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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鎧霆
賴冠廷
鄭博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戊 、己 均達成和解,量處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對於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本案上訴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貳、刑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指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而所謂「發覺」,則係指偵查機關已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經查,本案被告3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憲兵隊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3人於桃園憲兵隊之調查筆錄、自首狀在卷可稽(見該卷第5至6、17、21至22、37、41至42、55頁,被告3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自首,被告3人所屬國防大學於同年8月5日函送桃園憲兵隊,見同卷第167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尚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3人向桃園憲兵隊自首前所接受之法紀調查,僅屬於由其等所屬之機關內部,以管理措施為目的所為之內部行政調查性質,亦非由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刑事偵查,依目前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向桃園憲兵隊自首前,偵查機關確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及犯罪人,自無礙於前揭就被告3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3人均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記載,惟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述被告3人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並未認定被告3人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及審酌應否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又被告3人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戊 、己 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被告3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網路遠距視訊課程過程中,因見告訴人戊 、己 正在從事性交行為,利用筆記型電腦或手機予以截圖或錄影後,分別上傳於與學長、同學所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供他人觀覽而散布該等截圖或影像,其後又再遭到轉傳,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同時對於告訴人戊 、己 之心理與社會形象亦造成一定之傷害;
惟審酌被告3人係於學校上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網路遠距視訊課程時,錄得該等截圖或影像,而上傳該等截圖或影像之群組內成員不到10人,均為互相認識或熟稔之學長與同學,且上傳後不久即因發覺不妥而收回並刪除該等截圖或影像,足認其等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屬於重大不赦,又被告3人犯後均自首並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 、己 均調解成立,且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戊 、己 均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3人為緩刑之宣告,兼衡以被告3人之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於行為時均為在學之學生,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其等在校師長於原審對被告3人之平時課業表現、實習情況、處理事務能力與態度,均予正面、積極之評價,而其等於案發後,隨即向師長面報,坦承錯誤,足認被告3人於犯後始終甚有悔意,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均自首並坦承犯行,積極彌補因犯罪所生之危害,甚有悔意,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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