,因為我跟陳書宇有過節,就趕快下車,跑到我老婆的車上。

我沒有拔取告訴人甲車的車鑰匙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案除了證人邱鉦揚之證述,沒有任何錄影畫面有直接拍攝到、擷取到被告有拿取鑰匙的行為,且告訴人與證人邱鉦揚之證述存有瑕疵;

若法院認被告真的有拿取鑰匙,因告訴人也說,她知道沒有付利息車就會被拖走,故告訴人也是同意的,被告就算有拔取鑰匙的行為,也絕對沒有強制罪的犯罪故意,一切都是經由告訴人授權、同意行使的行為等語。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有擅自拔取甲車鑰匙之行為,惟查:

(一)告訴人與證人邱鉦揚均證述被告有拔取甲車鑰匙: 1、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述略以:在本案事發前幾天,被告有聯繫我,他說要去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舉發當舖重利,他叫我順便載他,他說他跟當鋪有嫌隙,而我手上有資料,可以一起去報案。

110年8月1日20點10分許,我跟被告在港埠路三段209號便利商店列印資料,我先生邱鉦揚在副駕駛座。

我進入便利商店後,被告說要去外面抽菸,我那時在櫃檯等雲端列印。

後來我先生衝進來說被告把車鑰匙搶了就走了,當時車子沒有熄火,他搶了鑰匙。

我就報警處理。

我出去時看到有1台車接應他走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

於本院112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110年8月1日晚上我跟被告見面,是因為被告說他手上有一些證據,要我跟他一起去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舉發慶大當舖重利。

當天被告跟我約在清水,要我去載他,接他的地方就在案發便利商店的旁邊大樓。

我接到被告後,被告說社區的秘書下班了,他叫我到距離該大樓約2、300公尺的全家便利商店影印我向慶大當舖借錢、繳利息的資料,我下車後車子沒有熄火,我與被告一起進去全家便利商店,在等店員幫我影印時,被告說他要抽菸,就走出去,過沒多久邱鉦揚進便利商店叫我,說被告把鑰匙拔走,而且被告被其他車子接應載走了,要我趕快報警等語(見本審卷第119至126頁)。

2、證人邱鉦揚於本院112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110年8月1日晚上,我跟被告見面,是因為我聽告訴人說有約人要一起去報案,覺得不放心,就陪同告訴人去。

被告好像跟告訴人約在一個地方去載他,後來被告說要影印資料,就要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停下來影印資料。

被告跟告訴人約的地點,到影印資料的便利商店滿近的,距離可能100公尺以內。

我坐在甲車的副駕駛座,告訴人開車,被告坐在後座中間。

當時告訴人有跟被告一起下車去便利商店,車子沒有熄火,鑰匙就插在鑰匙孔。

被告跟告訴人下去便利商店後,我當時在接電話,看到被告從便利商店走出來後上車,被告跟我說這附近警察會開單、車子停這邊不好,我說「沒什麼不好」,被告還是問要不要移車,我說「不方便移車」,被告說他身上有東西,當時我還在跟朋友講電話,我轉頭過去,看到被告從副駕駛座後面下車,我再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直接開駕駛座的門,鑰匙拔了就走。

我有全程目擊,因為我就坐在副駕駛座。

後來我下車去追他,被告用跑的,前面就有1台車接應被告,後來我跑回甲車那邊,告訴人剛好出來,我叫她馬上報警,警察才過來。

警察來之後,當舖有2台車來包夾(見本審卷第127至137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證人陳書宇之證述,均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之真實:依本院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審卷第47、55至87頁):(畫面為馬路十字路口,甲車停放在路口左側轉角處,車輛 大燈開啟,畫面日期為110年8月1日,見本審卷第55頁)(20時14分31秒)被告自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後,繞過車 尾跑至駕駛座車門旁。

(20時14分36秒)被告打開車門進入甲車駕駛座內。

(20時14分41秒)甲車大燈熄滅。

(20時14分42秒)被告從駕駛座出來隨即跑向對街。

(20時14分45秒)證人邱鉦揚從副駕駛座下車,先站立在副駕駛 座車門旁後朝旁邊人行道走去,隨即在人行道 處徘徊打電話。

(20時14分58秒)被告再次出現在畫面中,並從畫面右下方沿港 新五路跑向畫面右上方離去。

(20時15分2 秒)證人邱鉦揚走往超商方向消失於畫面中。

(20時15分10秒)證人邱鉦揚與告訴人前後從超商方向走入畫面 走至本案車輛車尾處,證人邱鉦揚以手比著遠 方隨即開始奔跑。

(20時15分19秒)被告自分隔島由畫面右方跑至左方後,隨即搭 上原停於畫面中上方處深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車門;

證人邱鉦揚持續朝該深色自用小客 車跑去;

告訴人則站在本案車輛旁打電話。

(20時15分34秒)深色自用小客車後退一小段後右轉駛離,證人 邱鉦揚見狀停下腳步往回跑,告訴人繼續站在 本案車輛旁使用手機。

依前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20時14分36秒(見本審卷第57頁),被告打開甲車車門後旋即進入甲車駕駛座內,於畫面時間20時14分41秒,甲車之大燈即熄滅,而甲車之車燈甫熄滅,被告即於畫面時間20時14分42秒打開駕駛座車門,跑步穿越斑馬線至對向路口;

佐以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甲車在本來有開燈沒有熄火的狀態下,用鑰匙熄火後,車燈即會熄滅,因為我用自動的,發動會亮,熄火會自己關等語(見本審卷第123頁),於此,堪認本案被告確有拔取甲車車鑰匙之行為。

此由證人陳書宇於警詢時證稱:到了以後,告訴人一直問我有沒有搶她鑰匙,我跟她說沒有,然後她就報警,也跟警察說有人搶她鑰匙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當天在場時,並未看到甲車的鑰匙等語(見本審卷第139至140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證人邱鉦揚前開證述:甲車鑰匙係遭被告拔走等節,應屬實情。

否則,依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於被告跑步離去現場前,證人陳書宇或其他慶大當舖之人員均尚未出現於現場,倘若不是被告擅自將甲車鑰匙拔走離去,則告訴人與證人邱鉦揚,又何須特意報警要求員警到場,並停留於現場?以至於遭逢證人陳書宇到場後將甲車拖走之不利益,渠等大可以將甲車開走即可。

是被告本案確有拔取甲車鑰匙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邱鉦揚、陳書宇上開證據內容可資補強,被告始終否認有拔取甲車鑰匙云云,而飾詞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當日忽然離去現場,並非係因其拔走甲車鑰匙,而係因其見到「慶大當舖」的人即陳書宇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已證稱:「(從妳載到被告,一直到全家停下的過程中,是否有發現被人家跟蹤?有人或車子試圖靠近妳或跟在妳後面之類的?)沒有,是車子鑰匙被拔了後,被告跑掉,才有2部車過來圍住我的車」等語(見本審卷第123至124頁);

證人邱鉦揚於同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依你所述,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拔完鑰匙就跑掉,你還有去追他,過程中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他有看到當舖的人在附近?)沒有,不可能。」

等語(見本審卷第135頁),而均否認在被告跑步離去現場之前,有看見或聽聞被告前開所提及有當舖之人在場。

實則,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我從後座下來前座的時候,就看到很多人圍過來,因為告訴人跟當鋪和高利貸的事情與我無關,所以我就用走的離開現場,叫我老婆來接我云云(見偵卷第19頁);

於偵訊時則辯稱:車子停在紅線,我問要不要移車,告訴人先生說身上有東西不方便移車,就要我去移車,我下車時開駕駛座的門時,就看到一台車在前面,兩台車在後面,把車子包住,因為我有緩起訴,再加上他先生說身上有東西,我不想淌這個渾水,所以我就離開云云(見偵卷第76頁)。

惟查,依前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自甲車後座下車後,尚有前往甲車之駕駛座開啟車門,進入甲車之駕駛座內,嗣甲車大燈熄滅後,被告旋即自駕駛座離去並跑向對街,之後僅拍得被告在畫面中奔跑,並由1部自小客車搭載離去之畫面,根本未有任何被告所指遭當舖人員圍住、車輛包夾甲車之情節,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均非事實,顯無可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證稱是證人邱鉦揚進全家便利商店跟她講被告拔取鑰匙,然證人邱鉦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其沒有進去便利商店,故證人邱鉦揚證詞的憑信性應值懷疑等語。

然本案112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距離本案案發即110年8月1日已1年9月有餘,自難苛求證人邱鉦揚對案發當時之所有細節均能清楚記憶,並正確無誤陳述。

實則,證人邱鉦揚就被告確有拔取甲車鑰匙,且被告後來跑走,其前往便利商店告知告訴人此事,並要求告訴人報警等重要情節,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業如前述,尚難僅以證人邱鉦揚告知告訴人被告拔取鑰匙之地點究竟係在便利商店「內」或「外」,前後證述有些微差異,即遽認證人邱鉦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至辯護人雖又主張稱證人邱鉦揚與告訴人為夫妻,而質疑證人邱鉦揚證述之證明力。

惟查,證人邱鉦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係其具結後所為,若其陳述不實,則有陷自己於偽證罪責之風險,自難僅以證人邱鉦揚與告訴人有配偶關係,即遽認其甘冒偽造罪責,而刻意虛偽設詞攀陷被告,甚或逕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實則,就證人邱鉦揚前開就被告拔取甲車鑰匙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詳如前述,是辯護人以證人邱鉦揚為告訴人之配偶,而質疑證人邱鉦揚證述之憑信性,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副駕駛座後面下車繞後座到前座,需要一定的時間,甲車的車內空間也沒有那麼小,駕駛座有一定的距離,當時距離車鑰匙最近的反而是坐在副駕駛座的證人邱鉦揚,證人邱鉦揚怎麼可能沒有辦法阻止被告或以手機路、錄音搜證,堪認證人邱鉦揚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

然衡以證人邱鉦揚當時係陪同告訴人駕車搭載被告欲一同前往檢舉報案,證人邱鉦揚事先如何能預料被告會有取走甲車鑰匙並跑離現場乙事,自難期待證人邱鉦揚於案發當下,於被告取走甲車鑰匙時,能及時阻止被告之舉動,遑論開啟手機拍照或錄影存證,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免有悖於常理認知,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有犯強制罪之不法犯意: 1、按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秩序;

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

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

2、查辯護人雖主張:退步言之,告訴人亦稱她知道沒有付利息車就會被拖走,她也是同意的,在這樣的前提下,被告就算有拔取鑰匙的行為,也絕對沒有強制罪的犯罪故意,一切都是經由告訴人授權、同意行使的行為等語。

惟查,依證人陳書宇於本院112年5月11日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其否認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聯繫,堅稱本案是透過協尋公司而非被告而尋得甲車等語(見本審卷第138至144頁);

而被告亦始終否認有為協助「慶大當舖」或陳書宇等人尋找甲車,更始終否認其有拔取甲車鑰匙。

是被告及證人陳書宇既均稱,並非係證人陳書宇要求或透過被告協尋甲車,而均否認被告有為證人陳書宇所經營之「慶大當舖」對甲車行使權利之意,則本院自無從審酌被告主觀上係因為他人行使正當權利,始為拔走甲車鑰匙之行為。

故本案自難以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審酌被告主觀上係為他人行使權利所為。

3、次查,被告原既係以邀約告訴人共同前往檢舉「慶大當舖」之不法為說詞,要求告訴人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他處,被告竟趁告訴人在便利商店時,基於不明原因,趁隙強取甲車鑰匙,被告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使用甲車之權利,難認有何正當、合法之目的存在,即無再判斷其手段與目的間是否有合理關聯性存在之必要,被告主觀上顯有強制罪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處理告訴人與慶大當鋪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竟拔取告訴人插在汽車鑰匙孔之車鑰匙,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車輛離開該處之權利,行為殊值非難;

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害;

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拔取甲車鑰匙,請求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前開辯解,無足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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