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簡上,580,2023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詮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詮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蕭詮禾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有供出毒品上游,只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蕭詮禾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0時24分許前之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對價,向臉書帳號「黃德毛」之人購得四氫大麻酚10公克後,予以非法持有。

嗣於110年9月14日19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處,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殘渣之研磨器及吸食器各1組,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德瑄(見偵卷第30頁),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經該局於112年3月3日函覆稱:「案經被告之供述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溫股檢察官指揮偵辦,業於110年9月15日查獲毒品上手黃德瑄到案。」

等語;

經該署於112年4月26日函覆稱:「本署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黃德瑄,黃德瑄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提起公訴」等語,此有上開函覆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第67至75頁),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所犯罪名法條論處被告拘役30日,固屬卓見。

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德瑄,且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有如前述,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自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前開量刑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於前揭期間非法持有上開大麻,不無滋生其他犯罪之虞,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治教育,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