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聲判,140,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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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林育材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古偉銘



吳靜怡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育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古偉銘、吳靜怡、林冠宇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0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洪家駿律師、施竣凱律師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字卷第21至22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偉銘、吳靜怡、林冠宇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上8時30分至11時許間,與聲請人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Q茶舍進行談判,基於共同強制、恐嚇犯意聯絡,強押聲請人簽署5張本票及妨害婚姻和解書,揚言「若不簽很簡單,見面打就對了,見一次打一次,我整天閒閒就叫廣播車去你家,去你娘家大肆宣傳,簽了我們會幫你保密」等語,被告林冠宇站起身並用力揮拳作勢要毆打告訴人。

因認被告古偉銘、吳靜怡、林冠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觀諸被告吳靜怡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是要了解事情而非談判,有聽到吳文賢說「叫廣播車宣傳也是剛好」等語;

被告古偉銘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是要洽談如何解決,未聽聞吳文賢有說「見一次打一次」、「叫廣播車大肆宣傳……」等語,互核被告吳靜怡與被告古偉銘間之供述即有出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吳靜怡與古銘偉於偵訊中供述因何矛盾未為調查,遽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已有未洽。

㈡本件檢察官未詳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11日晚上8時30分至11時許間,是否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5張本票、妨害婚姻和解書,即徒憑上開期間內聲請人告知致電關切之友人可先行離開、聲請人當場向被告古偉銘道歉、聲請人表示賠償金會按時繳納、下跪、簽妨害婚姻和解書、自願賠償等內容之錄音檔案,推認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而,聲請人上開行為均係在被告等人藉著人多勢眾、作勢揮打、言語恐嚇之後所作成,難以想像自由未受壓制之人會自己表示要下跪、簽立妨害婚姻和解書、賠償等情,且被告等人僅能提出錄音檔案,是因為聲請人係遭被告等人脅迫始無法提出錄影檔案,本件檢察官憑此錄音內容為不起訴處分,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㈢本件檢察官未調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且未於偵查中保全被告古銘偉所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亦未於勘驗時使聲請人對該手機錄音檔案陳述意見,衡諸調查事實本即為檢察官之職責,則原不起訴處分竟未為調查,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即遽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聲請人雖一再指稱案發當時其係因被告吳靜怡、古偉銘、林冠宇人多勢眾,而處於自由意志遭壓制之狀態始簽署5張本票及妨害婚姻和解書,且前揭有關聲請人表示願意賠償及簽立妨害婚姻和解書等節之錄音,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若無被告等人之作勢揮打、以前揭言語恫嚇,自無主動表示自願賠償、簽署5張本票及妨害婚姻和解書之可能。

然被告古偉銘、吳靜怡於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言語恫嚇、作勢揮打之情事,亦否認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命其簽立本票5張及妨害婚姻和解書,雙方各執一詞。

又綜觀全案卷資料,告訴人對於上揭指訴自始未提出錄音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況且,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請求警方調查蒐證,於案發後1個月餘之111年7月21日始委任告訴代理人賴忠明律師具狀對被告古偉銘、吳怡青等人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8頁),距離案發當時已逾約40日,實難期待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逾保存期限或未遭覆蓋,聲請人指摘本件檢察官疏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尚難採憑。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古偉銘、吳靜怡就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相約見面之緣由、聽聞吳文賢聲稱之內容等節互核不同,然無論告訴人與被告等人相約見面係為了解事件經過、談判,或如何解決均僅屬動機問題,與被告等人當日是否為強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況且無法排除係被告古偉銘與吳靜怡間個人認知之不同;

另細研被告吳靜怡於偵訊時係供稱曾聽聞吳文賢說「叫廣播車宣傳也是剛好」,並非指吳文賢說要叫廣播車大肆宣傳聲請人所為妨害家庭之事,核與被告古偉銘供稱並未聽聞吳文賢有說「叫廣播車大肆宣傳」等語未必有矛盾之處,聲請意旨指摘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供述出入未為調查云云,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古偉銘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隨身碟及卷附譯文所示,其等對話之錄音包含調解過程、聲請人向被告古偉銘道歉、聲請人提出簽立和解書及商談違約金等內容,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臺中高檢署主任檢察官勘驗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1至95頁,臺中高檢署卷第13頁),自前開各階段對話錄音中觀之,均未見被告等人當日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情事。

至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於案發當日讓致電關心之友人盡快離開現場係因其當下恐懼云云,然此節尚乏證據還原案發當時情形,而無法確認聲請人係與被告等人正常商議而未遭強制或恐嚇,抑或出於其他考量請友人先行離開?縱聲請人當時確遭強制或恐嚇取財,何以未選擇設法求救、讓友人察覺異狀協助報警或增加在場見聞之證人,反而係讓友人先行離開?在在啟人疑竇,聲請人斯時之考量原因可能眾多,實難憑此節即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雖指摘本件檢察官未保全被告古銘偉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惟查:⒈未保全被告古銘偉提出之錄音檔案部分:查,本件檢察官已將被告古偉銘所庭呈之錄音檔案隨身碟1支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證物袋內(見他字卷第105頁),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古偉銘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為保全處分,則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為證據保全部分,顯悖於事實。

⒉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部分:於偵查階段,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乃屬承辦檢察官之職責,如該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認有何不當。

基此,細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論述,被告古偉銘雖自陳案發當時有錄音檔及影片檔,惟經臺中高檢署主任檢察官李慶義之勘驗結果,被告古偉銘所提交之錄音檔僅為談話錄音並無錄影之影像檔,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勘驗隨身碟筆錄在卷可憑(見臺中高檢署卷第13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錄音、錄影檔案,故檢察官僅能就被告古偉銘所提出之錄音檔為調查,並據以認定被告3人無聲請人所指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等犯嫌,而認無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性,尚難認此一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⒊綜此,聲請人指摘本件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均無可採,況依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闡釋如前,是聲請人執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3人涉有告訴人所指之強制、恐嚇取財罪等罪嫌之高度合理可能,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告訴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主張吳文賢為被告吳靜怡、古偉銘熟識之人,且居本件犯罪核心角色,本件檢察官竟謂吳文賢年籍資料不詳,難以傳訊,即未進行偵辦,對於其年籍資料有應調查能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誤。

惟查,聲請人所指吳文賢上揭所為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因吳文賢該部分犯罪事實尚未經檢察官偵查,且非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上之再議有無理由判斷之範圍,當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之範圍,然其仍向法院提出,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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