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聲判,13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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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憶蓉
楊易諭
林志錦
卓俊呈
葉憲欽
吳昶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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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有義
上 七 人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被 告 盧宣伶



周惟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00、258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以被告盧宣伶、周惟蘋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00、25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28號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1年10月3日、4日分別送達、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枚及檢附刑事委任狀1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1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告訴意旨主張被告盧宣伶(「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惟蘋(「幸福大樓」社區經理及總幹事)就「幸福大樓」之工程項目(即頂樓水塔更新、電梯、一樓門廳整理施工、天花板拆除重做及壁面油漆粉刷、社區大門設置感應磁扣)擅自辦理發包、與第三人簽訂合約並付款,涉嫌背信部分:經查,觀諸108年10月4日召開之「幸福大樓108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見110年度交查字第235號卷第71至73頁),該次會議業經決議進行頂樓水塔更新、電梯更新、頂樓屋頂板防水、裝設大門、門禁管制等工程,被告盧宣伶時任「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周惟蘋時任「幸福大樓」社區經理及總幹事,據此辦理發包上開工程等事宜,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復查客觀上亦無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況聲請人蔡憶蓉所提起請求確認108年10月4日召開之「幸福大樓108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以上開會議之決議為合法有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此有前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335至338頁),益徵被告盧宣伶、周惟蘋執行上開會議決議之事項,並無涉犯背信罪可言。

㈢關於告訴意旨主張被告盧宣伶於109年12月27日召開之「幸福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當天表決反對而未通過的預定三個議案(即頂樓水塔更新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案、修改規約第九條第二款)仍繼續執意執行,亦不作成會議紀錄,被告周惟蘋亦配合其意而不執行其總幹事職務,製作會議紀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查,109年12月27日召開之「幸福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陳情當日臺中市政府指派之輔導人員,於開會前指導違反「幸福大樓」規約,導致開會過程混亂,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因而受損等情,此有「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11日幸福字第1100111001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1月20日中市都住寓字第1100001862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110年交查字第235號卷第101至105頁);

復觀諸109年12月27日召開之「幸福大樓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見11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29至34頁),當日會議主席之推選、議案表決程序,確有臺中市政府指派之輔導人員從中參與、指導,且過程呈現混亂情形,是被告盧宣伶、周惟蘋以該次會議程序瑕疵為由未製作會議紀錄,尚非全然無據。

又觀諸108年10月4日召開之「幸福大樓108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見110年度交查字第235號卷第71至73頁),該次會議已決議就頂樓水塔更新、電梯更新、頂樓屋頂板防水、裝設大門、門禁管制等工程,每戶分擔之公共基金為新臺幣1萬8000元,被告二人依該次會議所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以上述公共基金繼續執行上開工程,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或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至有關被告二人發包上開工程執行方式之爭議事項,則應循民事程序辦理,尚難逕認被告二人涉犯刑事之背信罪名。

㈣關於告訴意旨主張被告周惟蘋於110年12月7日、10日撕毀「幸福大樓」社區公佈欄上聲請人蔡憶蓉以主任委員名義所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經查,被告盧宣伶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室,召開「幸福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吳桂香為主任委員,此有幸福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110年度交查字第235號卷第317至322頁);

另黃名進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1月20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召開「幸福大樓110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蔡憶蓉為主任委員,此有幸福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48至150頁)。

嗣上述兩方之管理委員會分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覆「不予備查」,並敘明應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各申請人協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逕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處或臺中市中區區公所調解或依法律訴訟程序辦理,亦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公所公建字第1100014741函1份附卷可佐(見11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193至195頁),據此,在上述兩方之管理委員會均未經准予備查之情況下,究係以吳桂香為主任委員、抑或以蔡憶蓉為主任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為合法,尚有爭議,故蔡憶蓉以主任委員名義所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是否為適法之管理委員會公告,自仍有疑義,因之,時任「幸福大樓」社區經理及總幹事之被告周惟蘋,縱有撕下聲請人蔡憶蓉以主任委員名義所為管理委員會公告之行為,亦係本於其管理職務撤除公佈欄上仍具爭議之公告,難認主觀上係出於毀損文書之目的。

況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111年度他字第190號卷第69頁),僅係被告周惟蘋在公佈欄前撕下公告之畫面,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周惟蘋於撕下公告後,有進一步毀損公告之舉動,自無從認定被告周惟蘋客觀上有何毀損文書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毀損文書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自無從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

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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