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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祐昇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丙○○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經安置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台中建國精神護理之家(下稱維新護理之家)居住療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7時56分許,丙○○在維新護理之家4樓公共區域活動時,因認遭住民陳國生以視線注視,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陳國生身體,造成陳國生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生配偶乙○○委由陳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9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陳彥廷、陳一帆、張育銓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江寬權、被害人陳國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43至46、47至49、73至81、89至9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31至33頁)、【指認人張育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1至54頁)、被害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93至94頁)、被告之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95至9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7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795號函及所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19至23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6166號函及所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被告之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11月3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11613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0日中清醫行字第1110004124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詳如病歷資料卷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1111150806號函(見本院卷第1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773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7頁、資料詳如病歷資料卷一、卷二)、台中維新醫院111年12月19日維醫社法字第1110000253號函及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資料詳如病歷資料卷三、卷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20013036號函文暨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之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附被告過往之病歷,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江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本院鑑定認為江員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20013036號函及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在卷可考。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行為時,對於其以腳踹被害人身體,係屬故意傷害他人之不法行為,雖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仍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且本院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狀(詳如下述),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7至229頁),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竟僅因認被害人以視線對其注視,即率爾以暴力傷害被害人,行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做過日本料理店之廚師學徒、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甚少與父母見面,平常都是其兄照顧,而因罹患精神疾病,平日都住在護理之家(見本院卷第21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具有悔意,併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參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本院認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再本院認有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類似本案情況再度發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並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請法院審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然被告長期居住在維新護理之家,原即有積極持續治療精神疾病及定期回診,此有台中維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所檢附被告精神科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105、125至147頁)在卷可考,酌以本案案發至今日,被告並無其他傷害之行為,且本院已諭知被告應完成上開精神治療處遇,有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依上開精神治療處遇及原定期回診等,應可穩定控制其病情,而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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