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343,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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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又云(原名張欣吟)



被 告 陸閔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8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又云、陸閔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張又云、陸閔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均已認罪,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本件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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