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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該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僅就量刑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97至198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補繳相關稅捐及罰鍰完畢,且被告本案行為時均為民國105年間,顯非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故意犯罪之行為,應不構成累犯。
又另案被告李尚珅於該案中未繳罰鍰,卻只量刑7個月,本案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案犯罪時間為105年,並非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之行為,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不構成累犯,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被告主張另案被告李尚珅於該案中未繳納罰鍰,卻只被判7個月等語,查另案被告李尚珅於擔任嘉廷芳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所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犯罪期間為105年8月至000年0月間,罪數共3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6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李尚珅該案所犯罪名、罪數與本案均有不同,犯罪情節即難等同而論,所為刑罰之量定當屬有別,自難憑為指摘之依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又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填製稅額申報書持以行使,所為妨害稅務健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逃漏之稅額非鉅,並已繳納補徵稅額及罰鍰完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度1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22100585號函在卷可證;
暨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廣告行銷、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各罪情節、犯罪時間、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林忠義、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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