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長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 (二)又被告分透過不知情之全家便利超商人員、友人陳建智及和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 (四)刑之減輕部分: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係以其所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
-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有獲得如附表「交易方式及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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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簡鵬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12年5月25解除委任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4、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長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與黃家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與黃家浩,黃家浩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款項。
嗣因黃家浩涉嫌販毒案件,為警發現黃家浩與蔡長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蔡長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審理時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坦認(見偵2174號卷第77至81頁、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58至260頁),核與證人黃家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3至31頁、第97至99頁、第125至129頁、第181至183頁、第221至226頁、第229至237頁、第261至264頁),並有黃家浩與「風雲再起」(峯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家浩LINE PA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交易日期:民國110年2月24日、3月18日,轉入者:蔡*峯)、黃家浩行動電話全家超商太平金城店取貨通知簡訊擷圖(110年3月31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黃家浩指認蔡長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超商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110年3月30日永康新南台店寄件,3月31日太平金城店取件)、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110年3月3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超商總部訂單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寄件人:蔡長峯0000000000,取件人:黃家浩0000000000)、全家超商太平金城店110年3月31日監視錄影擷圖、全家超商永康新南台店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110年3月30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慧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蔡長峯)、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黃家浩0000000000、蔡長峯0000000000,含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和欣客運110年6月25日包裹寄件收執聯(寄件人:陳建智,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2163號函暨附件:黃家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5982號函暨附件:蔡長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5月4日彰嘉義字第110000173號函暨附件:蔡長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黃家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PP轉帳交易明細(110年7月9日)、黃家浩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110年7月10日領取包裹單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基本資料(車主:施嘉祥)、路口監視錄影及黃家浩住處電梯監視錄影擷圖(110年7月10日)、黃家浩行動電話iRent租賃紀錄(110年7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10年7月10日車行紀錄、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110年7月10日監視錄影擷圖、黃家浩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110年7月10日包裹領取紀錄簽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2919號函暨附件:⑴黃家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⑵李宗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1至157頁、第163頁、第203至205頁、第257頁、第295至313頁、第333至359頁,偵2174號卷第113至130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
而本案被告已供承:賣新臺幣(下同)2萬元賺2000元、賣3萬元賺3000元、賣2萬5000元賺2000元、賣4萬元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見被告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如附表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分透過不知情之全家便利超商人員、友人陳建智及和欣客運人員、空軍一號客運人員遂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經本院函詢結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4日中檢永溫111偵2174字第11191394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僅1人,數量各約13、17、7、13公克,交易金額分為2萬800元、3萬3000元、2萬5000元、4萬元,惡性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牟取重利之販毒集團重大,其因一時失慮鑄下大錯,悔恨莫及,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且被告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低,難認情節輕微,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不得已而為之情事,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顯欠缺法治觀念,復考量本案被告販賣對象雖僅1人,然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少之犯罪情節,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以其所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扣案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登入LINE或TELEGRAM,分與證人黃家浩聯絡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60頁),上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各有獲得如附表「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載之款項等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10頁),各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 金額(新臺幣) 毒品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2月24日 19時2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 臺南市○○區○○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附近巷子 蔡長峯與黃家浩先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家浩於110年2月24日18時14分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轉帳2萬800元予蔡長峯,蔡長峯復於左揭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家浩,而完成交易。
13公克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31日 2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金城門市 蔡長峯與黃家浩先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家浩於110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轉帳給付3萬3000元予蔡長峯,蔡長峯再於同年月30日14時12分許,親自(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委託不知名之友人)持裝有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永康新南臺門市寄件,透過全家便利超商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之運送至左列地點,黃家浩則於收到取貨通知簡訊後,於左揭時間前往領取上揭包裹,而完成交易。
17公克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6月25日 某時 臺中市○○區○○路0號和欣客運朝馬轉運站 蔡長峯與黃家浩於110年6月24日某時,先以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家浩於同日19時10分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轉帳2萬5000元予蔡長峯,蔡長峯再於同年月25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建智將裝有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透過和欣客運不知情之人員運寄至左揭地點,黃家浩再於左揭時間,前往領取上揭包裹,而完成交易。
約7公克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7月10日 1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 蔡長峯與黃家浩於110年7月9日某時,先以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黃家浩於同年月10日凌晨2時11分許,從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元至蔡長峯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祐),蔡長峯再將裝有右揭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不知情之人員運寄至左揭地點,黃家浩復於左列時間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施嘉祥前往,由施嘉祥下車領取上揭包裹,而完成交易。
約13公克 蔡長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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