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聲再,41,2023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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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顏敏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66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開(續行)狀」、「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敏雄(下稱聲請人)如附件所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所據之同一事實原因相同,且前案再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是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聲請人本件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對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下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本件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即不能再提起抗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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