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上,42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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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中簡字第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1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歐佳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認罪,但請審酌我有衝動克制障礙,且當時流浪在外,被蚊蟲叮咬搔癢破皮故而偷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是因受傷才會竊取醫療用品,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自述其因受傷日常需用,即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葉繼成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9、102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與竊盜罪之法定刑相比,已屬相對較輕之刑度,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59號刑事簡易判決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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