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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昀恩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呂宗燁律師(民國112年9月13日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張偉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111
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235、2234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續字第205、20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47、133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九日對兒童犯強制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年中起至000年0月間止,任職於華興托育中心(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擔任托育人員,而甲○○、乙○○之女○○○(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自109年11月3日起,每週一至週五,自8時起至18時止,交由華興托育中心托育,並由丙○○與其他托育人員負責照料。
詎丙○○於照料○○○期間,因不耐○○○之哭泣反應,竟分別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後自110年2月4日11時41分許起至11時47分許止,自110年2月9日12時22分許起至12時23分許止,將尚無行動能力之○○○關入設在該中心托育室旁之儲藏室,使○○○在內哭泣,及接續於110年2月9日12時35分許起至12時36分許止,將○○○抱入該中心托育室旁之廚房,且以軟布塞住○○○嘴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受托育、自由行動及發出聲音之權。
另○○○自110年2月9日9時許起,因故哭泣,隨即引來丙○○不悅,丙○○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後在該中心托育室、配饍室內,以手捏○○○兩側腋下,致○○○因此受有左、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乙○○於當日偕同○○○返家後,為其盥洗時,發現○○○腋下受有傷,經報警並調該中心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甲○○、乙○○委由何志揚、江伊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
於本院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辯護人亦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63至164頁、第4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於110年2月4日11時41分許起至11時47分許止,及自110年2月9日12時22分許起至12時23分許,將被害人○○○關入儲藏室,及於110年2月9日9時許起,以手捏○○○兩側腋下成傷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63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68至170頁);
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華興托育中心負責人簡淑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9235號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4頁、第61至63頁、第165至168頁、第361至363頁、第439至440頁,偵續205號卷第51頁),並有○○○林新醫院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挫傷)、○○○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傷勢照片、華興托嬰中心110年2月9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10日中市社少字第1100022067號函「(略)檢送華興托嬰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行政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9日勘驗筆錄(110年2月9日監視錄影檔案)、甲○○與簡淑喜簽立臺中市私立華興托嬰中心托育契約、甲○○、乙○○提出110年2月4、9日華興托嬰中心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49856號函暨附件:華興托嬰中心現場照片、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2月23日家防護字第1110003510號函暨附件:⑴○○○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⑵丙○○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處分建議書⑶華興托嬰中心監視錄影擷圖及影像說明、○○○110年2月4日、2月9日監視錄影擷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乙○○、甲○○提出「新版」華興托嬰中心110年2月4日、9日監視錄影(含影片擷圖)、甲○○提出華興托嬰中心110年2月9日12時35分許監視錄影擷圖、本院112年7月12日監視錄影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1839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9235號卷第25頁、第29至43頁、第81至95頁、第113至115頁、第137至140頁、第166至167頁,他4156號卷第30至33頁,偵續207號卷第147至151頁,他8614號卷第103至109頁,他1310號卷第21至127頁,偵13340號警詢卷第91至93頁、第143至155頁、第191至219頁、第495至497頁,本院訴卷第267至297頁、第381至477頁,本院簡上卷一第215至223頁、第458至46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41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於110年2月9日12時35分許起至12時36分許止,被告將被害人抱入廚房,且以軟布塞住其嘴巴之過程,有前揭乙○○、甲○○提出華興托嬰中心110年2月9日12時35分許監視錄影擷圖可佐,亦經本院勘驗是日監視錄影無誤,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見本院訴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而被害人係未滿1歲之兒童(見他卷第27頁戶口名薄),被告負責照料被害人,明知其為兒童,仍故意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
核被告於110年2月4日將被害人關入儲藏室,同年月9日將被害人關入儲藏室及在廚房以軟布塞住嘴巴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就於同年月9日以手捏被害人兩側腋下致其受傷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110年2月9日先後將被害人關入儲藏室及在廚房以軟布塞住嘴巴;
另以手捏被害人兩側腋下致其受有左、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分係基於同一成年人對兒童犯強制或傷害罪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05、20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47、13340號移送併辦,就如附表編號5關於「關入儲藏室造成吐奶」及附表編號7關於「9次抓腋下、抱入廚房抓腋下、以軟布塞嘴(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47頁】)」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間為同一事實或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各略以: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被害人關入儲藏室,隨即關上大門,被害人雖僅5個月大,仍拼命向身後出口後仰,對出口哭泣,表達害怕求助之意,深受心靈創傷。
被告平日對待被害人之行為粗暴,常有忽視照料之情況,其肢體語言散發粗魯及惡意,毫無愛心,並無對嬰兒應有的善意與尊重。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真心悔悟。
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沒有賠償損害,犯後無悔改之意,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輕。
又被告對被害人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施暴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加以審酌,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掩飾自己過錯,也願意坦然面對司法。
被告自案發後深感後悔,隨即辭職,專職在家照護2名子女,經濟皆由配偶負擔,相當困窘。
被告因一時失慮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及受傷,相當自責。
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未能達到告訴人期待之100萬元,實因力有未逮,而非不願賠償。
被告另遭行政裁罰及不得從事與兒少相關之工作,已受到相當程度懲罰。
請斟酌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再從輕量刑。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指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及原判決關於110年2月4日強制、110年2月9日傷害部分之量刑部分):
1.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係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時予毆打,食不使飽之行為;
或消極性之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再參考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可認為: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詳立法理由)。
是以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行為均屬凌虐行為。
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有對被害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勘驗結果」欄之行為,又被告坦認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有對被害人為趴姿打額頭、抓撩頭、推頭、抓腋下、右手拍臉等行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43頁)。
惟如附表編號1所為自腋下抓起後順勢讓被害人坐於地板上、以手抬起被害人頭部拿取奶嘴觀看、難認與一般照護行為有異,拍打背部1下之行為,動作非甚重,應僅係與被害人互動之舉措,衡非出於凌虐之意思而為,亦無證據足認已造成被害人受傷,而被告所坦認於當日將被害人關入儲藏室部分(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35頁),依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所載,被害人於進入儲藏室約莫8分鐘後即經抱出(見偵13340號警詢卷第117至121頁);
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哭鬧4分鐘左右,即有人員上前安撫,非有近1小時任由嬰兒趴哭不理會之情;
如附表編號3所為以擺盪方式順勢將被害人平放於地板上,並以雙手輕拍其上臂處約4、5下,其力道非大,應係一般照護行為及與被害人互動之舉措,衡非出於凌虐之意思而為,亦無證據足認已造成被害人受傷,餵藥行為雖稍嫌粗魯,然難認已逾必要程度,也無證據認係餵食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之物;
如附表編號4部分以包巾包覆被害人身體及手腳,再置於睡墊上,及以雙手抱起後順勢往下放置於嬰兒椅上之舉,難認與一般照護行為有異;
如附表編號5部分以包巾包覆被害人身體及手腳,再平抱起順勢放於睡墊,難認與一般照護行為有異,至以右手拍打被害人後腦勺、按壓各1下部分,行為固有不當,惟無證據證明已造成被害人受傷;
如附表編號6部分雖有讓被害人趴著約13分鐘,而其間有給予幼兒輔具,並非完全不予理會,亦無證據證明此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何不良影響,另13次抓扶被害人腋下、輕拍背部、抓握腳掌、拍打等行為,則伴隨被害人哭鬧與和緩之情緒起伏,非無可能僅係安撫被害人之舉動,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行為受有傷害,另將被害人放置兒童椅上,用腳踢移椅子造成被害人搖晃部分,行為雖有不妥,然既非直接踢向被害人,衡應僅係欲挪移坐在椅子上之被害人而偷懶之便宜舉動,非出於凌虐之意思而為;
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頭臉部即正面雖有撞及地板1下之情,惟係在被害人接近地板時始發生,被告亦有向他人表示「重沈沈!溜手!」之語,非無可能係不小心脫手,其餘用手拍臉、由上而下用力打臉部、連續推頭部、重扳頭部、2次用手指推打、拍手數次部分,無證據證明已造成被害人受傷,非無可能僅係與被害人互動之舉措;
如附表編號8部分,趴姿打額頭、抓撩頭、推頭、抓腋下、右手拍臉等行為,無證據證明已造成被害人受傷,非無可能僅係與被害人互動之舉措。尚皆難認屬凌虐之行為。
3.而被告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前揭強制及傷害之行為,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將被害人關入儲藏室之舉措,該等行為固屬惡劣,應受譴責並負擔相對之刑責,惟酌以被告將被害人關入儲藏室之時間均非長,依卷附監視錄影擷圖(見本院訴卷第273頁),該儲藏室之環境及擺設,應不致對被害人發生明顯且立即之危險;
又被告將軟布塞入被害人嘴巴之時間亦屬短暫,經被害人吐出後,被告也未再將之塞入告訴人嘴巴;
另被告手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甚重,縱經與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勘驗結果」欄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之舉動綜合判斷後,亦難認屬凌虐行為,或已達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程度。
至被害人雖經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有情緒和睡眠困擾,疑似與之前受虐創傷相關之症候群之情(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77頁),然所載診斷結果僅係疑似,尚非確定原因,且是否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仍乏積極證據可佐。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等語,並無可採。
4.再原判決以被告就110年2月4日所犯強制罪、110年2月9日所犯傷害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負責照料被害人,遇有照顧上之困難或不順,不思以愛心、耐心妥善處理,尤其被害人於案發之時僅係約5個月大之嬰兒,偶有哭閙在所難免,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而為上開犯行,不僅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使被害人受傷,告訴人因而擔心、不捨,承受心理上之痛苦與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害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及傷勢,暨告訴人2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依靠先生養家、經濟情形勉持、尚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60日,並就可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70至171頁),雖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然被告僅係依民事判決履行,且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縱衡酌上情,原判決量刑仍屬允洽。
綜上,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112年2月9日強制部分):1.原判決以被告就112年2月9日所犯強制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是日除有將被害人關入儲藏室外,亦有於12時35分許起至12時36分許止,將被害人抱入該中心托育室旁之廚房,並用軟布塞住其嘴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發出聲音之權利,亦犯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強制罪之行為,此部分乃原審判決及被告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至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受雇托育中心,負責照料被害人,遇有照顧上之困難或不順,不思以愛心、耐心妥善處理,尤其被害人於案發之時僅係約5個月大之嬰兒,偶有哭閙在所難免,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而將被害人關入儲藏室,及以軟布塞住其嘴巴,不僅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亦使告訴人2人因而擔心、不捨,承受心理上之痛苦與負擔,復考量被害人權利受妨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僅坦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對以軟布塞住被害人嘴巴之事實仍為否認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74至176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05、20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47、13340號移送併辦,就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8,及編號5所載臉朝下重摔睡墊、打後腦,編號7所載頭朝下撞擊地板、用手拍臉、由上而下用力打臉部、連續推頭部、重摔在地、重扳頭部、2次用手指推打、拍手數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與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尚不構成妨害幼童發育罪,且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亦與經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是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社會局函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高風險家庭之所有紀錄、勘驗110年2月5日10時43分19秒至23秒間之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30頁、第443頁),即皆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部分
編號 行為人 日期 時分秒 施暴態樣 本院勘驗結果 1 丙○○ 0000000 000000起 重摔坐地板、拍打背部、3次捏腋下、關儲藏室、大力推打頭部 (0分50秒)丙○○以雙手置於○○○腋下,由後方將○○○抓起後(○○○頭部約略與丙○○胸部齊)順勢(指自然順應姿勢,維持原有力道並無明顯再施加或減緩力道)讓○○○坐於地板上。
(1分20秒)讓○○○再趴於地板上,乙女將一音樂型輔具置於○○○前方,並以手稍抬起○○○頭部拿取奶嘴觀看後放回地板。
(3分6秒)丙○○以雙手置於○○○腋下,由後方將○○○抓起後(○○○頭部約略與丙○○肩部齊)順勢讓○○○坐於地板上,○○○則仍持續激烈哭泣,隨後丙○○讓○○○再度趴於地板,(3分12秒)並以右手拍打○○○背部1下(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2至14頁) 2 同上 0000000 000000-000000 近1小時任由嬰兒趴哭不理會 ○○○醒來擺動身體手腳,(6分41秒)伴有哭聲,甲女自畫面下方走入育嬰室,(10分30秒)走至○○○旁解開○○○包巾後讓○○○側趴於睡墊,○○○即稍安撫而無明顯擺動身體,且無激烈哭聲(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4至15頁) 3 同上 0000000 000000起 大力甩在地上打手臂、強灌藥 ○○○趴睡於畫面右上方睡墊,丙○○解開○○○包巾,並自○○○後方將雙手置於○○○腋下,以蹲姿稍抱起○○○後(○○○頭部約與丙○○肩齊),再以擺盪方式稍將○○○往前擺盪後順勢將○○○平放於地板上,嗣以雙手輕拍○○○上臂處約4、5下後,將○○○睡墊收至一旁嬰兒床下(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5至16頁) 丙○○持藥品走至○○○旁,隨後跨坐於○○○身上壓制○○○手腳,嗣乙女亦走至○○○後方(即丙○○前方),並以雙手按扶住○○○頭臉部,由丙○○將藥品餵入○○○嘴巴內,餵畢後丙○○即起身至流理檯,乙女則將○○○頭部稍墊高後將奶瓶以床巾固定於○○○胸前後,由○○○自行喝奶(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56頁) 4 同上 0000000 000000起 用布巾綑綁趴姿、用力將嬰放椅上 丙○○走至○○○旁地板上攤開包巾(包巾兩側附有綁帶),隨後抱起○○○平放於包巾上,以包巾將○○○身體及手腳包覆,將包巾綁帶圍於○○○胸腹處(未見有將綁緊打結動作),再將○○○置於睡墊上 ○○○醒來擺動身體手腳,並伴有哭聲,丙○○即起身坐於一旁,以雙手抱住○○○兩側身體舉起(○○○頭部略高於丙○○頭部)後順勢往下放置於嬰兒椅上,放置時有明顯「咚」1聲,○○○坐於嬰兒椅後即無哭聲(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6至17頁) 5 同上 0000000 000000起 關入儲藏室造成吐奶、臉朝下重摔睡墊、打後腦(腳踢移睡墊並提起移動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刪除) 丙○○走至○○○旁蹲下將睡墊稍拉出,將包巾攤開於一旁地板,即將○○○抱起平放於包巾上,以包巾將○○○身體及手腳包覆並將包巾綁帶圍於○○○胸腹處後,再平抱起○○○(○○○頭部約與丙○○胸肩處)至睡墊上方,並將○○○轉身面朝睡墊後,順勢將○○○下放於睡墊 丙○○將○○○抱起置於盤腿處,並將○○○背部朝向自己後,即以右手拍打○○○後腦勺1下(可聽到輕微拍打聲,○○○亦有發出1輕聲),再以右手按壓○○○後腦1下(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8頁) 6 同上 0000000 000000起 讓嬰兒長時間臉朝下、13次抓腋下、打背部、4次摳腳底、綁放座椅、腳踢致劇烈搖晃、臉朝下趴睡用力拍打造成哭泣、打2下抱進廚房造成哭泣 (9時42分45秒)丙○○走至○○○旁將○○○稍抱起翻身,讓○○○趴於睡墊上之U型枕,並將1有音樂及旋轉功能的幼兒輔具置於○○○前方,嗣(9時55分3秒)甲女走至○○○旁,將○○○抓起並放置於一旁嬰兒椅上 (10時4分14秒)丙○○將○○○抱起並讓○○○趴於睡墊上之U型枕上,(10時5分)可聽見1名嬰兒稍激烈哭聲(畫面中其他嬰兒均無明顯哭泣狀,○○○身體手腳擺動情形則可與哭聲對應) (10時7分48秒)丙○○將○○○睡墊拉近觀看並抱起 (10時7分50秒)丙○○讓○○○斜躺於盤腿處,並將奶嘴塞於○○○嘴中,未成功後即以雙手抓扶○○○腋下讓○○○坐起 (10時8分6秒至9秒)丙○○以置於○○○腋下之雙手抓抖動○○○身體約2、3秒,○○○仍持續激烈哭泣並向前低頭,丙○○則將雙手移至○○○後背兩側並有稍將○○○向前按壓致○○○頭臉部相當接近地板 (10時8分21秒)以右手輕拍○○○背部1下將雙手置於○○○腋下將○○○扶起 (10時8分33秒至35秒)丙○○第2次以雙手抓抖動○○○身體約2、3秒 (10時8分50秒至52秒)第3次以雙手抓抖動○○○身體約2、3秒 (10時9分13秒至14秒)第4次以雙手抓抖動○○○身體 (10時9分36秒至37秒)第5次以雙手抓 (10時10分2秒)○○○哭聲較緩 (10時10分10秒)○○○已無哭泣 (10時31分)丙○○將○○○睡墊拉近抱起○○○,並以雙手抓扶於○○○腋下讓○○○坐於地板 (10時31分22秒至30秒)第6次以雙手抓抖動○○○身體約7、8秒 (10時31分37秒至49秒) 第7次以雙手抓抖動○○○身體約11、12秒 (10時32分8秒至9秒)第8次以雙手抖動○○○身體 (10時32分27秒至33秒)第9次以雙手抓抖動○○○身體約5、6秒,此時可聽見○○○激烈哭聲 (10時32分34秒)丙○○舉起○○○頭部約略與丙○○頭部齊後再緩慢放下 (10時32分52秒至33分1秒)第10次雙手抓抖動○○○身體約8、9秒 (10時33分15秒至21秒)第11次以雙手抓抖動○○○身體約5、6秒 (10時33分25秒至29秒)第12次以雙手抓抖動○○○身體 (10時33分40秒)第13次以雙手抓○○○身體約1秒(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9至21頁) (11時11分59秒)丙○○彎身以左手稍抓握○○○左腳腳掌1下 (11時12分12秒)丙○○以同方式第2次抓握○○○左腳腳掌,並可見其左手有輕輕抓捏2、3次之情形 (11時13分25秒)丙○○蹲下輕拍○○○身體數下,並以雙手擊掌數下後出聲:「○○○」,再以手(第3次)輕拍及拉動○○○左腳數下 (11時14分15秒)丙○○以左手抓握○○○右腳踝處,且以右手(第4次)輕搔○○○右腳腳底約1秒 (11時14分42秒)丙○○將○○○身上棉被掀開,並扶坐於睡墊上,以手持續拍打○○○後背後(拍打時均可聽到拍打聲),於(11時14分59秒)○○○疑似打嗝狀,丙○○再稍拍打○○○後背後,即讓○○○平躺於睡墊,並持奶瓶餵飲○○○ (12時18分4秒)丙○○走至○○○旁,彎身以雙手置於○○○腋下將○○○連同包巾直接抓起至胸腹處(丙○○仍彎身)並轉身順勢將○○○放於一旁嬰兒椅上,放置時並可聽到「砰」1聲,嗣即以腳及手將該嬰兒椅踢移至畫面左側,踢動距離約3至4公尺,共以腳踢5次及手移1次,可明顯見踢動力道及位移幅度非小,並致○○○身體及頭部有明顯劇烈之晃動 (12時41分44秒)丙○○以右手持續拍打○○○後背並可明顯聽到拍打聲音及嬰兒哭聲(先聽到拍打聲,隨即聽到嬰兒哭聲),並可見○○○雙腳下肢激烈擺動,丙○○仍持續拍打,○○○雙腳下肢擺動及哭聲更趨激烈,嗣(12:42:59 至12:43:05) 丙○○停止拍打○○○後背,並以右手至○○○腳掌處按揉抓捏( 詳細動作難以辨識) ,○○○則仍持續激烈哭泣 (12時43分25秒至40秒)丙○○再度以右手至○○○腳掌處按揉抓捏,隨後可聽到○○○更激烈哭聲,丙○○即起身至上方流理檯後又坐回○○○旁,並整理○○○身上棉被或包巾,此時○○○哭聲已較先前緩和 (12時44分45秒)已無聽到明顯哭聲 (12時58分5秒)○○○躺於畫面右上方睡墊雙腳不停踢動,丙○○坐於一旁,嗣丙○○將○○○稍轉右側身,○○○仍不停踢動雙腳,隨後丙○○解開○○○身上棉被及包巾(過程中未見丙○○有明顯以手拍打○○○身體之情形),此時並伴有嬰兒哭聲,嗣丙○○將○○○抱起,並以左手將○○○抱於左側後起身走往畫面右上方,並出聲:「不哭!吃奶嘴也在哭!」,隨即打開該處房門走出 (18時58分51秒)可持續聽到育嬰室外之嬰兒哭聲,且於13時1分後哭聲更趨激烈至13時11分45秒後仍持續哭聲但趨於緩和 (13時16分45秒)丙○○開啟右上方房門並以左手將○○○抱於左側返回育嬰室原睡墊旁,並以包巾包覆○○○身體及手腳後,將○○○放回睡墊 (12時58分40秒)可見丙○○以左手將○○○抱於左側自上方房門進入廚房並關閉房門後,將○○○以趴姿放於地板上,丙○○則與○○○平行坐於一旁使用行動電話 (13時0分49秒)丙○○以右手抓住○○○頭頂,將○○○頭部稍抬起後,以左手拿取○○○右臉處奶嘴至○○○嘴部,又返回原位使用行動電話,○○○則仍不停晃動身體,期間即有多次畫面閃跳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8至83頁) 7 同上 0000000 000000起 123533起 頭朝下撞擊地板、用手拍臉、9次抓腋下、由上而下用力打臉部、連續推頭部、抱入廚房抓捏腋下、重摔在地、重扳頭部、2次用手指推打、拍手數次、以軟布塞嘴(以軟布塞嘴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8時3分9秒)丙○○彎身將○○○轉身以面朝下方式,欲將○○○放於地板,於接近地板時,可見丙○○左手托住○○○左側身體,右手則拉在丙○○黃色衣物右手部分,隨即○○○放於地板時,頭臉部即正面撞及地板1下,過程中可聽到: 甲女:沒拿好喔!是夾在前面! 丙○○:沒有!我在想說要讓他趴下來。
甲女:結果就叩的1聲,害他整個人。
丙○○:重沈沈!溜手! (10時57分55秒)丙○○轉身抓舉○○○(以雙手置於○○○腋下,○○○臉朝外)彎身朝右上方睡墊,以擺盪方式將○○○稍往前擺盪後(○○○頭部約與丙○○膝蓋處齊),順勢讓○○○放平躺於睡墊上後,即走回流理檯處(見本院簡上卷二第82至83頁) (12時34分51秒)丙○○將○○○抱於胸前進入廚房,以雙手抱住○○○腋下讓○○○坐於流理檯上約3、4秒後,即雙手抱起○○○讓○○○趴於走道地板上,隨後離開,約8秒後丙○○進入廚房,其左手持1捲成長條形之軟布,蹲於○○○左側,並以右手抓住○○○頭部上方,左手持該軟布往○○○臉部使用,嗣(35分28秒)丙○○以右手置於○○○腋下胸腹處將○○○抓往丙○○腳旁時,可見該軟布塞於○○○嘴巴處,嗣(35分57秒)丙○○起身離開時上開軟布掉落於○○○頭部左側地板上。
(35分58秒至36分32秒間) ○○○獨自1人持續趴於走道地板上,(36分33秒)丙○○自上方房門進入後,將趴於走道地板上之○○○抱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58至460頁) 8 同上 0000000 000000起 趴姿打額頭、抓撩頭、推頭、抓腋下、正面重摔、右手拍臉 被告除正面重摔部分外,均不爭執其餘客觀行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43頁),故未予勘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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