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聲簡再,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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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君彥



代 理 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而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女友謝佩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A帳戶)及聲請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⑴詐騙使告訴人葉泓翌匯款合計9萬元至「劉時維」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C帳戶)內,再轉匯合計4萬5000元至A帳戶內、轉匯合計4萬4500元至B帳戶內,⑵詐騙使告訴人蕭秀琳交付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自D帳戶轉帳合計7萬30元至B帳戶內,⑶詐騙使告訴人薛閔慈匯款20萬元至「劉時維」名下C帳戶內,再分別轉匯10萬元至A、B帳戶內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卷第17至28、101至10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證人「劉時維」、「羅昱皓」、「邱亭芳」部分: ⑴聲請人以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48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5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主張「劉時維」、「羅昱皓」、「邱亭芳」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張「劉時維」於本案之前曾要求聲請人以其名義申辦手機號碼供「劉時維」使用,因「劉時維」事後避不見面且未繳納高達2萬餘元之電信費用,聲請人向「劉時維」提出詐欺告訴,二人具有詐欺告訴之宿怨,且告訴人葉泓翌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聲請人名下B帳戶前,「劉時維」名下C帳戶即以先試探性方式小額轉帳至聲請人名下B帳戶,聲請人驚覺本案係遭「劉時維」設局,倘調查上開證人即可釐清聲請人與該集團無關連等語。

⑵惟聲請人於本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敘明其係在臉書上瀏覽輕鬆貸款之廣告,經私訊對方後,對方透過telegram暱稱「小豪」與其聯繫,告知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美化帳戶以增加核貸機率,嗣其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第17至21、123至124頁;

110年度偵字第23631號卷第15至19頁),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過程觀之,均未見有何與「劉時維」、「羅昱皓」、「邱亭芳」聯繫或接觸之情形,已難認「劉時維」、「羅昱皓」、「邱亭芳」與聲請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事有關。

至聲請人雖主張「劉時維」於本案之前,曾與聲請人有前述申辦手機門號之糾紛,惟此糾紛與聲請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不同之二事。

而觀之B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110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第35至39頁;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卷第93頁),聲請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劉時維」名下C帳戶固曾小額匯款至B帳戶或轉匯詐騙款項至B帳戶內,然依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113號判決所載(見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卷第29至36頁),「劉時維」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C帳戶資料予「羅昱皓」,並未認定「劉時維」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是縱聲請人與「劉時維」曾有上述糾紛,亦無從推論「劉時維」與聲請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涉,是以,上開證人之調查與聲請人本案犯行均難認有何重要關連,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關於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證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何人所有部分:⑴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中旬即交付B帳戶資料,而自B帳戶交易明細卻發現,110年1月30日23時38分、39分,遭不明人士分別轉出1萬元、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致該帳戶餘額僅剩102元,上開二帳戶亦多次作為詐騙款項之最終落腳處,該二帳戶之所有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調查上開證物即可釐清聲請人與該集團毫無關係等語。

⑵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A、B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未認定聲請人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操作轉帳之洗錢行為,因之,聲請人交付A、B帳戶資料後,A、B帳戶內之資金進出,聲請人既未實際參與,則A、B帳戶之轉帳帳戶所有人為何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聲請人間有無接觸或接觸情形為何,均不影響聲請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

㈣關於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證物「易付卡號碼0979128175號自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間之發話地點」部分:⑴聲請人主張因對方要求交付其名下手機SIM卡以綁定網路銀行帳戶,聲請人即以女友謝佩均之名義申辦「易付卡號碼0000000000號」與A、B帳戶資料一同交付對方,藉由調查該易付卡自110年1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間之發話地點,即可釐清作為詐騙用途之易付卡是否為「劉時維」、「羅昱皓」使用,以及非聲請人使用等語。

⑵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A、B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未認定聲請人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操作轉帳之洗錢行為,又聲請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事難認與「劉時維」、「羅昱皓」有關,業如前述,據此,上開易付卡門號之發話地點為何、究係何人使用,對於聲請人是否成立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不生影響。

㈤關於聲請再審理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證物「聲請人與謝佩均於全家便利商店上發店超商繳納手續費6000元之單據」部分:⑴聲請人主張其女友謝佩均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要求支付手續費6000元以幫助增加信用,該筆款項係以超商代碼繳費,檢察官曾發函要求聲請人補正繳費單據,聲請人雖試圖向超商申請相關單據,但遭超商以非公務機關調查為由拒絕,倘能調查該單據,即可釐清聲請人為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等語。

⑵惟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敘明聲請人業已成年,理應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對於將本案A、B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應可預見,又聲請人雖供稱係為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卻未能提出貸款廣告、對話內容、交付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另聲請人在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情況下,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陌生人,則如何管控他人使用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認定聲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至於聲請人固主張曾在超商繳納手續費予對方,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縱有該筆超商之繳費單據,亦無從認定該繳納之費用與聲請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事有關或聲請人係遭對方詐欺而繳費,故而,上開繳費單據之存否,尚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致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不具備新證據之「顯著性」。

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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