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上,51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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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鄒明倫知悉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林
  4. 二、案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5. 理由
  6.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7.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9.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10.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先將水彩筆沾染紅色廣告
  11. (一)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至7時許,在林氏貞孝坊內,先
  12. (二)林氏貞孝坊為臺中市市定古蹟,其內之東門義路石碑在古
  13. (三)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古蹟、
  14. (四)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16.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
  17.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8.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處
  19.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20.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行為時,因
  22. 七、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23.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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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鄒明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29日111年度中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明倫犯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彩筆壹支及紅色廣告顏料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明倫知悉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林氏貞孝坊為市定古蹟,其內東門義路石碑為古蹟之附屬設施,然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產生宗教妄想,幻想石碑之歷史意義與己相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1時至7時許,在林氏貞孝坊內,先將水彩筆沾染紅色廣告顏料,再持水彩筆將東門義路石碑上之文字描繪為紅色,使廣告顏料與石碑材質發生緊密結合黏著,不易清洗,且有若干顏料外溢到文字範圍外,而改變石碑原有形貌,貶抑石碑本身之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以此方式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

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水彩筆1支及紅色廣告顏料2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大甲區公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 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 人陪同在場。

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鄒明倫患有思覺失調症,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通知其弟鄒祥達於審判期日到場,惟鄒祥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訊問之問題均能表達意見,並無答非所問,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先將水彩筆沾染紅色廣告顏料,再持水彩筆將東門義路石碑上之文字描繪為紅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東門義路石碑是古蹟附屬設施,且伊當時精神病發作,想要用水彩描繪石碑上文字,讓後人可以把石碑上之故事看得更清楚,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以紅色廣告顏料均勻完整地填補在東門義路石碑文字上,足見被告似乎是想長時間將石碑文字上色,與一般毀損器物者所為有間,且被告對於其行為是否為毀損行為,及東門義路石碑是否為古蹟附屬設施,並無認識,欠缺犯罪之故意,退步言之,縱被告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其精神狀況,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1至7時許,在林氏貞孝坊內,先將水彩筆沾染紅色廣告顏料,再持水彩筆將東門義路石碑上之文字描繪為紅色等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至51、101至102頁,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簡上卷第64至65、267頁),核與證人顏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琁美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107至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83至89頁),復有水彩筆1支及紅色廣告顏料2瓶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林氏貞孝坊為臺中市市定古蹟,其內之東門義路石碑在古蹟保存範圍內,為古蹟附屬設施之事實,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1年8月10日甲區人文字第1110015723號函暨函附指定古蹟公告影本及變更公告影本、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1年9月20日局授文資古字第1110018577號函、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1年9月19日甲區人文字第1110018794號函暨函附古蹟概況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2、135至142頁)。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處為古蹟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林氏貞孝坊內之石碑塗鴨,是希望觀光客來大甲參訪時,可以看清楚上面的文字,讓大家明白上面的故事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不是噴漆,伊只是描上去而已,希望觀光客去看,可以了解石碑上的文字,因為伊之前看,都要用手機一個字一個字看,才能了解故事,伊對它很尊敬等語(見偵卷第10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案發前去過石碑三次,去的時候都有去打掃完,第四次去的時候就是本案發生時,世界又跑出來,伊又開始掙扎,伊就想填寫文字讓後人可以看的更清楚;

伊第一次去的時候,用手機放大鏡功能一個字一個字的讀完才知道故事,伊看到富商與官員只捐出一點點的錢,林春娘奶奶她的孫子去那邊工作又花錢,伊回家後還有上網查相關的貪官帝國故事;

第二次伊先去大甲鎮瀾宮拜拜,之後去石碑那邊坐著審思,但沒有看石碑;

第三次去時候伊有再看過石碑的故事,感覺故事不像我家三代的故事;

再經過半年也就是本案發生時,病又發作,內心掙扎信仰要存在或不存在,伊就在那裡搭帳蓬,打算填寫石碑上的文字,那邊的大燈凌晨一點就關了,伊就左手拿著自己的帳蓬燈,右手填字,伊這樣做是在還願,寫到七點警察就來了,警察說以後要還願就宣傳林春娘奶奶的事蹟就可以了,當伊清醒的時候發現現實世界是不允許這樣做等語(見簡上卷第64至65頁)。

是依被告之歷來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知悉該石碑為許多民眾到場參觀,且石碑上文字係記載歷史紀事,其對於該石碑抱有尊敬情感,堪認其明知該石碑具有紀念意義;

又該石碑外觀老舊斑駁,尚載有「道光十九年」等文字,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5頁),被告既自承曾多次細看石碑,自應知悉該石碑為具有相當年代之歷史文物,而屬古蹟之附屬設施。

況本院囑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簡稱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為時明白東門義路石碑屬於古蹟附屬設施,有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20008371號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9至201頁)。

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三)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成立毀損古蹟罪。

本罪之行為客體為「古蹟」,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目規定:「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明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

是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罪所定之「毀損」行為,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

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

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

如未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件,則有爭議。

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旋美於原審訊問程序時證稱:本案石碑因經費預算不足,目前尚未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可知本案石碑應係可修復,被告之行為尚未致令石碑不堪用之程度,然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罪之損壞並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

依據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東門義路石碑遭被告描繪前,除「東門義路」4字外,其上文字並非紅色;

本案被告不具備修復古蹟之專業,其先將水彩筆沾染紅色廣告顏料,再持水彩筆將東門義路石碑上之文字描繪為紅色,使顏料與石碑材質發生緊密結合黏著,不易清洗,且有若干顏料外溢到文字範圍外(見偵卷第85頁),顯已改變石碑原有形貌,使石碑本身之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遭到貶抑。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自構成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

(四)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

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

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

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

意圖則係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

是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

查本院囑請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西元1962年美國法學會所發布之模範刑法典所稱中所稱「辨識行為違法」曾經出現三種論述,一指違反法律,二指違反公眾道德觀念(客觀),三指違反個人道德信念(主觀),此種討論之爭點在於被鑑定人雖然知道行為違反法律,但是有可能因為精神病症狀造成其所認定之「公眾道德觀念」或「個人道德信念」與法律規定有落差,且被鑑定人於本案行為時乃是依照其所認定之個人道德信念而行為;

美國許多州認為,被鑑定人若依照其妄想之個人道德信念為本案行為,即使了解其行為違反法律之規定,仍可依此免責;

在本案中,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不佳,難以維持規則之治療,案發當時有明顯被害及宗教妄想,幻想古蹟石碑之歷史意義與己相關,並將妄想當作真實情況據以行動,符合上述「違反個人道德信念」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情況;

總而言之,被告行為時雖然明白「東門義路」石碑屬於古蹟附屬設施,但其行為動機主要與宗教妄想有關,而非出於毀損之故意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7日草療精字第1120008371號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99至201頁)。

綜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上開鑑定結果,固可認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產生宗教妄想,幻想古蹟石碑之歷史意義與己相關,進而為本案犯行,其妄想僅係引致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亦即犯罪動機,與其有無犯罪故意係屬二事。

被告於行為時,既未陷於完全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則其對於以紅色廣告顏料描繪東門義路石碑之行為,在客觀上將發生改變東門義路石碑原有形貌,使石碑本身之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遭到貶抑之結果,即非無認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具有毀損古蹟附屬設施之主觀犯意(故意),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所引述之美國模範刑法典相關論述,與我國法例有別,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正確罪名(見本院卷第64、259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予以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110日)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列印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9至121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雖主張:被告所犯前案後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268頁),然本院審酌本案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實害非重,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見偵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被告係患有思覺失調症(見簡上卷第85至108、109至168頁)。

本院將上開資料一併送請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患者,鑑定期間可見其思考固著、鬆散表淺,缺乏邏輯,驟下結論之特徵,認知功能較過去退化,精神症狀活躍,案發當時有明顯被害及宗教妄想,有將妄想當作真實並且據以行動之傾向,可能因此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顯著下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日草療精字第112000687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85至193頁)。

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容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產生妄想,進而毀損古蹟之附屬設施,使其表彰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遭到貶抑,所為殊不可取,惟毀損情節尚非嚴重;

(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洗碗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仰賴弟弟及政府接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家中無人需其照顧(見簡上卷第83、2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於原審業與大甲區公所調解成立,然僅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且依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精神狀況活躍,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長時間獨居,無人可督被告之服藥、返診狀況,導致其難以維持適當之治療,長期以來多沉浸精神症狀,現實感與衝動控制能力亦受疾病影響而惡化,上述情形可能增加被告之再犯風險,可考慮監護處分,以改善疾病穩定度,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查(見簡上卷第193頁)。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曾因竊盜、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9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5、235至242頁),然依據上開判決書之記載,均未認定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而犯罪,是被告並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經常犯罪。

又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僅係以紅色廣告顏料描繪古蹟附屬設施上之文字,並未以暴力破壞古蹟本體結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再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數次自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之紀錄(見簡上卷第131至132頁),非無積極治療思覺失調症之誠意。

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水彩筆1支、廣告顏料2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簡上卷第26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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