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綽號「念哥」、「大頭」、「哥哥」或「阿念」)、
- 二、乙○○明知癸○○於同年1月間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駕車前
- 三、於110年4月間,辛○○及己○○為謀毒品運輸過程之順暢及安全
- 四、戊○○明知癸○○於同年5月間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駕車前
- 五、甲○○明知辛○○於同年5月間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接收辛○
- 六、丁○○與戊○○於同年5月間為同事關係,其對於戊○○另有參與
- 七、於同年6月23日前某日,由辛○○以不詳之對價,向泰國真實
- 八、己○○另基於為掩飾隱匿運輸及販賣毒品所得去向、所在之一
- 九、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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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恆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黃士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何冠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詹閔傑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羅鈺澄
指定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煜騰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蔡智凱
何雅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壹仟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七編號1至3、5至7、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九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辛○○(綽號「念哥」、「大頭」、「哥哥」或「阿念」)、己○○(綽號「夏天」)、癸○○(綽號「蘋果」)、甲○○、乙○○、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辛○○、己○○、癸○○竟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辛○○、己○○、癸○○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運毒組織)。
由辛○○、己○○邀集丙○○(綽號「黑人」、「老虎」)、癸○○邀集乙○○(綽號「阿公」、「阿傑」)、戊○○加入渠等發起之本案運毒組織擔任領貨之工作;
甲○○因其弟癸○○而得知本案運毒組織,與辛○○商議後加入渠等所發起之本案運毒組織擔任轉知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之貨運單號及支付國際包裹運費之工作。
甲○○、乙○○、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運毒組織。
犯罪模式係由辛○○負責掌控毒品來源,即指示綽號「德華」之人在泰國尋求愷他命之貨源,並將愷他命夾藏在芳香組(俗稱「菜底」)之方式掩飾運輸、私運愷他命入境之非法行為,而將愷他命自泰國運輸、私運至臺灣(每次運輸前來之包裹若為5箱以上,則每箱內夾藏至少1公斤之高純度愷他命);
辛○○則將每公斤愷他命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45萬元之價金,透過不詳方式匯給泰國之賣家,且負責持用自己或本案運毒組織成員向不知情之「簡睿芳」、「蔣子翔」、「陳佑廷」、「蔡奇家」(癸○○收購)、「蔡杏如」及「孟政宇」等人所取得之身分證件訂貨運送來臺。
迨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運輸進入臺灣後,辛○○透過查詢而取得「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稱「統一速達公司」)或「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物流公司」)之貨物託運單號後通知癸○○;
癸○○負責接收辛○○之通知,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並指揮乙○○、戊○○、丙○○、甲○○(參與部分詳下述)前往領取毒品包裹,及負責將毒品包裹拆封確認(即癸○○與該次負責接貨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之倉庫〈下稱「東山路倉庫」,由癸○○所承租〉或「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倉庫〈下稱「平德路倉庫」,由乙○○協助癸○○承租〉,以前開倉庫作為存放芳香組及毒品進口至臺灣後分裝之處所,在前開倉庫內由癸○○與前開領貨之人分工將包裹內之愷他命取出、秤重,並以九號夾鏈袋分裝〈每袋1公斤之愷他命〉後,置於運動背包內),再由癸○○將上開愷他命包裹攜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交付給己○○等事宜;
己○○負責保管愷他命,並將愷他命分裝後,依照辛○○指示以每公斤市價145萬元至170萬元之價格銷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乙○○、戊○○、丙○○負責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
甲○○負責接收辛○○之通知,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並轉知癸○○貨物托運單號,及負責代為匯款毒品包裹之國際運費。
辛○○、己○○、癸○○、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分別與事實欄二至五所示之乙○○、戊○○、丙○○、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由癸○○或其指示乙○○、戊○○領取包裹,並由癸○○或戊○○在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分別偽簽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3「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大榮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再由癸○○與乙○○、戊○○將領得之包裹攜至「東山路倉庫」或「平德路倉庫」拆封確認無誤後,由癸○○依辛○○指示將毒品包裹交付給己○○,再由己○○攜往其自行承租而用以藏匿上開毒品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租屋處(下稱「雙十路倉庫」)。
而辛○○、己○○、癸○○自110年1月27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因成功運輸來臺且內裝有愷他命毒品之包裹之次數,共計23次(詳如附表一、二),辛○○、己○○、癸○○各自之所得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乙○○明知癸○○於同年1月間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駕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收貨地點」欄所示之地址領取內裝有上開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毒品包裹,並將毒品包裹載運至前開倉庫與癸○○拆封分裝之工作,竟與辛○○、己○○、癸○○及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癸○○與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時、地,由癸○○出面領取包裹,乙○○則駕駛車輛在前開地點附近巡視,並由癸○○在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分別偽簽附表一編號2至「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附表一編號2至「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至「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大榮物流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
再由癸○○與乙○○將領得之包裹攜至「東山路倉庫」或「平德路倉庫」拆封確認無誤後,由癸○○駕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由癸○○自行攜帶毒品包裹下車,乙○○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行等候,癸○○將毒品包裹交付給己○○,再由己○○攜往其自行承租而用以藏匿上開毒品之「雙十路倉庫」。
而乙○○自同年1月27日起迄同年5月12日止,因成功領取運輸來臺且內裝有愷他命毒品之包裹,並偕同與癸○○分拆、包裝之次數,共計1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每日可獲利10萬元,已領取之報酬共計80萬元,均由癸○○嗣後交付給乙○○。
三、於110年4月間,辛○○及己○○為謀毒品運輸過程之順暢及安全,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雙方經商議後,決定招募當時積欠己○○60萬元借款之丙○○進入「大榮物流公司」充當物流司機,以利掌握毒品包裹進入臺灣後之派送時間與地點等流程,且允諾若丙○○成功應徵物流司機並開始實際簽領或運送毒品包裹後,每月月底將支付10萬元之報酬給丙○○。
而丙○○明知辛○○及己○○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擔任大榮物流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為本案運毒組織掌握愷他命包裹之派送工作,竟與辛○○、己○○、癸○○、戊○○及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4月6日前往「大榮物流公司」應徵貨運司機,旋於同年5月1日通過實習而開始擔任正式員工,負責派送收貨地點為「臺中市東勢區」之貨物。
同年5月中旬,因乙○○與癸○○發生爭執,遂由癸○○另行招募戊○○(詳後述)取代乙○○。
而本案運毒組織即把透過「大榮物流公司」運送毒品包裹之地點改至「臺中市東勢區」,以利丙○○可發揮在「大榮物流公司」擔任內應之功能;
丙○○並因地利之便,擇定無監視錄影機之地點作為交付包裹之處所,並提供當時無人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及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台瑞電器公司、「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孫記商行作為本案運毒組織充作收取毒品包裹之地點。
癸○○則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事先交付內已經建立代號「1」為己○○、代號「2」為辛○○及代號「3」為癸○○之facetime聯絡人資訊之行動電話1支給丙○○,且約定若丙○○發現運輸之毒品包裹疑似遭司法機關監控時,傳送「鳥獸散」之暗語;
若在「大榮物流公司」查得辛○○或癸○○囑託查詢之託運單號且可派送時,即通知辛○○、癸○○接貨,並於嗣後成功將包裹交付給癸○○或其指派前往領貨之人後,另傳送「完美」之暗語給癸○○知悉。
丙○○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收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即利用「大榮物流公司」所交付且其內可查詢託運單號及物流進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癸○○或辛○○轉知之託運單號所示貨物之派送流程,並回報給癸○○或辛○○後,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癸○○自行(附表一編號)或指揮戊○○(附表一編號至)出面領取由丙○○或其同公司內不知情之物流司機送往「臺中市東勢區」而內裝有運輸來臺之愷他命包裹,並由癸○○在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偽簽附表一編號「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附表一編號「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大榮物流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
由戊○○在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偽簽附表一編號「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附表一編號「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大榮物流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
丙○○因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而以月結方式所賺取之10萬元報酬(同年6月因已經遭查獲,未領有報酬),則由辛○○逕行轉交己○○,用以抵償丙○○積欠己○○之借款債務。
四、戊○○明知癸○○於同年5月間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駕車前往附表一編號至「收貨地點」欄所示之地址、附表二編號3至5「收貨地點」欄所示之地址領取內裝有上開自泰國運輸來臺之毒品包裹,並將毒品包裹載運至前開倉庫與癸○○拆封分裝之工作,竟與辛○○、己○○、癸○○、丙○○(附表一編號至)、甲○○(附表二編號3至5)及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之犯意聯絡,癸○○與戊○○於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時、地,由戊○○出面領取丙○○派送(附表一編號、、)、大榮物流公司內不知情之物流司機(附表一編號、)派送及統一速達公司內不知情之物流司機(附表二編號3至5)派送包裹,癸○○則駕駛車輛在前開地點附近巡視,並由戊○○在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偽簽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大榮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
再由癸○○與戊○○將領得之包裹攜至「東山路倉庫」或「平德路倉庫」拆封確認無誤後,由癸○○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將毒品包裹交付給己○○,再由己○○攜往其自行承租而用以藏匿上開毒品之「雙十路倉庫」。
而戊○○自同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遭查獲止,因成功領取運輸來臺且內裝有愷他命毒品之包裹,並偕同與癸○○分拆、包裝之次數,共計8次(詳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每次可獲利3萬元,已領取之報酬共計21萬元,均由癸○○嗣後交付給戊○○。
五、甲○○明知辛○○於同年5月間向其招募從事之工作,係接收辛○○之通知,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並轉知癸○○貨物托運單號,及負責代為匯款毒品包裹之國際運費工作,竟與辛○○、己○○、癸○○、戊○○(附表二編號3至5)及綽號「德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3)之犯意聯絡,癸○○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由癸○○出面領取統一速達公司內不知情之物流司機(附表二編號2)派送包裹,並由癸○○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偽簽附表二編號2「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附表二編號2「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統一速達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
癸○○與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由戊○○出面領取統一速達公司內不知情之物流司機(附表二編號3至5)派送包裹,癸○○則駕駛車輛在前開地點附近巡視,並由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收單據上,偽簽附表二編號3「偽簽」欄所示之署名,佯為附表二編號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具領前開包裹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付送貨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收貨人」欄所示之收貨人及統一速達公司管理簽收貨物之正確性。
再由癸○○、戊○○將領得之包裹攜至「東山路倉庫」或「平德路倉庫」拆封確認無誤後,由癸○○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將毒品包裹交付給己○○,再由己○○攜往其自行承租而用以藏匿上開毒品之「雙十路倉庫」,以前述方式伺機對外販售牟利。
六、丁○○與戊○○於同年5月間為同事關係,其對於戊○○另有參與本案運毒組織,且所丟棄之芳香組貨物或外包裝係本案運毒組織為前開犯罪之證據均知之甚詳,竟為賺取每次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各別犯意,依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後某時許,前往戊○○負責分拆毒品包裹之上開「東山路倉庫」或「平德路倉庫」,與戊○○共同清運分拆毒品包裹後之芳香組或外包裝,並運往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嶺東高中附近)或苗栗縣通宵鎮之山區丟棄之方式隱匿運輸毒品之重要證據。
丁○○因前開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業已領得2萬元之報酬。
七、於同年6月23日前某日,由辛○○以不詳之對價,向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愷他命提供收件人為「簡睿芳」、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收件人等資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愷他命夾藏在芳香組後,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自泰國寄送包裹8箱(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下稱附表一編號毒品包裹)來臺。
附表一編號毒品包裹於同年6月23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交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處理,由上開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及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臺北關辦公室共同成立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經通訊監察,癸○○於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主動聯繫「大榮物流公司」豐原營業所,要求將上開毒品包裹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專案小組成員隨即前往上址埋伏。
旋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癸○○,先後到達上址附近,經癸○○下車與戊○○對話後,戊○○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徒手將上開包裹(其內之愷他命已經由專案小組先行取出)搬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己○○同時間搭載癸○○在附近繞行警戒。
旋專案小組見時機成熟,遂上前以現行犯逮捕戊○○,並扣得附表六編號、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
己○○見狀,立即駕車搭載癸○○逃逸,惟仍遭專案小組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附近約50公尺處之輔導會東勢榮民療養中心前攔截而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
而丙○○斯時駕駛「大榮物流公司」之車牌號碼000—ZV號貨車在附近派送貨物(當日並非丙○○負責派送上開毒品包裹),見戊○○、己○○及癸○○先後遭逮捕,隨即以上開癸○○事前交付之行動電話發送「鳥獸散」之暗語給辛○○,並將上開行動電話棄置在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30巷旁之大水溝內(嗣未尋獲)。
辛○○與甲○○發現事跡敗露後,立即藏匿無蹤。
而上開夾藏於芳香組貨物中之愷他命毒品,及下述嗣後在己○○之「雙十路倉庫」搜索扣得之「疑似毒品粉末」,共9袋,合計449小包(詳附表六編號-⒈),經送請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淨重1萬2,972.83公克,驗餘淨重1萬2,971.47公克,純度85.39%,純質淨重1萬1,077.50公克。
並經專案小組於附表六(除附表六編號-⒉)至十一所示之時、地,陸續搜索扣得附表六(除附表六編號-⒉)至十一所示之物。
八、己○○另基於為掩飾隱匿運輸及販賣毒品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壬○○(為己○○之母)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陸續將163萬1,500元匯入中信帳戶內,再由己○○另行提領或移轉,產生掩飾或隱匿運輸及販賣毒品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九、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案關於認定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之證述如非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癸○○、乙○○、丙○○、甲○○於警詢之證述主張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86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己○○、癸○○、乙○○、丙○○、甲○○之警詢供述,係被告辛○○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丁○○及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85頁至第386頁;
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17頁;
本院卷㈢第78頁至第80頁、第451頁至第4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丁○○及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丁○○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丁○○及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836號偵查卷㈠〈下稱偵21836卷㈠〉第350頁至第357頁;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
偵21836卷㈡第43頁至第56頁、第455頁至第466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320號偵查卷〈下稱偵33320卷〉第457頁至第465頁;
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本院卷㈡第355頁至第367頁;
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第483頁至第491頁)、癸○○(見偵21836卷㈠第5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327頁至第335頁、第507頁至第509頁;
偵21836卷㈡第113頁至第127頁、第223頁至第239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8號偵查卷〈下稱偵26828卷〉第69頁至第77頁;
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本院卷㈡第317頁至第345頁、第391頁;
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第483頁至第491頁)、乙○○(見偵26828卷第155頁至第170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7頁至第215頁;
偵33320卷第421頁至第436頁;
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本院卷㈡第430頁至第431頁、第508頁至第517頁;
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第483頁至第491頁)、戊○○(見偵21836卷㈠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337頁至第345頁、第387頁至第392頁、第397頁至第403頁;
偵21836卷㈡第187頁至第190頁;
偵26828卷第43頁至第50頁;
偵33320卷第421頁至第436頁、第453頁至第465頁;
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本院卷㈡第391頁、第517頁至第523頁;
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第483頁至第491頁)、丙○○(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4號偵查卷〈下稱偵2240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79頁至第287頁、第299頁至第307頁;
偵21836卷㈡第307頁至第309頁;
偵33320卷第421頁至第436頁、第453頁至第465頁;
本院卷㈠第295頁至第296頁;
本院卷㈡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46頁至第355頁;
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2頁、第483頁至第491頁)、甲○○(見偵21836卷㈢第85頁至第93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
偵33320卷第453頁至第465頁;
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本院卷㈡第392頁、第484頁至第507頁;
本院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第483頁至第491頁)、丁○○(見偵21836卷㈠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65頁至第467頁;
偵33320卷第421頁至第436頁、第453頁至第465頁;
本院卷㈠第296頁;
本院卷㈢第138頁、第483頁至第488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調詢之證述(見偵21836卷㈠第533頁至第53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⒈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鑑定書:①法務部調查局110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430號鑑定書1份(見偵22404卷第55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份(見偵21836卷㈠第63頁至第68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8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3320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配送明細、客戶簽收單:①大榮物流公司客戶簽收單10紙(見偵22404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②大榮物流公司客戶簽收統計表、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59頁至第108頁)。
③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到整合明細及客戶簽收單、發到整合查詢頁面(見偵21836卷㈠第103頁至第108頁)。
④大榮物流公司發到整合查詢頁面及單號00000000000發到整合明細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
⑤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客戶簽收單1份(見偵21836卷㈠第307頁)。
⑥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之發到整合明細及客戶簽收單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164頁至第165頁)。
⑦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之發到整合明細及客戶簽收單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323頁)。
⑧大榮物流公司00000000000單號發到整合明細及客戶簽收單各1份(見偵22404卷第241頁)。
⑨統一速達公司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㈢第235頁至第249頁)。
⑩大榮物流公司發到整合明細及客戶簽收單1份(見本院卷㈢第251頁至第275頁)。
⑪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1份(見本院卷㈢第339頁至第356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①法務部調查局調振緝字第11075530730號扣押物品照片1份【包裹、工具等】(見偵33320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調振緝字第11075530730號扣押物品照片1份【鈔票】(見偵21836卷㈢第15頁至第16頁)③被告癸○○遭扣押之附表七編號1至3、5所示之物1份(見偵21836卷㈠第81頁至第89頁)。
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①被告乙○○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525頁至第529頁、第531頁)。
②被告戊○○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83頁)。
③被告戊○○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
④被告戊○○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
⑤被告癸○○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49頁)。
⑥被告癸○○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9頁)。
⑦被告癸○○於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7頁)。
⑧被告己○○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3頁)。
⑨被告己○○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
⑩被告丁○○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479頁至第483頁、第487頁)。
⑪被告丙○○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2404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
⑫被告丙○○於110年8月10日下午5時44分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21頁)。
⒌通訊監察書、通聯內容:①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39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門號:0000000000】、通聯內容摘要各1份(見偵33320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②被告癸○○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擷取數位資料各1份(見偵33320卷第243頁至第362頁):⑴被告癸○○與被告己○○(持用cla00000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⑵被告癸○○與被告辛○○(持用jkf676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245頁至第250頁)。
⑶被告癸○○與被告辛○○(使用wechat ID:amg0000000)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251頁至第302頁)。
⑷被告癸○○與被告楊豫騰(持用apple00000000000oud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303頁至第308頁)。
⑸被告癸○○與被告甲○○(持用flyfly_168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309頁至第353頁)。
⑹被告癸○○與被告甲○○(持用pk8888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見偵33320卷第355頁至第362頁)。
⑺扣押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擷取與pk888880000000oud.com之對話紀錄所傳圖片(見偵21836卷㈡第245頁至第249頁)。
③被告己○○之扣押物(附表六編號1)與壬○○之對話紀錄擷取數位資料1份(見偵21836卷㈡第489頁至第506頁)。
⒍扣案手機翻拍照片:①被告癸○○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截圖翻拍照片、該手機為被告辛○○交付與被告癸○○之相關資料各1份(見偵33319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②被告癸○○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6828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③被告癸○○、辛○○、乙○○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6828卷第83頁至第102頁)。
④被告癸○○、辛○○、己○○、甲○○之走私毒品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6828卷第117頁至第153頁)。
⑤被告癸○○於110年5月12日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6828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⑥被告戊○○之附表九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丁○○溝通簽收包裹及清運貨物】1份(見偵21836卷㈠第431頁至第458頁)。
⑦被告癸○○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與被告己○○、辛○○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29頁至第137頁)。
⑧被告癸○○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大榮物流公司單號00000000000派送簡訊】(見偵21836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
⑨被告癸○○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簡睿芳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見偵21836卷㈡第143頁)。
⑩被告癸○○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與威名空運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45頁)。
⑪被告癸○○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丙○○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
偵22404卷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39頁、第14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⑫被告癸○○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與被告丙○○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51頁至第157頁)。
⑬被告癸○○之附表七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與被告甲○○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67頁至第169頁)。
⑭被告癸○○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公款備忘錄】(見偵21836卷㈡第171頁至第173頁)。
⑮被告癸○○之附表七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與「飄向北方」對話紀錄】(見偵21836卷㈡第177頁至第182頁)。
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竹緝疑字第1100102673號:含扣押貨品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各1份(見偵33320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⒏裝有愷他命毒品之芳香組貨物採證照片1份(見偵33320卷第139頁至第145頁)。
⒐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73巷現場勘查結果之Google衛星圖及勘驗照片各1份(見偵26828卷第55頁至第64頁)。
⒑郵包案執行現場狀況報告、臺中市錦新街地圖及街景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91頁至第100頁)。
⒒證人壬○○之中信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487頁、第559頁至第568頁)。
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6月25日調振緝字第11075529210號函1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780號偵查卷〈下稱他4780卷〉第3頁至第4頁)。
⒔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偵21836卷㈡第163頁)。
⒕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藍新客字第11201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頁)檢附之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㈡末證物袋)。
⒖查扣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相關資料:①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受扣押人:被告辛○○】、扣押不法所得金融帳戶於110年10月1日之餘額清單各1份(見偵33320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②被告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見偵33320卷第227頁至第239頁)。
③被告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查扣函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519頁至第525頁)。
④被告辛○○之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各類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571頁至第617頁)。
⑤被告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1836卷㈠第629頁)。
⒗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職務報告: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33319卷第91頁至第103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6月25日簡○芳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偵查報告1份(見他4780卷第53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6月28日簡○芳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4780卷第51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7月21日簡○芳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㈠第405頁至第406頁)。
⑤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110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㈡第3頁至第6頁)。
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110年7月12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2404卷第267頁至第270頁)。
⑦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7月2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㈠第407頁至第412頁)。
⑧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110年7月29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㈡第215頁至第221頁)。
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110年8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㈡第295頁至第305頁)。
⑩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11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㈡第447頁至第454頁)。
⑪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110年10月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21836卷㈡第523頁至第524頁)。
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7月13日現場勘驗紀錄、勘驗照片各1份(見偵21836卷㈠第415頁至第419頁)。
⒙110年6月24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他4780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站110年7月3日行動蒐證相關資料1份(見偵21836卷㈡第21頁)。
⒛被告癸○○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車輛狀況照片、統一發票、進口報單、中古車第三方安全憑證GOO鑑定各1份(見偵21836㈡卷第269頁、第399頁至第413頁)。
手機導航擷圖【興富發上城至SunnyBuy孫記洋行】1份(見偵21836卷㈠第145頁)。
Sunny Buy孫記洋行Line官方帳號截圖畫面1份(見他4780卷第46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變價字第6號檢察官命令1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變價字第6號偵查卷〈下稱變價卷〉第83頁至第84頁)。
110年10月22日勘查筆錄【勘查標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車輛外觀、車內物品、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車輛鑑定資料照片各1份(見變價卷第63頁至第71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變價程序底價訂定意見書1份(見變價卷第121頁)。
扣案如附表五至十一所示之物。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己○○、癸○○、乙○○、戊○○、丙○○、丁○○、甲○○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己○○、癸○○、乙○○、戊○○、丙○○、丁○○、甲○○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按於犯罪所得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初使用母親壬○○之中信帳戶,作為運輸、販賣愷他命所得之帳戶,因為之前曾因施用愷他命遭判處罰金刑,為避免遭到扣款,才以此理由向母親借用中信帳戶,壬○○不知道我在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偵21836卷㈡第464頁至第465頁;
偵33320卷第461頁至第462頁),顯見被告己○○自始即有意隱瞞借用中信帳戶之目的,而有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並非單純避免遭扣款方使用中信帳戶;
被告己○○復陸續將運輸及販賣毒品之所得匯入中信帳戶,有證人壬○○之中信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1836卷㈡第559頁至第568頁)存卷可參,依上說明,於各款項匯入之際即已形成金流斷點,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㈢被告辛○○部分:⒈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以帳號「jkf6760000000oud.com」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4日貨物單號予被告癸○○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協助己○○傳送前開時間之貨物單號予癸○○,我不知道該包裹為愷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固有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4日將被告己○○告知之貨物單號傳送予被告癸○○,然被告辛○○主觀上不知道前開包裹內裝有愷他命,倘鈞院認被告辛○○主觀上知悉包裹內為愷他命,被告辛○○僅提供貨物單號予被告癸○○,亦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辛○○否認有向泰國訂購愷他命,並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運毒組織,就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僅有共同被告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
被告辛○○主觀上不知悉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未為招募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云云。
⒉經查:①被告辛○○有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五、七(即附表一、二)所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運毒組織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
⑴證人癸○○於110年7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榮民療養服務中心為警查獲,因當時我在辛○○位於一中街之公司接到物流司機電話,我請戊○○前往查看並告知辛○○,辛○○指示我一起前往查看,但我表示昨天未睡,辛○○就要求己○○開車搭載我一同前往東勢區收貨地址,我抵達東勢區收貨地址後有告知辛○○,辛○○問我是否有看到包裹,我表示有,辛○○就指示我去問戊○○是否接貨,我就從己○○駕駛車輛下車改搭乘戊○○駕駛車輛,戊○○表示「都過那麼久了,會出事早就出事了」,戊○○同意接貨後,我就下車,讓戊○○前往接貨,己○○開車載我附近巡視,之後為警查獲。
本案運毒組織係由我負責將辛○○通知之毒品包裹送貨地址轉告戊○○,由戊○○出面領貨後,我再一同前往倉庫拆貨確認數量後,再將愷他命交給己○○後離開,大約2小時後,辛○○會致電給我,叫我前往一中街公司,辛○○會將報酬給我,我再轉交戊○○部分之報酬,本案運毒組織係由辛○○指揮,辛○○有向我表示所接的包裹就是愷他命,辛○○指示領貨時,我會先前往一中街公司,辛○○會交給我工作機和後背包,領完貨後,我會將毒品和工作機均放在後背包內交給己○○等語(見偵21836卷㈠第327頁至第33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因為百家樂認識辛○○,辛○○找我加入本案運毒組織,我負責接貨以及拆封確認數量,再將愷他命轉交給己○○之工作,並招募戊○○、乙○○加入本案運毒組織,戊○○、乙○○負責取貨拆貨,我使用微信帳號係「maedamiyuki000000(AMG-8888)」,辛○○使用微信帳號為「amg0000000」,辛○○會傳送貨物單號給我,並指示我去領貨,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均是由辛○○交付給我,我或戊○○、乙○○接貨後會將毒品包裹載運到倉庫,在倉庫內拆開確認數量,並以夾鏈袋分裝,每包重量約1,000公克(1公斤),分裝完後,我會打電話給辛○○通知用完了,辛○○指示我打給己○○,我再打給己○○,並將愷他命交給己○○,辛○○會交給我工作機,並且負責支付倉庫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8頁至第345頁)。
按證人癸○○偵審中之證述均相一致,且係具結後為此證述,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再參諸被告辛○○持用facetime帳號為「jkf6760000000oud.com」、微信帳號為「amg0000000」乙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4頁至第385頁),且經本院觀諸證人癸○○與被告辛○○微信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33320卷第297頁),被告癸○○於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傳送:「哥,生日快樂」,核與被告辛○○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出生年月日為83年6月22日相符,足認被告辛○○確實持用微信帳號為「amg0000000」之事實。
又觀諸被告辛○○與被告癸○○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偵33319卷第243頁),被告辛○○於110年4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傳送:「每個站所都打去問,問他們那邊的不明物件區有沒有綠色麻布袋一大箱的箱子,或箱子上面有寫X3076的箱子,你的名字,你的物流編號,看他們有沒有看到」,被告癸○○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回覆:「好。
用我的手機嗎?還是你那一隻」,被告辛○○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稱:「我那隻」等語,亦與被告癸○○供稱被告辛○○有交付工作機等語相符。
又觀之被告辛○○與被告癸○○facetime之對話紀錄(見偵33319卷第246頁至第247頁),被告癸○○於110年4月30日上午9時27分許傳送:「進倉了。
哥,我忙了,好了跟你說」、被告癸○○於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傳送「進了。
先忙,好了告知哥」等語,且與附表一編號、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時間相符,又前開對話紀錄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愷他命貨物處理情形均會回報與被告辛○○知悉等語相符,亦徵被告癸○○所述為真。
⑵證人己○○於110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於110年6月3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榮民療養服務中心前為警查獲,係因辛○○指示我搭載癸○○去領貨,我不認識戊○○,戊○○是本案運毒組織最底層的,該日是因為癸○○太累,我才會開車搭載癸○○前往東勢區領貨,癸○○有下車坐上戊○○所駕駛車輛,之後又上車表示戊○○要去領貨,辛○○之公司位在一中街附近,愷他命是由辛○○進貨,癸○○領貨後會前往倉庫拆貨確認,接下來會用夾鏈袋將愷他命分裝後放在後背包,並將工作機及愷他命一併裝在後背包後均交付給我,我是負責接貨跟分裝入茶葉罐,再將愷他命藏放在雙十路倉庫內,依辛○○指示送貨給購毒者,價格及數量都是依照辛○○指示,癸○○報酬均是由辛○○交付給癸○○,我有聽辛○○提過愷他命來源是泰國,因為110年6月30日前往接貨前,癸○○覺得可能會出事,去接貨前我就先將工作機的SIM卡丟棄等語(見偵21836卷㈠第347頁至第357頁);
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辛○○是本案運毒組織老闆,負責指揮,辛○○會指揮癸○○去接貨,癸○○會再指揮戊○○接貨,我再跟癸○○接貨,癸○○快抵達時,辛○○會打電話告知我要前往何處與癸○○接貨,所領之包裹就是愷他命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至第18頁);
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與辛○○商議過後,才找丙○○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辛○○為本案運毒組織之老闆,負責跟泰國進貨,辛○○知道貨物單號後會告知癸○○,癸○○查詢後會去領貨,我負責倉庫,就是收取癸○○交付之愷他命,再依辛○○指示將愷他命出售給購毒者,我不會知道貨物單號,因為手機是在辛○○那邊,辛○○會將貨物單號告知癸○○,我拿到的只是癸○○交付裝有愷他命之後背包,辛○○負責支付報酬給我和癸○○等語(見偵33320卷第457頁至第46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辛○○找我加入本案運毒組織,並指示我負責倉庫部分,就是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後,愷他命放在雙十路倉庫,我不知道實際何人領貨,但我知道癸○○負責指示他人接貨,癸○○會將收到之愷他命再交給我,辛○○負責毒品來源,辛○○有提供工作機給我,我不知道愷他命何時運輸來台,是由辛○○通知癸○○接貨,我負責在癸○○接貨後,將所收到之毒品藏放在雙十路倉庫,辛○○會再指示我將愷他命出售給購毒者,並將販售愷他命之價金交回給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6頁至第367頁)。
本院衡酌證人己○○偵審中之證述大致一致,且係具結後為此證述,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再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在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案件已經認罪,其並無為掩飾或推卸自己刑責而故意誣陷被告辛○○之虞。
⑶證人甲○○於111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辛○○有告知我在從事運輸愷他命,本案運毒組織之上手為辛○○等語(見偵21836卷㈢第189頁至第195頁);
111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己○○,只有聽癸○○提過這個名字,匯款到泰國之帳號是辛○○提供給我的,當初想要賺錢才會拜託辛○○讓我加入本案運毒組織,我傳給癸○○之貨物單號是辛○○先傳給我,我再轉傳給癸○○,當初想說加入本案運毒組織做中間分斷點等語(見偵21836卷㈢第219頁至第223頁);
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有想投資本案運毒組織,所以有拿30、40萬元給辛○○,辛○○有將匯款(購毒)之匯款紀錄傳給我,並且有傳貨物單號,我再將貨物單號轉傳給癸○○,我只知道癸○○負責接貨、拆貨,並將愷他命交給辛○○等語(見偵33320卷第453頁至第46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詢問辛○○是否可以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辛○○指示我找人接貨,當初商議是監工拿2%(愷他命數量2%),辛○○會將貨運單號傳給我,我再傳給癸○○,帳號「flyfly_1680000000oud.com」、「pk88880000000oud.com」均是我在使用,毒品來源是泰國,因為辛○○傳的帳號是泰國帳號,我負責協助辛○○接洽接貨跟拆貨,我不知道辛○○怎麼支付毒品價金,辛○○曾提供泰國帳號給我,應該只是支付運費,癸○○稱「念哥」是指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4頁至第508頁)。
本院衡酌證人甲○○偵審中之證述大致一致,且係具結後為此證述,自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其在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案件已經認罪,其並無為掩飾或推卸自己刑責而故意誣陷被告辛○○之虞。
⑷證人丙○○於110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因為積欠己○○60萬元賭債,才會前往大榮物流公司應徵物流司機,於110年5月1日正式在大榮物流公司上班。
我係先於110年3月中,辛○○邀我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大忠街住處,在辛○○上址住處遇到己○○,己○○詢問我如何還款,我表示短時間內無法還款,辛○○就提議要我去應徵大榮物流公司之物流司機,己○○有表示貨物為愷他命,若從事1個月報酬為10萬元,癸○○有交付工作機給我,是在臺中市大忠街辛○○住處交給我,辛○○說要查貨物單號,有貨的話要我直接跟癸○○聯絡,如果順利交貨物給本案運毒組織領貨之人,就會發簡訊「完美」給癸○○,我在大榮物流公司看到毒品包裹會跟癸○○聯絡,沒有毒品包裹就不會聯絡,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包裹接貨前,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有打電話通知癸○○,表示貨物抵達大榮物流公司有拖到時間,應該是有問題,查獲當天不是我負責派送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包裹,但我經過時有看到癸○○遭警方逮捕,所以我有傳送「鳥獸散」給辛○○等語(見偵22404卷第299頁至第307頁);
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積欠己○○債務,才會答應前往大榮物流公司擔任本案運毒組織內應,當時係在辛○○住處商談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辛○○邀請我前往其住處,當時己○○就已經在辛○○住處,我不知道辛○○是否有聽到己○○找我加入本案運毒組織,於110年6月30日,我有看到己○○他們被警方逮捕,本案與我接觸的就是辛○○、己○○與癸○○等語(見偵33320卷第457頁至第46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玩百家樂而積欠己○○賭債60萬元,辛○○知道我有積欠己○○債務,就邀請我去辛○○住處,己○○斯時居住在辛○○住處,辛○○說有積欠債務要不要還錢或如何還款都要跟己○○商議,我跟己○○表示無法還款,己○○就說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做,就是去擔任大榮物流公司之物流司機,每月給我10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頁至第355頁)。
前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帳號apple00000000000oud)與被告癸○○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33320卷第303頁至第308頁),亦徵證人丙○○前開證述之內容可採。
至證人丙○○雖證稱:我有傳送「鳥獸散」給辛○○,請辛○○轉知己○○等語,然證人丙○○於111年4月27日偵查中業已證稱其有目睹被告己○○為警逮捕等語,則被告丙○○於110年6月30日既目睹被告癸○○、己○○一同為警逮捕,則被告丙○○傳送「鳥獸散」等語予被告辛○○,顯係為通知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毒品包裹為警破獲,而非係委請被告辛○○轉知已為警逮捕之被告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
⑸由上開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應訊或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過程及內容,可知上開證人均能針對問題予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認渠等均應能正確理解提問者之問題;
縱觀證人癸○○、己○○、甲○○、丙○○之偵審證述相互大致符合,而渠等所述被告辛○○運輸毒品之方式、種類、集團分工模式及送貨者可以賺取之報酬,均大致相符。
且觀諸被告癸○○與被告辛○○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偵33320卷第269頁至第272頁),被告癸○○於110年3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傳送:「哥晚點有空嗎?先跟你對帳可以嗎要繳房租跟給弟弟認證錢,我這邊怕不夠了」。
被告辛○○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回覆稱:「你算好打好貼給我看」,被告癸○○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傳送:「備忘錄截圖(內容為房租費用、租車費用)。
共88485」,被告辛○○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傳送:「好,這兩天碰面拿給你」,被告癸○○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傳送「共88485歐」,被告辛○○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回覆稱:「拿10萬給你」,被告癸○○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傳送:「計算機截圖(11515)剩的當公款」,被告辛○○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回覆稱:「恩恩」等語,足認被告辛○○負責出資本案運毒組織,是被告辛○○確有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運毒組織及招募證人丙○○從事運輸毒品犯行無誤。
⑹被告辛○○之辯護人固以證人癸○○、己○○、甲○○、丙○○於偵訊與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等詞為被告辛○○辯護。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
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然共同被告有供述不一之情況,法院仍得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
且參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1月19日、同年4月20日偵查中針對辛○○部分之證述不實在,因為當時有跟辛○○聯繫,辛○○指示我作偽證,辛○○有提供劇本給我,讓我可以幫他從本案中逃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6頁至第367頁),又觀諸被告癸○○、丙○○於111年1月19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均係同時改口稱被告辛○○於本案運毒組織無涉或不知悉被告辛○○有無在本案運毒組織中,且均指稱被告己○○始為本案運毒組織之發起、指揮、操縱者,亦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辛○○指示針對被告辛○○涉犯本案部分作偽證相符,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己○○、丙○○於該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應係受被告辛○○影響而為不實證述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本院仍得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⑺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辛○○不知道被告己○○招募我去大榮物流公司擔任物流司機,本案運毒組織我都是跟己○○接洽,都是己○○或癸○○提供貨運單號指示我去查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6頁至第355頁)。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帳號apple00000000000oud)與被告癸○○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33320卷第304頁、第308頁),被告癸○○於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傳送:「因為念哥說有兩組,但是只到一組」,被告丙○○於同日同時回傳:「另一組應該是明天會來」;
被告癸○○於110年6月30日上午7時58分許傳送:「念哥說有一次也是這樣,資料跑出來了可是沒看到貨,然後後面最後一個貨櫃才看到我們的東西」,被告丙○○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回覆稱:「都卸完了」等語,被告癸○○與被告丙○○有提及「念哥」,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念哥是指被告辛○○等語,倘證人丙○○前開所述為真,則被告丙○○與被告癸○○就毒品包裹取貨一事何需提及被告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不清楚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念哥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2頁),又於稍後同次審理中證稱:念哥是指己○○,那個時候都是以辛○○之名字來代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3頁),證人丙○○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且業已與證人癸○○之證述及對話紀錄不相符合,證人丙○○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自不足採。
⑻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辛○○與被告己○○、癸○○共謀自泰國進口私運毒品至臺灣,被告辛○○以進口芳香組為名,夾帶毒品愷他命私運來臺,並由被告辛○○先建立自泰國愷他命之貨主運送至臺灣之運送流程,復為避免私運行為遭查緝,教導「德華」應如何裝箱、裝箱數量為何,以及裝箱數量5箱以上始有愷他命夾藏其內,其他包裹則為試走等具體作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辛○○實已有私運毒品來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其建立運送流程及本案實際運輸毒品前後之數次試走流程,目的均在確保爾後毒品得以順利運輸來臺,而有上開一連串之事前準備行為。
縱使被告辛○○於本案運輸毒品來臺之際,僅坦承於110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6月22日、6月24日傳送貨物單號予被告癸○○,且被告辛○○亦未於110年6月30日在查獲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接貨進而為警查獲,然被告辛○○為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運毒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辛○○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辛○○僅係幫助被告己○○傳送貨運單號予被告癸○○,顯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另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乙○○、戊○○、丙○○、甲○○有負責指揮本案運毒組織即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被告乙○○、戊○○均係由被告癸○○招募加入本案運毒組織,其等係負責依被告癸○○指示接貨(毒品包裹)等節,業據被告乙○○、戊○○於調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6828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偵21836卷㈠第183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調詢中供稱:戊○○、乙○○都是我找來接毒品包裹,辛○○會給我報酬後,由我再轉交給戊○○、乙○○等語(見偵21836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6頁至第237頁)之情節相符;
被告丙○○係由被告辛○○、己○○招募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負責任職大榮物流公司擔任物流司機,以利本案運毒組織充分掌握毒品包裹之派送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2404卷第280頁至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1836卷㈡第461頁);
被告甲○○參與本案運毒組織,負責轉知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之貨運單號及支付跨國運輸包裹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490頁至第491頁),則依被告乙○○、戊○○、丙○○、甲○○上開供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戊○○、丙○○、甲○○均尚有上游即共同被告辛○○、己○○、癸○○,則被告乙○○、戊○○、丙○○、甲○○辯稱渠等僅係參與本案運毒組織乙節,尚非虛妄,此外,依卷內證據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實不能排除被告乙○○、戊○○、丙○○、甲○○僅係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而非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乙○○、戊○○、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而僅認定被告乙○○、戊○○、丙○○、甲○○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癸○○、乙○○、戊○○、丙○○、丁○○、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辛○○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亦均要無可信,被告辛○○之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辛○○之有利認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辛○○、己○○、癸○○、乙○○、戊○○、丙○○、丁○○、甲○○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被告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
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亦併同修正公布,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是關於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所犯此部分法條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據上開被告己○○、癸○○、乙○○、戊○○、丙○○、甲○○所述、前開事證可知,可徵本案係由被告辛○○、己○○、癸○○為運輸毒品發起本案運毒犯罪組織,由被告辛○○提供營運資金及負責掌控毒品來源、運輸流程,被告癸○○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並拆封確認數量後轉交,被告己○○負責保管毒品包裹並加以分裝販售,嗣被告乙○○、戊○○、丙○○、甲○○加入本案運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然使本案運毒組織從無到有,被告辛○○、己○○、癸○○自屬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辛○○復提供如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決定毒品售價、安排領取毒品等主持及指揮本案運毒組織之工作,被告癸○○自被告辛○○處得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包裹單號後,安排領取毒品之人及拆封確認等主持及指揮本案運毒組織之工作,被告己○○則保管癸○○拆封確認數量後之愷他命,並加以分裝,再伺機販售等主持及指揮本案運毒組織之工作,被告乙○○、戊○○負責接貨後拆封確認數量,被告丙○○負責擔任大榮物流公司之內應,掌握入境臺灣後之毒品包裹相關運輸過程,被告甲○○負責轉知被告辛○○所告知之貨運單號,並匯款毒品包裹之運費,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乙○○、戊○○、丙○○、甲○○分擔本案運毒組織之前揭工作,所為自均係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㈢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
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愷他命自泰國以航班運送,且已抵達我國境內之海關,雖經臺北關官員查悉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該郵包在查獲後仍放行經郵遞至指定地點以利查獲被告辛○○、己○○、癸○○、乙○○、戊○○、丙○○、丁○○、甲○○,然扣案之愷他命既已自泰國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海關,其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已屬既遂,又被告辛○○、己○○、癸○○、戊○○、丙○○收受自泰國運抵臺灣之毒品包裹8箱,並推由被告戊○○於郵件簽收單上偽簽「簡睿芳」之署押而領取郵包,均業已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己○○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均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要件甚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己○○使用其母親壬○○申設之中信帳戶供作運輸及販賣愷他命所得匯入之帳戶,並由被告己○○另行提領或移轉,所為顯係掩飾、隱匿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㈤是核被告辛○○、己○○、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1、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己○○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丁○○部分:⒈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
查被告丁○○丟棄之芳香組及運輸愷他命之外包裝,屬於隱匿本案運毒組織之刑事案件證據行為,而被告丁○○並未涉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是涉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之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對於被告丁○○而言屬於他人,是被告丁○○上開所為乃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殆無疑義。
又被告丁○○將本案運毒組織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證據(附表十一編號1、2)棄置他處,原物現實上仍存在且未喪失效用,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湮滅證據罪,雖有未洽,但湮滅或隱匿僅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且均規範於同一條文內,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無礙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犯前條(即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尚未確定,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隱匿證據犯行,與前揭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㈦本案運毒組織係由被告辛○○、己○○、癸○○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並由被告辛○○、己○○招募被告丙○○,由被告癸○○招募乙○○、戊○○,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實施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辛○○、己○○、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
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
被告辛○○、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組織過程中,復負責招募被告丙○○、被告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組織過程中,復負責招募被告乙○○、戊○○加入該犯罪組織,渠等招募被告丙○○、乙○○、戊○○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招募犯罪組織罪,至上開發起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法條競合中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條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是就被告辛○○、己○○、癸○○招募數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包括論以一罪,且其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㈨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未遂犯等語。
然查: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既係待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包裹自泰國起運至我國入境後,方由附表一編號「共犯」欄所示被告進行領取,足認附表一編號所示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時即已既遂、甚且順利運抵臺灣,並非於泰國交付託運時即遭公權力控制,是本案應以既遂罪論斷無訛。
⒉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己○○、癸○○、戊○○、丙○○針對附表一編號所示毒品包裹,認均係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且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係與被告己○○、癸○○、乙○○、「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針對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係與被告己○○、癸○○、丙○○、「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渠等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係與被告己○○、癸○○、丙○○、戊○○、「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渠等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針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係與被告己○○、癸○○、「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渠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係與被告己○○、癸○○、甲○○、「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渠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係與被告己○○、癸○○、甲○○、戊○○、「德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由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之犯罪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是渠等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己○○、癸○○間就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詐欺取財為論述,惟該判決意旨論述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是以,關於行為人發起或參與運輸毒品組織之犯行,與其後所犯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查本案被告辛○○、己○○、癸○○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進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工作,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而屬單純一罪,即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與被告辛○○、己○○、癸○○就附表一編號1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被告辛○○、己○○、癸○○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後之首次運輸毒品犯行),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戊○○(附表二編號3)、丙○○(附表一編號)、甲○○(附表二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工作,渠等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係一繼續行為,於行為繼續中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戊○○就附表二編號3、丙○○就附表一編號、甲○○就附表二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辛○○、己○○、癸○○、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部分各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毒品包裹並由被告癸○○於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2至之署押以順利領取上開包裹,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辛○○、己○○、癸○○、丙○○就附表一編號部分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毒品包裹並由被告癸○○於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之署押以順利領取上開包裹,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辛○○、己○○、癸○○、丙○○、戊○○就附表一編號部分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毒品包裹並由被告戊○○於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之署押以順利領取上開包裹,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復被告辛○○、己○○、癸○○、甲○○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包裹並由被告癸○○於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之署押以順利領取上開包裹,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辛○○、己○○、癸○○、甲○○、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包裹並由被告戊○○於客戶簽收單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之署押以順利領取上開包裹,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辛○○、己○○、癸○○、戊○○、丙○○就附表一編號至部分各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毒品包裹,各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辛○○、己○○、癸○○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包裹,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再者,被告辛○○、己○○、癸○○、甲○○、戊○○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係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運輸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包裹,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戊○○(附表二編號3)、丙○○(附表一編號)、甲○○(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無證據證明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乙○○、戊○○、丙○○、甲○○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㈢第449頁至第450頁),而不妨礙被告乙○○、戊○○、丙○○、甲○○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辛○○、己○○、癸○○就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冒用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3「偽簽」欄所示名義簽立「簽收單」並交付大榮物流公司或統一速達公司物流司機行使;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犯行係冒用附表一編號2至「偽簽」欄所示名義簽立「簽收單」並交付大榮物流公司物流司機行使;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冒用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偽簽」欄所示名義簽立「簽收單」並交付大榮物流公司或統一速達公司物流司機行使;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係冒用附表一編號、「偽簽」欄所示名義簽立「簽收單」並交付大榮物流公司行使;
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係冒用附表二編號2、3「偽簽」欄所示名義簽立「簽收單」並交付統一速達公司物流司機行使,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8頁),無礙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起訴意旨就被告辛○○、己○○、癸○○招募他人加入本案運毒組織犯行,雖於起訴法條欄中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辛○○、己○○、癸○○招募他人加入本案運毒組織之行為,應認被告辛○○、己○○、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辛○○、己○○、癸○○及渠等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辛○○、己○○、癸○○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上開各次運輸毒品行為之時間可明顯區分且有相當之間隔,且本案每次運輸之愷他命均係各以不同收貨人之名義、不同時間、地點收貨,顯係前開愷他命包裹均係各別起運,自屬各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己○○、癸○○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附表一編號5、6部分、附表一編號7、8部分、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附表一編號5、6部分、附表一編號7、8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辯護意旨認被告己○○、癸○○、乙○○、戊○○上開所為各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均忽略被告己○○、癸○○、乙○○、戊○○與共同被告辛○○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上開犯行,分次觸犯管制規定之情節,尚無可採。
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報關行、交通公司等人員,將愷他命自泰國運輸進入我國並存放至上開倉庫內,為間接正犯。
累犯部分:⒈被告辛○○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又被告辛○○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應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且被告辛○○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辛○○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辛○○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⒊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丙○○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⒋被告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減輕事由部分: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己○○、癸○○、乙○○、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自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是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次查,被告甲○○於本案並未於調詢及偵訊中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製作筆錄,未就本案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訊問過被告甲○○,難認已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4、5自白犯行,另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於110年6月30日在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東勢榮民療養中心前遭警查獲後,其即於調詢及偵訊中均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本件參與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詳細始末,並於同年7月1日指認同案被告辛○○,警方進而於後循線查獲被告辛○○等情,有被告癸○○上開調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被告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附表一、二),業經起訴在案。
是被告癸○○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此查獲其他共犯一情,應堪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己○○、乙○○、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各為渠等被告辯稱: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揭意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經本院審酌被告己○○、乙○○、丙○○對運輸毒品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渠等竟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並參以考量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69箱(愷他命重量至少169公斤),且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所示運輸之愷他命均已流入市面,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於110年6月30日遭查扣之該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藏放在被告己○○上址倉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扣案之毒品共449包,驗前總淨重12972.83公克,且純度85.39%,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840號鑑定書(見偵33320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附卷可佐,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己○○、乙○○、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己○○、乙○○、丙○○刑度云云,尚難採信。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己○○、癸○○、乙○○、戊○○、丙○○、甲○○偵查及審判中,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自白犯罪,則渠等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己○○、癸○○所犯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未坦承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故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己○○針對其在本案將運輸毒品所得隱匿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丁○○均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辛○○、己○○、癸○○竟發起本案運毒組織,而被告乙○○、戊○○、丙○○、甲○○竟加入本案運毒組織,渠等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前述分工方式,將大量之愷他命私自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至深,行為相當不該,量刑應當較諸零星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人高。
又被告己○○為貪圖不法利得,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不可取。
另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所運輸入境之愷他命,並未扣案,業已流入市面,數量甚多,更生不良之犯罪結果;
而附表一編號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不少,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
復酌以:⒈被告辛○○發起本案運毒組織,分工為聯繫運輸愷他命之相關事宜、交付報酬給其他共犯,並由其負責招募被告丙○○等,從其負責找被告丙○○參與本案及交付報酬與其他共犯之行為來看,被告辛○○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毒組織的程度相當高,量刑自當一併考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辛○○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檢察官、被告辛○○、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⒉被告己○○發起本案運毒組織,分工為保管、將取出之愷他命粉末,分批交與他人,聯繫承租倉庫事宜,並負責招募被告丙○○等,從其保管愷他命及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送交他人、又負責招募被告丙○○之行為分擔來看,被告己○○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毒組織的程度應該相當高,量刑自當一併考慮,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態度應有悔意。
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飲料店之經濟狀況,未婚,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己○○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⒊被告癸○○發起本案運毒組織,分工為簽收包裹、拆卸包裹取出愷他命粉末,並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送交被告己○○保管,聯繫承租倉庫事宜,並負責招募被告戊○○、乙○○等,從其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送交被告己○○,並負責招募其他共犯之行為分擔來看,被告癸○○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毒組織的程度應該相當高,量刑自當一併考慮,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犯後態度顯有悔意。
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癸○○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癸○○、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⒋被告戊○○參與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之犯行,且其分工為簽收包裹、拆卸包裹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人經營早餐店內幫忙,月薪3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戊○○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
⒌被告乙○○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之犯行,且其分工為簽收包裹、拆卸包裹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洗車廠工作,月薪34,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女友懷孕,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乙○○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
⒍被告丙○○參與附表一編號至之犯行,且其分工為運輸愷他命及擔任本案運毒組織在大榮物流公司之內應,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且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僅參與查詢貨物單號並提供與本案運毒組織,此部分參與情節較輕微,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修車行工作,月薪3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丙○○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
⒎被告甲○○參與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且其分工為聯繫運輸毒品之相關事宜,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減刑情狀,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家人經營之飲料店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甲○○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
⒏被告丁○○以隱匿本案芳香組之方式,協助被告戊○○及所屬本案運毒組織之成員脫免刑事追訴處罰(即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顯欠缺法治觀念。
惟念被告丁○○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65,000元至8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丁○○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運輸之大量毒品,各次行為之嚴重性高(定刑應與零星販賣者不同),而被告丁○○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對社會治安危害較輕,但渠等之犯罪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己○○、癸○○、乙○○、戊○○、丙○○、甲○○、丁○○已見悔意,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考量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強制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就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丁○○所處之刑,各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既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違禁物: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惟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共計送驗449包結晶檢品,合計淨重12,972.83公克,驗餘淨重12,971.4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8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3320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在卷可參,均為供附表一、二運輸所用之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
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再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
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為本案運毒組織之工作手機、附表六編號2至9、、為其所有供分裝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所用之物;
被告癸○○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供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係供被告癸○○記載人頭收貨人之相關資料、附表七編號6、7所示之芳香組,係供掩飾進口貨物為毒品所用之物;
被告戊○○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包裹箱,係包裝運輸入境之愷他命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為被告辛○○、己○○、癸○○、戊○○、丙○○共同用以包裹郵寄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愷他命入境之物,與該愷他命並無不能析離之情形、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聯繫本案毒品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九編號3至6、8、9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分拆運輸入境之毒品包裹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癸○○、戊○○分別自承在卷(見偵21836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
偵21836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卷㈢第109頁至第113頁),並有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內頁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21836卷㈠第87頁、第89頁),上開各扣案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被告癸○○所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
被告戊○○所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
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己○○、癸○○、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丙○○供稱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十編號4),已棄置於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30巷旁之水溝內,忘記型號等語(見偵22404卷第284頁;
本院卷㈢第114頁),因未尋獲上開行動電話而未扣案,考量上開行動電話之型號、使用年份均不明,難以估算其財產價值,為免執行之困難,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癸○○扣案之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東山路倉庫租賃契約,係屬本案之證據,但性質上非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運毒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物,由被告癸○○指示被告丁○○將之丟棄,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為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其餘被告所得共同處分之物;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為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其餘被告所得共同處分之物;
附表九編號2至6、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為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其餘被告所得共同處分之物,揆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上開扣案物自無庸於其餘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末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
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本案運毒組織負責保管及將運輸入境之毒品分裝並出售,附表一、二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共計已獲得1,63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9頁至第140頁),此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⒊被告癸○○部分:被告癸○○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負責領取及分拆毒品包裹等工作,除將部分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附表七編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尚有獲得2,80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14頁)。
又被告癸○○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800,000元並經扣押在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另就附表七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經被告癸○○具狀聲請變價拍賣上開扣押物,有刑事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請求書在卷為憑(見變價卷第30頁),檢察官業據被告癸○○之聲請將該車輛辦理拍賣程序,並將變價所得3,350,000元扣押在案(如附表七編號所示),此變價所得之價金亦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七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癸○○既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800,000元,及其犯罪所得變得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七編號所示),經變價拍賣後獲得之3,350,000元價金亦扣押在案,而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⒋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負責領取及分拆包裹之工作,每日可領取100,000元之報酬,就被告乙○○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獲得80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偵26828卷第158頁;
本院卷㈡第5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之供述(見偵26828卷第74頁)相符,被告乙○○已繳回如附表八之犯罪所得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繳回之犯罪所得780,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負責領取及分拆毒品包裹、清運垃圾之工作,每次可獲得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報酬,就被告戊○○參與之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共獲得2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1836卷㈠第183頁至第184頁、第399頁至第400頁),自被告戊○○之供述可知,其每次領取包裹可取得30,000元至50,000元之報酬,又依罪疑唯輕原則,作最有利被告之推估計算,即以被告戊○○自承每次協助領取包裹可獲取之最低報酬即30,000元計算,被告戊○○共成功領取毒品包裹7次,是被告戊○○共計獲得210,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負責處理毒品包裹運送之貨運司機工作,報酬為每月100,000元,業已清償其積欠被告己○○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22404卷第280頁至第286頁;
偵33320卷第459頁),是被告丙○○因此免除100,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丙○○並已將其犯罪所得100,000元全數繳回,經扣押在案(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是以,被告丙○○既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00,000元,而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00,000元逕予宣告沒收。
⒎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因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每次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已收取20,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4頁),且被告丁○○已將犯罪所得20,000元全數繳回並扣押在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是以,被告丁○○既已向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000元,而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之犯罪所得20,000元逕予宣告沒收。
⒏被告辛○○部分:①被告辛○○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運毒組織之毒品來源及跨國運輸事務,並分配組織成員任務,擁有愷他命定價及保有最終獲利之權限,業據被告己○○於調詢、偵查中供稱:伊以每公斤1,450,000元至1,700,00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1,450元至1,700元)出售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包裹,每箱夾藏1公斤愷他命,除附表六編號所示之449包愷他命(共計12972.83公克)尚未出售外,其於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共計156027.17公克(計算式:169,000公克-12972.83公克=156,027.17公克)均已售出,獲得之價金扣除伊等可獲得之報酬後,均上繳被告辛○○,我們的薪水都是辛○○發的等語(見偵21836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第457頁至第462頁、第467頁;
偵33320卷第459頁至第463頁)在卷可參。
綜上,可知本案運毒組織運輸入境之毒品包裹共計169箱,每箱夾藏1公斤之愷他命,共計169公斤,扣除尚未出售如附表六編號所示之449包愷他命(共計12972.83公克),本案運毒組織已售出156,027.17公克之愷他命(計算式:169,000公克-12972.83公克=156,027.17公克),又本案愷他命之售價並非固定、不變之價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最有利被告之推估計算,即應以被告己○○自陳1公斤愷他命最低售價即1,450,000元計算本案運輸愷他命獲利共計226,239,396元(計算式:156,027.17公克×1,450元≒226,239,396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②本案運輸入境之愷他命,已售出之獲利約為226,239,396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辛○○支付被告己○○之報酬1,631,500元、被告癸○○之報酬6,150,000元、被告乙○○之報酬800,000元、被告戊○○之報酬210,000元、被告丙○○之報酬100,000元及被告丁○○之報酬20,000元,被告辛○○透過運輸毒品入境並販賣,共計應獲得為217,327,896元(計算式:226,239,396-[1,631,500+6,150,000+800,000+210,000+100,000+20,000]=217,327,896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檢察官雖聲請本院沒收被告辛○○如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然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偵查中,避免被告辛○○移轉或隱匿其犯罪所得,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予以扣押之裁定,是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性質本非犯罪所得,而係為確保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對被告辛○○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時,可順利執行追徵程序之標的物,此為檢察官執行之事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附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款自屬無據。
④至於附表五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屬被告辛○○之責任財產,且經本院裁定扣押作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擔保物(見偵33320卷第221頁至第225頁之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屬於嗣後檢察官無法執行沒收時為剝奪犯罪所得之替代方法,故上開為保全追徵之扣押財產,本無須於主文一一諭知追徵,有待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沒收時,再針對上開經扣押之被告責任財產予以執行追徵,併予敘明。
⒐被告甲○○部分:被告何雅偵於本案運毒集團內負責接收被告辛○○指示匯款國際運費、轉知託運單號等事務,惟因運輸來台之愷他命數量有少,故尚未領有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89頁至第490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因本案有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㈣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附表十二編號1至所示之簽收單簽收欄內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所示署名;
附表十二編號、所示之簽收單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十二編號、所示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辛○○、癸○○、己○○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沒收署押部分均詳附表六編號-⒉備註欄所示)。
至前開簽收單均已交給大榮物流公司、統一速達公司收執,非屬被告辛○○、己○○、癸○○、乙○○、戊○○、丙○○、甲○○所有,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大榮貨運部分
編號 收貨時間(民國) 收貨地點 收貨單號/收貨人(名義) 箱數 共犯 偽簽 偽簽之單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110年1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號/簡睿芳 6 辛○○、己○○、癸○○、乙○○ 無 無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2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蔣子翔 7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52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3 110年4月7日上午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7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 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55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4 110年4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蔣子翔 7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56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5 110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7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57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6 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蔣子翔 6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58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7 110年4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6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59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8 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蔣子翔 7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60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9 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7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61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6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62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6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63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5 辛○○、己○○、癸○○、乙○○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64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10年5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0號(台瑞電器) 00000000000/簡睿芳 6 辛○○、己○○、丙○○(送貨司機)、癸○○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偽簽人:癸○○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67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10年6月4日上 午1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7 辛○○、己○○、丙○○(送貨司機)、癸○○、戊○○、丁○○ 係戊○○親簽「羅」親領 (無偽造簽名)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69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110年6月5日下 午3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蔡奇家 7 辛○○、己○○、丙○○(查詢貨物,無送貨)、癸○○、戊○○、丁○○ 當日丙○○休假,係戊○○親簽「戊○○」親領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丁○○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蔡杏如 5 辛○○、己○○、丙○○(送貨司機)、癸○○、戊○○、丁○○ 無 嘉里大榮物流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㈢第273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蔡奇家 6 辛○○、己○○、丙○○(送貨司機)、癸○○、戊○○、丁○○ 當日由丙○○代簽「楊」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274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00000000000/簡睿芳 8 辛○○、己○○、丙○○(查詢貨物,無送貨)、癸○○、戊○○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何周穎」署名1枚 偽簽人:戊○○ 嘉里大榮物流發到整合明細、客戶簽收單(見偵21836㈡卷第67頁至第68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五部分 附表二:統一貨運部分
編號 收貨時間(民國) 收貨地點 收貨單號/收貨人(名義) 箱數 共犯 偽簽 偽簽之單據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110年4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陳佑廷 6 辛○○、己○○、癸○○ 無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㈢第341頁至第343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2 110年5月16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B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陳佑廷 15 辛○○、甲○○、己○○、癸○○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陳」署名15枚 偽簽人:癸○○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339頁、第340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3 110年5月28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B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陳佑廷 13 辛○○、甲○○、己○○、癸○○、戊○○、丁○○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陳」署名13枚 偽簽人: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344頁至第346頁、第354頁至第355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丁○○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部分 4 110年6月2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孟政宇 9 辛○○、甲○○、己○○、癸○○、戊○○、丁○○ 無 (※收件人為孟政宇,電子簽收欄位均填寫「免」)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見本院卷㈢第349頁至第350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丁○○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部分 5 110年6月25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孟政宇 10 辛○○、甲○○、己○○、癸○○、戊○○、丁○○ 無 (※無接觸簽收,僅有送達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及貨物照片(見本院卷㈢第351頁至第354頁) 辛○○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癸○○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丁○○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第21836號、第22404號、第26828號、第33319號、第3332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五、六部分
附表三:被告己○○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八所示一般洗錢犯行 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之分工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 犯罪所得 1 辛○○ 110年1月27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掌控毒品來源及跨國運輸事務、指揮及分配組織成員任務 217,327,896元。
(計算式:{1,450元×[169,000-00000.83公克愷他命]}-[其餘被告之報酬1,631,500+6,150,000+800,000+210,000+100,000+20,000]=217,327,896元) 2 己○○ 110年1月27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保管、分裝,並送交或出售愷他命 1,631,500元。
3 癸○○ 110年1月27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接收辛○○指示掌握毒品包裹運輸進度及指揮乙○○、戊○○、丙○○領取毒品包裹、拆封確認毒品包裹後轉交己○○ 6,150,000元。
(計算式:2,800,000+3,150,000=6,150,000元) 4 乙○○ 110年1月27日前某日起至110年5月12日 領取毒品包裹、分拆毒品包裹 800,000元。
5 戊○○ 110年5月28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領取毒品包裹、分拆毒品包裹、清運垃圾 21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7次=210,000元) 6 丙○○ 110年4月6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運送毒品包裹之貨運司機 100,000元。
7 丁○○ 110年6月4日前某日至110年6月30日 清運、丟棄垃圾 20,000元。
8 甲○○ 110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 接收辛○○指示掌握毒品包裹運輸入境、代辛○○轉知癸○○貨物托運單號、代為匯款毒品包裹運費 無。
附表五:被告辛○○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355萬6,253元 ⒈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偵33320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0年10月14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324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3320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2 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1萬732元 ⒈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偵33320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39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320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3 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2,802元 ⒈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偵33320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392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320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4 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16萬8,757元 ⒈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偵33320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0117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各1份(見偵33320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5 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1萬228元 ⒈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刑事裁定(見偵33320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儲字第1100275470號函檢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33320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附表六:被告己○○之扣案物(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名稱 數量 搜索時間、地點 搜索依據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綠色)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3-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73頁)。
2 梨山高冷茶包裝盒 1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3 銀色包裝袋 1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4 臺灣高山茶包裝盒 1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3。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5 高冷茶包裝袋 1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4。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6 10號夾鏈袋 1包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5。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7 透明包裝袋 1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6。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8 真空包裝機 1台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7。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9 包裝模具 1個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8。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⒈愷他命(含包裝袋449只) 449包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9、5-1至5-8(共9袋,共計449包)。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⒊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242號。
⒋送驗結晶檢品9袋(含原編號5-1至5-8之8袋),共計449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2972.83公克(驗餘淨重12971.47公克,空包裝總重2129.60公克),純度85.39%,純質淨重11077.50公克(見偵33320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5840號鑑定書)。
⒉附表十二所示之署押 詳附表十二所載 無 無 ⒈被告辛○○、己○○、癸○○就附表十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⒉被告乙○○就附表十二編號1至「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⒊被告戊○○就附表十二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⒋被告丙○○就附表十二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⒌被告甲○○就附表十二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剪刀 1把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10。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運送毒品購物袋 1只 於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I室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7-1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41頁)。
附表七:被告癸○○之扣案物(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搜索、扣押依據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紅色,上網用無門號,螢幕破損)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東勢榮民療養中心前路邊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2-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49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東勢榮民療養中心前路邊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2-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49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6S,故障無法開機)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東勢榮民療養中心前路邊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2-3。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49頁)。
4 東山路倉庫租賃契約 1本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東勢榮民療養中心前路邊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2-4。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49頁)。
5 筆記本 1本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圓樓街東勢榮民療養中心前路邊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2-5。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49頁)。
6 芳香組 1袋 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C棟21樓之2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4-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59頁)。
7 芳香組 2盒 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C棟21樓之2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4-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59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Xs Max;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C棟21樓之2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4-3。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59頁)。
9 新臺幣千元鈔 2,800張 於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C棟21樓之2 主動提出 ⒈原編號4-4。
⒉計2,800,000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59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2支) (經變價拍賣得款335萬元) 1臺 於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主動提出 ⒈原編號9-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267頁)。
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變價字第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變價卷第149頁)。
附表八:被告乙○○之扣案物(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扣押依據 備註 1 新臺幣千元鈔 20張 於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主動提出 ⒈原編號11-1(主動繳回)。
⒉計200,000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531頁)。
附表九:被告戊○○之扣案物(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搜索、扣押依據 備註 1 包裹箱 8箱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1-1-1至1-1-8。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83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1-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283頁)。
3 剪刀 5支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4 美工刀 4支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5 電子磅秤 2台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3。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6 透明膠帶 2捲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4。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7 Koobe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螢幕破裂) 1支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5。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8 夾鏈袋 1袋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6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9 棉手套 1包 於110年7月2下午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同意搜索 ⒈原編號6-7。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1頁)。
附表十:被告丙○○之扣案物(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名稱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搜索、扣押依據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8-1。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404卷第77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帶搜索 ⒈原編號8-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404卷第77頁)。
3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於110年7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主動提出 ⒈原編號10-1(主動繳回)。
⒉計100,000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㈡第321頁)。
4 未扣案之癸○○交付之行動電話 1支 無 無 ⒈已棄置臺中市東勢區泰昌街30巷 旁水溝(未尋獲)。
附表十一:被告丁○○之扣案物(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名稱 搜索時間、地點 搜索依據 數量 備註 1 遭丟棄貨物 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意搜索 2箱 ⒈原編號8-1至8-2。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487頁)。
2 貨物 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意搜索 1箱 ⒈原編號8-3。
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487頁)。
3 新臺幣千元鈔 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主動提出 20張 ⒈原編號8-4(主動繳回)。
⒉計20,000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6卷㈠第487頁)。
附表十二:偽造之署押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含位置及數量) 備註 1 110年2月2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2 2 110年4月6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3 3 110年4月6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4 4 110年4月9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5 5 110年4月9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6 6 110年4月13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7 7 110年4月13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蔣子翔」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4月22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9 9 110年4月29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 110年5月4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 110年5月11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 110年5月20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簡」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 110年6月29日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 位置:簽收欄 數量:偽造「何周穎」署名1枚 附表一編號 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簽收單 位置:收件人簽名欄 數量:偽造「陳」署名15枚 附表二編號2 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簽收單 位置:收件人簽名欄 數量:偽造「陳」署名13枚 附表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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