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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詹政哲
吳國彥
上列自訴人因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詹政哲、吳國彥提起本件自訴,雖於民國111年5月5日委任林憲同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林憲同律師業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處以停止執行職務10月之懲戒確定,而自112年5月16日起停止執行職務10月乙節,有律師懲戒委員會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111年度律懲字第18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11年度台覆字第28號決議書各1份附卷足憑。
是本件自訴人詹政哲、吳國彥委任無法執行業務之律師提起自訴,等同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法定必備程式顯然有缺,爰命自訴人詹政哲、吳國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仍未補正,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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