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自,3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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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林科名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準備一狀、二狀所載。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提起自訴後,對於共犯中之一人請求撤回自訴,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共犯(司法院院字第173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自訴人林科名提起自訴認被告黃俊皓、邵耀德、張宏旭、黃建發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宏旭之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自訴,有刑事部分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被告張宏旭之訴訟繫屬即行消滅,本院自無庸為任何裁判;

至被告黃俊皓、邵耀德、黃建發部分,自訴人既未撤回對被告黃俊皓、邵耀德、黃建發之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自訴,嗣於112年11月21日又主張侵占罪名,自訴人上開112年5月8日撤回自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黃俊皓、邵耀德、黃建發3人,先予敘明。

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25年上字第1305號、27年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另起訴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為準,除可補正者外,不得更改。

公司代表人起訴後,發現其非被害人,起訴不合法,請求更換他人為自訴人,等於實際被害人之他人沒有起訴,自不得准許(司法院79年3月23日廳刑一字第309 號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之狀頭、狀尾及所附刑事委任狀所載,均係以自然人林科名為自訴人、委任人,且林科名亦以自訴人身分到庭進行本件訴訟,復不爭執其為自訴人,此有刑事自訴狀、本院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9、349、360頁),是本件自訴人顯為林科名。

惟依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縱令屬實,則被告黃俊皓、邵耀德、黃建發係無故侵入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名公司,代表人為林科名)受業主委託施作室內裝修工程、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順天科博大樓20樓之C之案場,並將該案場內之層板、門片、抽屜、拉籃等物拆除攜走,因而毀損或侵占財物,而林科名及其自訴代理人陳明該等層板、門片、抽屜、拉籃等物均係鉅名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是被告黃俊皓、邵耀德、黃建發所無故侵入案場之管領人為鉅名公司,且被告黃俊皓、邵耀德、黃建發所毀損或侵占之財物為鉅名公司所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鉅名公司,並非林科名,揆諸上揭說明,林科名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從而,林科名主張其係鉅名公司之代表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顯係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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