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聲再,3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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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温鋒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温鋒森(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之刑事案件請求再審,因案發當時聲請人與郭泓邑是情侶關係,聲請人之手機及車子郭泓邑都會使用,本案是郭泓邑聯絡販毒的,本案的購毒者其實是跟郭泓邑購買毒品,並不是跟聲請人購買毒品,只是當初郭泓邑居無定所,所以警察並未抓到郭泓邑,只抓到聲請人,且當時郭泓邑用感情綁架聲請人,所以法官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均承認,判決內所載之證人古敏涼、許漢卿、陳仁蔚等人其實都是郭泓邑的客人,當初在警察局一開始他們都有說,但郭泓邑居無定所,抓不到他,證人為求自保只能指認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郭泓邑)、新證據(重新審問陳仁蔚及古敏涼),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然若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3年8月、3年7月、2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證詳核屬實。

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以重新審問證人陳仁蔚及古敏涼等人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案卷證,顯見證人陳仁蔚及古敏涼之供述證據係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斟酌,並不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新規性)。

又聲請人以其手機及車子當時係由郭泓邑所使用,郭泓邑始為販賣毒品予證人古敏涼、許漢卿、陳仁蔚之人等詞作為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證人古敏涼、許漢卿、陳仁蔚等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前,均已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述其等係向聲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已為原審調查斟酌,且扣案之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由被告所持用乙節,亦業經原審調查判斷,自無法徒以聲請人上開陳詞,即認在客觀上能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調查斟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並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已於111年11月9日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惟本件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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