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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8號
反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勳
上列反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自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提起誣告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者,以其所自訴之罪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若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不在得撤回之列,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人鄭建勳對自訴人吳建德提起誣告反訴,此有刑事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7頁),嗣反訴人雖具狀撤回誣告反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惟本件反訴之誣告罪,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故不生撤回反訴之效力,而反訴人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本件反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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