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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佩穎
陳健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洪劉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下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6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分別於111年11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茲聲請人2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1年12月2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2份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案聲請人2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至8樓聖韻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聖韻護理之家)負責人,負責管理員工並統籌聖韻護理之家所有業務。
另案被告曾薇錡(曾薇錡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迭經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係聖韻護理之家之育嬰人員。
被害人即聲請人2人乙○○、丙○○之子陳○安(11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0年4月22日入住聖韻護理之家,並由另案被告曾薇錡負責照顧,被告明知聖韻護理之家所照護之新生兒,均係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照顧,為使受照護之人接受完善照料、護理服務,本應注意於聖韻護理之家應設置足額之照護人員,定期查看嬰兒室之監視器畫面,並應避免護理人員超時工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另案被告曾薇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7時2時許,在聖韻護理之家5樓之工作室內,因不堪負荷工作量,將年僅滿月之被害人陳○安從嬰兒車抱起再大力、重摔於工作檯,並在工作檯上多次、用力直接毆打被害人陳○安頭部,嗣於同日9時許,經證人即日班護理師林紹璦發覺被害人陳○安額部、枕部血腫,通知證人即林聖凱婦幼診所之魯怡群醫師施以超音波檢查,認被害人陳○安硬腦膜下積水存有異常,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被害人陳○安受有頭部左前額皮下血腫、顱骨骨折、顱內多次出血等傷害,且外傷後有意識喪失及抽慉、痙攣等癲癇情形,經治療後,仍存在大腦功能損傷、右側肢體肌張力較弱等重大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五、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6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難認被告有何「配置足額護理人員」之作為義務違反:聖韻護理之家之人力配置符合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規定,且於103年度至108年度均經衛生福利部評鑑為合格之產後護理機構,亦通過108年度及110年度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產後護理機構公共安全聯合督導。
又另案被告曾薇錡為護理人員法施行細則第9條所規定之資深護理人員,於聖韻護理之家支援,聖韻護理之家之人力配置亦符合護理人員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護理機構應置負責資深護理人員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務,負督導責任」,且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另案被告曾薇錡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同時服務於聖韻護理之家及林聖凱婦幼診所。
㈡被告並無定期監看監視器畫面之義務;
退一步言,縱使被告應定期查看監視器,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能注意」而得以採取必要之措施迴避另案被告曾薇錡所犯過失致重傷犯行: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3條第2款所訂定之「護理之家設置基準」,並無要求產後護理之家需於嬰兒室內裝設監視器或設置專責人員定期查看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規範。
又另案被告曾薇錡於案發當日即110年5月11日及案發前雖有對被害人陳○安為數次施虐行為,但均為不定期、突發性之傷害行為,在監視器可攝得之處時間非長,縱認被告有定期查看監視器之義務,亦難認被告能注意而避免本案發生。
㈢難認被告有使護理師超時工作之注意義務違反:聖韻護理之家於105年至110年間並無偽報工時或護理人員超時工作之勞資糾紛;
再者,勞動基準法就勞工之工作日及休息日均訂有明文,此等規定應係為「保障勞工之身心健康及福祉」,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長時間工作雖可能引起勞動者之身體、心理問題,但非「必然」致使個人出現情緒失控,更甚為不法之犯行,是縱另案被告曾薇錡確有超時工作,並非當然出現對被害人陳○安之故意重傷害行為,則被告縱有未注意不得讓勞工連續出勤未有適當休息等注意義務之過失,與被害人陳○安所受傷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負刑法上過失致重傷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旨所指注意義務之違反,縱認有之,亦與被害人陳○安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㈠法律上之「不法」,依其輕重程度大可區分為「刑事不法」、「行政不法」及「民事不法」,對於各該不法程度之行為,法律上分別設有各自之救濟途徑,若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民事不法之程度,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
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現今商業組織或工作上之分工負責,由各級員工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有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未必即可認定有符合刑法上之過失,仍需視雇主對於災害之發生,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疏失而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立於監督之保證人地位,其於法律上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應確認被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非在於爭執被告之作為義務(如另案被告曾薇錡是否有違反專任情事)。
原不起訴處分認為:⒈被告身為聖韻護理之家負責人,其監督、管理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情形,自不以查看監視器畫面為限,難認被告有何定期監看監視器畫面之注意義務,核不違常理。
⒉另案被告曾薇錡於案發當日及案發前雖有對被害人陳○安為數次施虐行為,但均為不定期、突發性之傷害行為,在監視器可攝得之處時間非長,縱被告定期查看監視器,客觀上是否「能注意」,而得以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另案被告曾薇錡前揭所為,尚非無疑,即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縱確使另案被告曾薇錡超時工作,並非當然出現對被害人陳○安之故意重傷害行為,則被告縱有未注意不得讓勞工連續出勤未有適當休息等注意義務之過失,與被害人陳○安所受之重傷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對於另案被告曾薇錡對被害人陳○安涉犯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客觀上所能注意,當不得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詳述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其所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被告對於另案被告曾薇錡對被害人陳○安涉犯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客觀上所能注意,不得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2人所指訴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復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爭執,依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7日衛部照字第1111560348號函釋,產後護理之家所配置之護理人員應係「專任」,縱另案被告曾薇錡經核准得分別向被告經營之聖韻產後護理之家及林聖凱婦幼診所提供勞務,仍不得於聖韻產後護理之家值班之同一時段內身兼林聖凱婦幼診所病房或開刀房值班護理人員云云。
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均已明確說明,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為刑事案件,重點在於被告立於監督之保證人地位,其於法律上有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被告是否已然違反「注意義務」,並非仍爭執被告之作為義務。
查被告所經營之聖韻護理之家之人力配置均符合法規,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23日衛部照字第1051564815號公告、109年3月13日衛部照字第1091560376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0月22日中市衛醫字第1080106810號函及111年3月17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28555號函暨考核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30日中市衛醫字第1100145054號函及110年12月20日中市衛醫字第1100156016號函等在卷可稽;
且另案被告曾薇錡雖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重傷害案件中供稱有連續工作之情事,惟縱另案被告曾薇錡確有超時工作,並非當然出現對被害人陳○安之故意重傷害行為,則被告縱有未注意不得讓勞工連續出勤、未有適當休息等注意義務之過失,與被害人陳○安所受傷害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傳喚另案被告曾薇錡到庭作證之必要。
聲請人爭執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㈡聲請人又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內認定被告並無查看或定期派員查看監視錄影畫面之注意義務,違背社會一般通念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自相矛盾之違誤;
且另案被告曾薇錡於案發當日即110年5月11日及案發前有對被害人陳○安為數次施虐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此屬不定期、突發性之傷害行為,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00號另案被告曾薇錡所犯重傷害案件中,本院執行羈押另案被告曾薇錡之理由中包括「並非偶然為之,有反覆實施之虞」之理由,顯屬矛盾云云。
惟查,被告身為聖韻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其監督、管理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情形,當不以查看監視器畫面為限,此難認違背常理;
至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所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係「不定期、突發性」,由本案案發情況及細譯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論述脈絡,應係指另案被告曾薇錡並非一直、連續而不斷之傷害被害人陳○安而言,聲請人對此實有誤會,執此爭執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再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1年11月16日收受原偵查卷證資料後,旋於111年11月18日即作成駁回再議處分,難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有依法盡再議之調查云云。
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定該2處分應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業如前述;
況聲請人前開指謫僅為單方面主觀上之臆測,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證其詞,顯無足憑採。
㈣又聲請人雖稱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誤將一般商業企業就注意義務之認定標準,套用於本案被告所經營之「護理機構」,論理上顯有瑕疵云云。
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論述理由,係復執其主觀上一再認為與被告有嚴格「查看或定期派員查看監視器之義務」相掛勾,然此部分被告之注意義務之內涵及於本案案發情事之認定,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本院認定如上,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復以此理由爭執,實屬套套邏輯,亦難認有理由。
㈤準此,本案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2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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