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與徐偉訓係同居男女朋友,戊○○、丁○○為徐偉訓之姊姊
- 二、案經己○○委由何立斌律師、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戊○○、丁○○、丙○○部分
- 二、被告己○○傷害戊○○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四、至於己○○之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戊○○、丁○○、丙○○另涉犯刑法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
-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戊○○3人發生衝突,
-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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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真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陳世祐
林思寬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丙○○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徐偉訓係同居男女朋友,戊○○、丁○○為徐偉訓之姊姊、姊夫,丙○○為戊○○之友人。
己○○與徐偉訓之相處模式引發戊○○之不滿,戊○○遂約己○○、徐偉訓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OK便利商店前見面,戊○○隨即與己○○發生口角爭執,詎戊○○、己○○因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出手掌摑對方,戊○○另與其夫丁○○、友人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下腹壁挫傷疑似子宮旁腹水、頭部鈍傷、頸部表淺性損傷、右側大腿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己○○再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己○○委由何立斌律師、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己○○、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丁○○、丙○○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下稱被告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281至282、501頁),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己○○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他卷第9至1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傷害戊○○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戊○○,導致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孕婦、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㈡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戊○○,導致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戊○○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8、177至179頁),並有附表編號4至6、8、13、19、23、26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如附件一),被告己○○與戊○○發生衝突伊始,係雙方互相叫囂,並由戊○○先出手毆打己○○,然隨後己○○亦往戊○○靠近並以右手揮向戊○○(如附件一(五)所示),另依勘驗結果一、(六)顯示,戊○○出手揮向己○○後,已經為戊○○之母陳秋霞從中拉開,不法之侵害已經結束,然被告己○○復兩度出手毆打戊○○,可認被告己○○所為已非單純格擋、防禦等「防衛行為」,而是積極之「攻擊行為」,難認定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亦難認存有對於不法侵害有所誤認之情形,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己○○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戊○○、丁○○、丙○○對於傷害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為舊識,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雙方之行為造成己○○、戊○○受有前開傷勢,雙方之犯罪動機、手段均無足取,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彼此之原諒;
兼衡以被告戊○○、丁○○、丙○○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戊○○先出手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技術學院肄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丁○○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0,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丙○○大學肄業、從事品管人員、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9,000元、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己○○之告訴代理人認被告戊○○、丁○○、丙○○另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未得懷孕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罪及刑法第150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要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等語。
就未得婦女囑託而使之墮胎罪部分,檢察官曾於偵查中函詢天主教若瑟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若瑟醫院函覆檢察官無法明確指出己○○所受之不完全性流產係因其下腹壁挫傷所致,審理中本院復函詢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無法明確判定己○○於110年12月14日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並安排子宮內容物刮除手術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是否有因果關係,此有若瑟醫院111年3月31日若瑟事字第1110000702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3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300019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425至428頁)。
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部分,按刑法第150條之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
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被告己○○於112年7月13日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時間為深夜之路口,現場除被告一行人外,並無其他人等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50頁),又被告戊○○、丁○○、丙○○係因與己○○之間紛爭而生,其等下實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特定人,並無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是以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乙、被告己○○傷害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丙○○警詢中之供述及110年12月1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戊○○3人發生衝突,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然否認有何傷害丙○○等情,辯稱:我沒有打到丙○○,丙○○的傷是她自己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0至501頁)。
經查,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3頁),丙○○就診時間係110年12月1日,距離事發已有3日,丙○○所前揭傷勢,是否為事發當日所造成,實非無疑。
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一、二所示。
依前揭附件一、二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己○○與告訴人丙○○雖有以手互相拉扯之動作,但被告己○○並未攻擊丙○○頭部、左側膝部及大腿部位,丙○○所受前揭傷勢,是否確為被告己○○所造成,非無疑問。
又依附件二(五)之勘驗結果顯示,丙○○係主動往被告己○○方向衝去,隨後丙○○與被告己○○二人均倒地,則丙○○縱因倒地受有前揭傷勢,亦難認係被告己○○主動攻擊所致。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有公訴意旨對丙○○傷害罪犯行之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及出處 110年度他字第8986號 1 己○○110年11月30日申告單、申告補充狀(第3-5頁) 2 己○○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第11頁) 110年度發查字第1267號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0116號函暨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6頁) 111年度偵字第3096號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46頁) 5 警員陳冠宏110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書(第49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110/11/29聚眾鬥毆 當事人/嫌疑人關係一覽表(第51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5-108頁) 8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第109-111頁) 9 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3-115頁) 10 己○○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第159頁) 11 己○○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第161頁) 12 丙○○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第163頁) 13 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第165頁) 14 己○○111年2月9日庭呈對話紀錄截圖(第187頁) 15 己○○111年2月9日刑事告訴狀(第189-193頁)暨告證5件 (1)告證1:告訴人電話通聯記錄(第193-197頁) (2)告證2:110年11月29日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第199頁) (3)告證3:110年11月29日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第201頁) (4)告證4:天主教若瑟醫院110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第203頁) (5)告證5:員林基督教醫院告訴人不完整性流產手術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第205-211頁) 16 己○○111年2月9日庭呈對話紀錄截圖(第213-239頁) 17 己○○111年3月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41-243頁)暨告證1件 (1)告證6:告訴人與其前男友徐偉訓LINE對話内容乙份(第245頁) 18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3月31日若瑟事字第1110000702號函(第253-254頁) 19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證物袋) 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20 告訴人己○○111年7月2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87-91頁)暨 (1)附件1:己○○健保就診紀錄110年11月25日大甲李婦產科-診斷確認懷孕(第93頁) (2)附件2:己○○健保就診紀錄(110年11月29日李綜合醫院,沙鹿光田醫院,大甲李婦產科就醫就診)(第95-99頁) (3)附件3:己○○健保就診紀錄(110年12月1日彰化員林基督教醫院下腹部痛,110年12月1日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下腹部痛)(第101-103頁) (4)附件4:己○○健保就診紀錄(110年12月3日天主教若瑟醫院早產未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第105-107頁) (5)附件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第109頁) 21 被告戊○○提出手機畫面截圖(第145-151頁) 22 告訴人己○○112年1月11日刑事補充陳報狀(第153-154頁)暨 (1)附件6:告訴人己○○110年11月29日沙鹿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乙份(第155-157頁) (2)附件7:告訴人己○○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影本乙份(第159-160頁) 2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國112年2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2048號函(第163頁)暨函送光碟一片(證物袋) 24 告訴人己○○112年5月18日刑事陳報暨聲請勘驗二狀(本院卷第195-196頁)暨光碟片(證物袋) 25 丁○○、戊○○之臺中市外埔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03頁) 26 本院112年7月5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譯文及勘驗照片(第239-250頁) 27 己○○之李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第289頁) 28 丙○○之臺中市大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第291頁) 2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精神科診療紀錄(第309-324頁) 30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113年1月31日函文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第325-335頁) 31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2月2日函文暨檢附之基本資料、門診病歷單(第337-343頁) 32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2月7日函文暨檢附之門診、及急診病歷(第345-356頁) 3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7日函文暨檢附之急診病歷、診療紀錄(第357-414頁) 3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3日函文暨檢附之病歷摘要表(第425-427頁)
【附件一】
㈠23:50:00身穿灰色長袖外套、黑色長緊身褲、戴眼鏡之陳秋霞在OK便利商店前的斑馬線踱步徘徊,己○○和徐偉訓從順天路方向往路口的OK便利商店走過來,兩人走至畫面下方似乎在和他人對話,徐偉訓移動至畫面下方,己○○看似在和站在OK便利商店前、攝影鏡頭外的某人爭執,狀甚激動並揮舞手部指向前方。
㈡23:54:17丙○○(身穿紅色上衣、黑色外套)和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詹淳凱騎乘機車,在斑馬線旁停下,丙○○走下機車後,移動腳步至攝影鏡頭外,黑色短袖上衣之詹淳凱坐回機車上,面朝己○○,己○○持續與畫面外某人對話。
㈢23:55:00一輛黑色轎車駛來停放在斑馬線上,丁○○從左側後座下車走近己○○身旁,詹淳凱將丁○○拉至身旁,戊○○從駕駛座下車走至詹淳凱前方,與攝影鏡頭外的某人爭執,丙○○走至丁○○後方,丙○○、丁○○、戊○○、詹淳凱轉向朝著己○○,戊○○揮舞右手,己○○亦不斷揮舞右手,戊○○、己○○二人情緒均甚為激動,互為叫囂。
㈣23:56:23戊○○左手屈肘以手肘揮向己○○,碰觸後,己○○退了一步,陳秋霞站在兩人中間試著阻隔,戊○○往右走了兩步試著繞過丙○○,戊○○揮舞右手往己○○處逼近。
㈤23:56:30己○○較前更為激動,己○○右手揮向戊○○往戊○○處逼近,陳秋霞站在己○○、戊○○兩人中間,試著隔開揮舞雙手的二人,徐偉訓站在己○○旁邊想拉開她。
㈥23:56:40戊○○左手向前揮向己○○,陳秋霞拉開戊○○,己○○亦出手。
㈦23:56:43丁○○右手舉高,作勢要揮向前方的己○○和徐偉訓,詹淳凱拉住他。丙○○、戊○○、己○○互相拉扯、推擠。
㈧23:56:46己○○左手揮向戊○○,嗣被徐偉訓拉開。
同一時間陳秋霞在己○○、戊○○兩人中間阻擋。
㈨23:56:52眾人推擠、拉扯後移動腳步至畫面下方為攝影鏡頭外。後無有關內容。
【附件二】
㈠畫面左上方處轎車停放處後方有數名人影晃動,但因逆光且動 作被轎車擋住,難以辨識人別。
㈡00:59有一人自左邊往右邊衝。
㈢01:10被告己○○、丙○○在互相拉扯。
㈣01:13 戊○○(身穿紅色上衣)往斑馬線方向走去,同時使用手機通話。
㈤01:19 被告丙○○往右邊衝過去,同時丙○○、己○○二人均倒地,其餘在場之人往前欲將倒地之丙○○、己○○二人扶起。
㈥01:25有一人從車尾往商店方向行走。
㈦01:32 有一人倒地,在影片之車輛後,身著紅色衣服之戊○○向前彎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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