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上,33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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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興偉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見本審卷第71至75、91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於量刑上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所為惡性重大,應予以從重論處,方符法制。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俐君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C棟2412室套房,租期僅為半年,本應善盡承租人之責任妥適管理屋內物品,逕恣意毀損,造成告訴人擺設之沙發、床墊、電視機、燈、電視櫃及衣櫃,均效用喪失且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告訴人須重新整理、更新家具方能出租,告訴人因此所費不貲,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經緝獲後,於偵訊時並非全然坦承犯行,且被告始終未支付分毫以尋求告訴人諒解,日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謀求和解;

反而,以其腳受傷為由拖延、圖免卸責,足見被告並非真心悔過,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刑,顯然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有贓物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素行不良,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竟未善盡承租人之責任妥適管理屋內物品,而恣意毀損,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興偉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起,向吳俐君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C棟2412室套房,約定租期半年,每月租金新臺幣7800元,租賃期限至110年4月14日止,李興偉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
詎李興偉於承租上開房屋期間,可預見若日常生活所遺留之垃圾堆積上開屋內,任令孳生蟑螂等蟲害,將可能導致屋內家具毀壞,仍以縱生上開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長期將日常生活所遺留之垃圾堆積在上開房內、廁所及陽臺,容任孳生蟑螂等蟲害,汙損沙發、床墊、電視機、燈、電視櫃及衣櫃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吳俐君。
嗣於110年4月25日13時許,因李興偉積欠吳俐君房租,吳俐君至該套房察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吳俐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偉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君於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5~36頁,偵緝卷第80~81、107~108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屋內垃圾堆積照片14張、垃圾清理後照片12張、上開套房清理整修開支紀錄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37~45、49~55、63~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興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於上揭承租期間毀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吳俐君所有之上開物品,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有贓物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竟未善盡承租人之責任妥適管理屋內物品,而恣意毀損,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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