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26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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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德慧自民國108年間起至110年10月7日止,擔任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龍邦鳳翔大樓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日常事務管理、收受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後存入龍邦鳳翔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申設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支付社區各項費用,並保管甲帳戶之存摺、製作及提出帳冊予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審核,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為清償個人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個別12次同時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在上址社區,將其透過社區管理員向社區住戶收取而應按月存入甲帳戶之住戶管理費、代收而應存入該甲帳戶之裝潢保證金或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人員交予徐德慧轉交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甲帳戶內或交予廠商(業務侵占時間、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時間」、「業務侵占項目」、「業務侵占金額總計」欄所示)。

⒉為圖掩飾其所為業務侵占之金額,遂於上開期間,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內,使用Excel軟體繕打並列印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分行別、摘要、存入金額、餘額等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加以剪裁並貼上其事先影印之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再將該影本重加影印,以此方式變造存摺內頁,用以表示其已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甲帳戶內;

並於前述期間之各月月底,將不實之管理費入帳紀錄、甲帳戶存款餘額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帳冊文書,復於次月1日,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帳冊資料併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交由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龍邦鳳翔大樓社區之全體住戶權益及上開社區管委會對社區財務支出情況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在上址社區,將其透過社區管理員向社區住戶收取而應按月存入甲帳戶之住戶管理費、代收而應存入該甲帳戶之裝潢保證金,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甲帳戶內(業務侵占時間、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時間」、「業務侵占項目」、「業務侵占金額總計」欄所示)。

嗣因該社區之主任委員楊俊德發現甲帳戶存摺遺失且無法聯繫上徐德慧,經向星展銀行申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加以核對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徐德慧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俊德、證人吳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41至44、215至224頁、本院卷第50至52、54至58、122至124-1、149至153頁),並有龍邦鳳翔大樓第19屆委員當選公告、甲帳戶交易明細4份、住戶裝潢保證金收據4紙、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分類帳明細表共21紙、代收代繳費用登記交接簿1份、代收社區收入、管理費、汽機車停車費收據共686紙、廠商款項收據2紙、管理費收入給付社區之應付費用明細表1份、龍邦鳳翔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明細表1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1至85、95至96、113至139、141至195、227至243、245至417、419至433、435至438、439至440、441至469頁、本院卷第133至146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變造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內容、於帳冊上登載不實之管理費入帳、甲帳戶存款餘額內容,足生損害於龍邦鳳翔大樓社區之全體住戶權益及上開社區管委會對社區財務支出情況管理之正確性。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管理費部分,原就金額部分誤載為「105,679」且就此金額亦誤載變造甲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情(見本院卷第9、22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3①所示(見本院卷第75、77、78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甲帳戶存摺影印後,以上開方式竄改該影本內容,並重加影印再提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審核,揆諸上開說明,自構成行使變造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變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⒈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陸續將其收受管理費、裝潢保證金或應交予廠商之款項業務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業務侵占項目」欄所示),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接續變造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且行使之,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業務侵占上開款項後,按月提出帳冊及存摺影本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審核。

其每個月均有變造存摺內頁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3、247、2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向管理員收取住戶管理費後,會存入甲帳戶內。

被告於當月管理費入帳後,會將所收取之管理費、應給付予廠商之款項及員工薪水等製作帳冊,並於次月1日將帳冊連同社區帳戶存摺提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委員審核完畢後,會蓋章核定取款,再將帳冊交還予被告,由被告去使用核定款項、保管帳冊及存摺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相符,足見被告所收取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至遲應於該月月底前存入甲帳戶內,並應按月結算、提出帳冊及存摺內頁供該社區上開委員查核,且應轉交予廠商之款項亦應於取得款項當月給付。

基此,應以「月份」作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次數之計算,各該犯行間之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三編號23、43「變造之交易金額」所示管理費及變造對應之存摺內頁影本內容並行使之等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6、243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除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外,亦同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前揭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㈧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5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為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罔顧他人信任,將上開款項業務侵占入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並為圖掩飾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以上開方式變造存摺內頁影本內容,且於社區帳冊上登載不實之入帳紀錄,再交予上開社區管委會委員行使之(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敬業觀念,使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對社區財務管理發生錯誤,更致使龍邦鳳翔大樓社區之全體住戶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將部分業務侵占款項用於支出該社區事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業務侵占金額總計」所示金額,業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將如附表二「已返還款項」欄所示金額用以支付上開社區之應付費用,有告訴人民事陳報狀檢附管理費收入給付社區之應付費用明細表1份、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13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主文公告、公告證書、裁判書、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6、155至162、179頁),足認此部分款項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

至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即詳如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並未扣案,是除附表二編號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於本案變造之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既均據以行使而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上開業務上登不實之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附表二編號1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二編號8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8「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9「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0「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1「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徐德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3「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行使變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業務侵占項目 業務侵占金額總計(含計算式) 已返還款項(見本院卷第133頁) 應沒收犯罪所得 1 109年10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如附表三編號1至4「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305,827元 (68,808+66,556+88,679+81,784=305,827) 無 305,827元 2 109年11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如附表三編號5「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59,263元 8,800元 (4,000+4,800=8,800) 50,463元 (59,263-8,800=50,463) 3 109年12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如附表三編號6、7「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107,404元 (63,700+43,704=107,404) 無 107,404元 4 110年1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如附表三編號8至10「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200,672元 (66,409+58,613+75,650=200,672) 182,068元 (163,068+4,000+15,000=182,068) 18,604元 (200,672-182,068=18,604) 5 110年2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495,651元 (83,250+107,233+67,454+87,749+64,581+85,384=495,651) 178,583元 (156,836+3,500+18,247=178,583) 317,068元(495,651-178,583=317,068) 6 110年3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7至23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如附表三編號17至23「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353,635元 (69,600+70,045+53,043+48,730+36,589+42,885+32,743=353,635) 160,336元 (155,836+4,500=160,336) 128,194元(353,635-160,336-65,105=128,194) 7 110年4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137,289元 (50,446+39,027+47,816=137,289) 202,394元 (156,836+3,500+29,000+13,058=202,394) 0元 (137,289-202,394=-65,105) 註:-65,105元部分計入110年3月之返還款項 8 110年5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7至31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如附表三編號27至31「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225,828元 (60,072+45,434+52,190+35,821+32,311=225,828) 36,353元 (4,500+4,800+27,053=36,353) 189,475元 (225,828-36,353=189,475) 9 110年6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2至36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①如附表三編號32至36「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②110年6月7日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偵卷第438頁) ③110年6月廠商請款17,500元(偵卷第439、440頁) 269,239元 (50,862+49,857+55,843+37,352+37,825+20,000+17,500=269,239) 168,401元 (156,836+4,500+7,065=168,401) 100,838元 (269,239-168,401=100,838) 10 110年7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7至42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①如附表三編號37至42「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②110年7月15日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偵卷第437頁) 413,268元 (86,596+75,806+57,757+58,821+59,966+54,322+20,000=413,268) 156,106元 257,162元 (413,268-156,106=257,162) 11 110年8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3至48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如附表三編號43至48「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301,600元 (56,758+32,275+51,113+61,071+55,196+45,187=301,600) 18,351元 283,249元 (301,600-18,351=283,249) 12 110年9月 變造存摺內頁影本(變造內容如附表三編號49至53所示),並將不實管理費入帳紀錄、存款餘額登載於帳冊後,將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不實帳冊交予龍邦鳳翔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
①如附表三編號49至53「變造之交易金額」欄所示管理費 ②110年9月27日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偵卷第436頁) 276,926元 (56,499+59,525+64,756+53,282+22,864+20,000=276,926) 21,795元 255,131元 (276,926-21,795=255,131) 13 110年10月 無 ①管理費105,859元 ②110年10月7日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偵卷第435頁) 125,859元 (105,859+20,000=125,859) 無 125,859元 附表三:被告變造存摺內頁影本內容(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變造交易日期 變造分行別 變造之摘要記載 變造之交易金額 變造之帳戶餘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10月26日 013 現金存款 68,808 844,268.00 偵卷第139頁 2 109年10月27日 013 現金存款 66,556 910,824.00 偵卷第139頁 3 109年10月29日 013 現金存款 88,679 999,503.00 偵卷第139頁 4 109年10月30日 013 現金存款 81,784 1,081,287.00 偵卷第139頁 5 109年11月26日 013 現金存款 59,263 944,542.00 偵卷第137頁 6 109年12月9日 013 現金存款 63,700 793,093.00 偵卷第135頁 7 109年12月11日 013 現金存款 43,704 836.797.00 偵卷第135頁 8 110年1月21日 013 現金存款 66,409 674,546.00 偵卷第133頁 9 110年1月25日 013 現金存款 58,613 733,159.00 偵卷第133頁 10 110年1月27日 013 現金存款 75,650 808,809.00 偵卷第133頁 11 110年2月4日 013 現金存款 83,250 635,729.00 偵卷第131頁 12 110年2月5日 013 現金存款 107,233 742,962.00 偵卷第131頁 13 110年2月8日 013 現金存款 67,454 810,416.00 偵卷第131頁 14 110年2月9日 013 現金存款 87,749 898,165.00 偵卷第131頁 15 110年2月24日 013 現金存款 64,581 943,030.00 偵卷第131頁 16 110年2月25日 013 現金存款 85,384 1,028,414.00 偵卷第131頁 17 110年3月5日 013 現金存款 69,600 894,691.00 偵卷第129頁 18 110年3月8日 013 現金存款 70,045 964,736.00 偵卷第129頁 19 110年3月10日 013 現金存款 53,043 1,017,779.00 偵卷第129頁 20 110年3月12日 013 現金存款 48,730 1,066,509.00 偵卷第129頁 21 110年3月16日 013 現金存款 36,589 1,103,098.00 偵卷第129頁 22 110年3月26日 013 現金存款 42,885 1,123,915.00 偵卷第129、127頁 23 110年3月30日 013 現金存款 32,743 1,156,658.00 偵卷第129頁 24 110年4月12日 013 現金存款 50,446 1,024,490.00 偵卷第127頁 25 110年4月19日 013 現金存款 39,027 1,044,487.00 偵卷第127頁 26 110年4月27日 013 現金存款 47,816 1,092,303.00 偵卷第127頁 27 110年5月6日 013 現金存款 60,072 927,698.00 偵卷第125、123頁 28 110年5月7日 013 現金存款 45,434 973,132.00 偵卷第125、123頁 29 110年5月10日 013 現金存款 52,190 1,025,322.00 偵卷第125、123頁 30 110年5月24日 013 現金存款 35,821 1,040,839.00 偵卷第125、123頁 31 110年5月28日 013 現金存款 32,311 1,073,150.00 偵卷第125、123頁 32 110年6月7日 013 現金存款 50,862 909,521.00 偵卷第123、121頁 33 110年6月10日 013 現金存款 49,857 959,378.00 偵卷第123、121頁 34 110年6月15日 013 現金存款 55,843 1,015,221.00 偵卷第123、121頁 35 110年6月25日 013 現金存款 37,352 1,033,445.00 偵卷第123、121頁 36 110年6月28日 013 現金存款 37,825 1,071,270.00 偵卷第123、121頁 37 110年7月7日 013 現金存款 86,596 929,666.00 偵卷第121頁 38 110年7月8日 013 現金存款 75,806 1,005,472.00 偵卷第121頁 39 110年7月12日 013 現金存款 57,757 1,063,229.00 偵卷第121頁 40 110年7月15日 013 現金存款 58,821 1,122,050.00 偵卷第121頁 41 110年7月20日 013 現金存款 59,966 1,161,414.00 偵卷第119、117頁 42 110年7月27日 013 現金存款 54,322 1,215,736.00 偵卷第119、117頁 43 110年8月3日 013 現金存款 56,758 1,273,059.00 偵卷第117、119頁 44 110年8月10日 013 現金存款 32,275 1,068,885.00 偵卷第117、115頁 45 110年8月12日 013 現金存款 51,113 1,119,998.00 偵卷第117、115頁 46 110年8月14日 013 現金存款 61,071 1,181,069.00 偵卷第117、115頁 47 110年8月21日 013 現金存款 55,196 1,236,265.00 偵卷第117、115頁 48 110年8月31日 013 現金存款 45,187 1,307,450.00 偵卷第117、115頁 49 110年9月9日 013 現金存款 56,499 1,162,774.00 偵卷第115頁 50 110年9月10日 013 現金存款 59,525 1,222,299.00 偵卷第115頁 51 110年9月15日 013 現金存款 64,756 1,287,055.00 偵卷第115頁 52 110年9月22日 013 現金存款 53,282 1,318,542.00 偵卷第115頁 53 110年9月28日 013 現金存款 22,864 1,341,406.00 偵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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