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262,2023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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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凱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前與己○○女友之胞妹藍芷妘有買賣糾紛,丁○○為迫使藍芷妘出面處理,竟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1、2時許,邀集及輾轉邀集庚○○、戊○○、乙○○、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丁○○、庚○○、乙○○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溫○澔、林○峰及林○佳(少年3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本案現場),由丁○○、庚○○均持鐵管,乙○○則持開山刀,戊○○則持鋁棒,其他人分持棍棒、鐵管刀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共同毆打己○○並砸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致己○○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腕部關節痛、疑右側尺神經病灶、右側前臂、雙側膝部挫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及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後擋玻璃、晴雨窗、左右後葉子板、左右前中柱、後廂蓋內飾板、車頂、後蓋、左右後門三角窗、左右後側燈、後保險桿亦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己○○;

後渠等再共同強行將己○○押上由少年溫○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途中該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苗栗縣某處,丙○○(業經本院判決)即與丁○○等人於同日早上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將己○○輾轉載往苗栗縣○○鄉○○○○000號之鍾山蜜蜂休閒館後,將己○○丢置於該處。

嗣經己○○報案處理,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87-195、203-215、227-229頁、少連偵卷第65-68、111-127頁、本院卷一第381-385頁)、證人即在場之藍芷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237-243頁、少連偵卷第65-68頁)、證人張宸瑜、彭仲康、林志宏、溫○澔、林○峰、林○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85-88、107-117、125-127、135-138、165-169、173-176、181-184頁、少連偵卷第81-86、95-101、111-1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73-299、313-319、333-339、353-369、383-4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01-311、321-331、341-351、371-381、453-4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40904號鑑定書(警卷第481-4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9440號鑑定書(警卷第495-4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書(警卷第511-5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8255號鑑定書(警卷第475-47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505-5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5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31663號函暨所附ACD-5715號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影本(核交卷第9-21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09頁、他卷第1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68-172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而所稱「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須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要件,至於行為人攜帶該兇器之目的原因為何,並非所問,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第29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庚○○、乙○○於本案犯行時分別持用鋁棒、鐵管、開山刀等情,業據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則以上開器具屬金屬製品,且可砸毀車輛車窗、保險桿,並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撕裂傷之傷勢,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是其等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且「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庚○○、乙○○、丙○○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輾轉將告訴人載至苗栗等地,陸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4、5小時許,核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固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而應構成妨害自由罪,然其遭剝奪行動自由非在一定處所,且尚難認達「繼續較久之時間」,自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而應認屬私行拘禁以外其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應逕予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庚○○、乙○○、丙○○(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其他被告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科刑: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又其並非本案首謀或規劃之人,且係經偶然邀集前往,卷內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再邀集他人為本案行為之情,又被告始終陳稱僅持鋁棒敲擊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1次,犯行時間相對短暫,手段尚非甚鉅,是本院認為被告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又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與同案被告丁○○、庚○○、乙○○、丙○○等人對告訴人為毀損、傷害繼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惟考量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所生危害之情;

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13頁);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土木工程,月入約為新臺幣4萬3千元至4萬5千元,有爸爸需要照顧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05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本案持用之鋁棒雖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復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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