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聲判,18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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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蔡芷菁


蔡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蔡芷菁(原名蔡麗紅)原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總經理,被告蔡水源為被告蔡芷菁之胞弟,原亦為聲請人之經理。

㈡被告2人雖辯稱本案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9313元並非遭被告2人侵占,而係給付予聲請人客戶廖海谷之佣金云云,然若給付佣金已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偉同意,被告2人何需偷偷進行?且衡諸常情,聲請人係建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故不可能將所有利潤均交予客戶充當佣金。

另本案為釐清廖海谷先前之陳述內容是否係配合被告2人而作偽證,故尚需再次傳喚廖海谷。

㈢被告蔡芷菁為聲請人之股東,雖其前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調查聲請人之帳目,然其聲請目的係因質疑廖志偉之帳戶明細有問題,而非為了自清其並無侵占犯行,且聲請人不服檢查,係針對查帳時間及檢查費用有異議,檢察官就此並未辨明,實有疏誤。

㈣聲請人若依商場慣例,確有支付佣金予介紹人,且被告蔡水源身為聲請人之經理而有支付佣金之權限,則被告蔡芷菁為何還需在帳單上逐筆註記「利潤給阿源」等文字?且若被告蔡水源對於佣金支付有決定權,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偉顯然形同虛設。

㈤聲請人除上開遭被告2人侵占之款項外,另對被告2人侵占聲請人出售予普聯國際公司之貨款5萬9313元部分,何以原不起訴處分卻未予交代,而尚須另行偵查?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識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12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收受,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駁回再議處分卷第33頁),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後10日內為之,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芷菁原為聲請人之總經理,被告蔡水源則原為聲請人之經理。

被告2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起至108年10月止,由被告蔡水源至客戶處收取款項後,被告蔡芷菁再以返還佣金為名目,擅自將部分款項撥給被告蔡水源,未將自客戶處收回之款項全數繳回聲請人,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應收款共計5萬9313元。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應收帳款請款單記載之「要給阿源」等文字為據。

然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均辯稱:「給阿源」是蔡芷菁寫的,該款項是佣金,要回撥給客戶廖海谷,且因為該客戶由蔡水源接洽,故記載「要給阿源」等語。

核與證人廖海谷偵查中陳稱:我會向聲請人叫貨,都由蔡水源接洽,請款金額包含佣金,蔡水源曾經退錢給我,但詳情要翻帳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廖海谷與聲請人之交易,確有佣金返還乙事。

㈡又依證人廖志偉、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楊美慧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聲請人無嚴謹之收款入帳程序,且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請款單上之註記究竟係由何人書寫乙節,廖志偉、告訴代理人及楊美慧3人陳述相互矛盾,楊美慧自身亦說詞反覆,顯屬可疑。

況廖志偉及楊美慧均非新任之代表人或會計人員,對於聲請人收款、入帳、核銷之流程均應熟稔,然其等對於金額若有出入該如何處理及原始帳冊之有無等節,竟回以不知情或不清楚等語,稱收款後之核銷金流由被告2人主導。

倘若真如其等所言,由被告2人操控全部金流,若被告2人確有業務侵占之意,大可私底下變更請款金額,將現金佔為己有,何需明目張膽將「給源哥」、「給阿源」等文字寫在請款單及入帳明細,徒增遭查獲之風險?㈢再查,被告蔡芷菁因對於聲請人帳目問題與廖志偉意見分歧,被告蔡芷菁遂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聲請人自101年9月13日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即財產情形。

前揭裁定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抗字第141號抗告駁回確定,然聲請人一再規避檢查,經本院裁定罰鍰4萬元。

若聲請人確實遭被告2人侵占上開款項,理應趁此機會釐清帳目以坐實被告2人犯行,惟聲請人卻一再拒絕受檢,顯與常理不合。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以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係將上開款項充當佣金之可能,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㈠聲請人有依商場慣例支給佣金予介紹人事實等情,業經被告蔡水源、證人楊美慧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堪以認定。

而被告蔡水源係聲請人經理,業務範圍為「聯絡客戶、開發客戶、負責收款」,衡情處理客戶佣金之事,顯係依據慣例處理,洵為業務經理之經常性工作,非必逐案請准,是再議指陳被告2人並非公司代表人,無權決定佣金之事云云,要難採酌。

且請款單上其他簽字究竟由何人書寫等節,無礙於事實認定,實無探究必要。

㈡又證人廖海谷已明確陳稱被告蔡水源曾經退款等語,雖未言明細節,但本案核心爭議在於支付佣金慣例,而依整體觀察,其等顯係依商場慣例交易,自無礙於整體判斷。

是再議指稱廖海谷曾說「有些是事後有扣掉,但是伊不確定,要回去翻帳才知道」,因認有進一步追查必要云云,亦難採酌。

㈢另被告蔡芷菁前述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非印證被告蔡芷菁自認並無舞弊情事,反而是聲請人帳目不情,因而提出該聲請,是再議指稱該非訟事件不得充為本案構成要件之判斷證據云云,不無誤解。

㈣再議另指摘聲請人出售給普聯國際公司之貨款5萬9313元遭被告2人侵占部分,原處分卻未為任何調查與論敘,顯有疏漏等情。

然再議審核範圍以原不起訴處分事項為範圍,上揭指摘部分並非原處分範圍,再議程序自不得加以審核,應由原署另行依法偵處。

㈤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法疏失之處云云,委無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依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

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私下侵占聲請之款項,且衡情聲請人不可能將所有利潤均交予客戶充當佣金;

縱聲請人有給付佣金之慣例,然被告蔡水源身為聲請人經理,有支付佣金之權限,則被告蔡芷菁為何還需在帳單上逐筆註記?且如此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形同虛設,故被告2人辯稱:本案款項是要轉交給客戶之佣金云云,自無足採等語。

然聲請人有依商場慣例支給佣金予介紹人事實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核與證人廖志偉(見偵卷第86頁)、證人廖海谷(見偵卷第73-74頁)、證人楊美惠(見偵卷第143頁)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而堪認定。

又依聲請人之請款單照片及其上註記,可見被告蔡芷菁於其上明確註記「給阿源」等語,顯然係刻意保留給付佣金之紀錄,以供日後查核,而非私下擅自挪用,亦無為掩蓋業務侵占犯行而刻意漏未記載之情事;

又上開註記之款項,僅係請款單上之部分金額,而非全額,且證人廖志偉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工作是把客戶介紹給公司,等被告2人及會計把公司運作好,並把簽收本和現金給我後,我再拿到銀行代收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可見廖志偉雖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係將公司各業務交由被告2人、會計等人員處理,並非由其自身處理公司一切事務,然其自身仍保有最終查核簽收帳本及現金之權限,故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另提出被告蔡芷菁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調查聲請人帳目之目的並非自清,且聲請人並非無端不服檢查等節,然依卷附檢查人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1-329頁),可見縱使被告蔡芷菁係因質疑證人廖志偉之多筆帳戶明細不清,方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然檢查人對於聲請人所有帳目均詳實查核,而非僅針對有爭議之處,且被告蔡芷菁提出聲請時,對於聲請檢查之範圍亦載明係聲請人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有民事聲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蔡芷菁對於檢查範圍不限於其爭執之範圍乙情,顯然知悉,衡情若其確有本案侵占聲請人款項之情事,應無自行提出聲請而徒增其犯行曝光風險之理。

且檢查人於檢查報告中亦表明:「並未發現有所收支票及貨款短少,未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之情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07頁),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尚需再次傳喚證人廖海谷,以釐清其先前之陳述內容是否係配合被告2人而作偽證等語,及質疑檢察官對被告2人另案侵占聲請人出售予普聯國際公司之貨款5萬9313元部分全未交代等節,然證人廖海谷是否涉及偽證刑責及被告2人另案是否侵占聲請人其他款項等節,均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範圍內,自非本件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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