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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黃明星
參與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參與人參與被告李念恆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裁定關於黃明星參與沒收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念恆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參與人黃明星(下稱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惟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李念恆,且係於104年6月3日即向合作金庫申請上開帳戶,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320號偵查卷〈下稱偵33320卷〉第230頁)在卷可參;
又觀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遭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556,523元,係由華南商業銀行受託帳戶所匯入,前開受託帳戶為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等節,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藍新客字第112017號函檢附交易資料1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244頁)在卷可稽,而前開藍新金流之會員亦為被告李念恆等節,有藍新金流會員註冊完成通知信、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29頁、第431頁至第433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客觀事證可知,合作金庫帳戶內遭扣押之款項係被告李念恆經營之鑫展娛樂城使用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收款服務所匯入之款項,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所有人及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均登記為被告李念恆,自難認定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非被告李念恆所有。
至參與人固提出於109年11月1日其與被告李念恆簽訂之借用同意書,主張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向被告李念恆所借用云云,然此份借用同意書係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遭扣押後始提出於本院,已難認前開借用同意書之記載為真實,參與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確為其所有之事證,而依前開客觀事證所示,均足認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應為被告李念恆所有,並非參與人所有。
是本件參與人已無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上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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