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鋅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66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並育有1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丁○○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下稱上址工廠),因不滿乙○○另行結交丙○○為女友而心生不滿,遂先在上址工廠大門處與乙○○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臉部後,並拉扯乙○○之斜背包不讓乙○○離去,經乙○○表示進辦公室商談後,始隨著乙○○進入上址工廠辦公室內,惟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因見丙○○持手機錄影蒐證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並與丙○○發生拉扯,見乙○○阻擋雙方拉扯,仍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及乙○○,因而致丙○○倒地後仍持續以腳踹丙○○之身體,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
丙○○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合併1公分及3X1公分瘀青、右臂挫傷合併6X6公分瘀青、右上臂4X4公分瘀青、右手肘2公分瘀青、右手2X1公分瘀青、右小指1公分擦傷、左大腿6公分擦傷、右足輕微擦傷、左足2公分擦傷等傷害。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張蓁騏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乙○○委由蕭棋云律師、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感情因素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且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頰,及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告訴人乙○○、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攻擊乙○○、丙○○,係丙○○先攻擊我,乙○○阻擋丙○○,我不知道乙○○為何會受傷,可能是拉扯過程中造成,我跟丙○○是互扯頭髮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丙○○先拉扯被告頭髮,更持鐵鏟欲攻擊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反擊。
又被告並未對乙○○為傷害犯行,乙○○係於阻擋丙○○之過程中受傷;
乙○○與丙○○之證述不相一致,丙○○之證述前後亦不一致,且乙○○於案發後之電話錄音中亦表示其所受傷害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經查:⒈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頰,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告訴人乙○○、丙○○各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266號偵查卷〈下稱偵37266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281頁至第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37266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70頁;
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具結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2頁、第256頁至第27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110年9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266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丙○○之林新醫院110年7月17日第22995號診斷證明書(見偵37266卷第49頁)、告訴人乙○○之林新醫院110年7月17日第2299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37266卷第15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598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15頁至第19頁)各1份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臉部後,並拉扯告訴人乙○○之斜背包阻止乙○○離去,又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內,因見告訴人丙○○持手機錄影蒐證而心生不滿,另行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並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見告訴人乙○○阻擋雙方拉扯,仍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乙○○,因而致告訴人丙○○倒地後仍持續以腳踹其身體等節,業據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乙○○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我在旁邊錄影,被告看見我在錄影,就朝我走來搶我的手機,並動手毆打我,被告靠近我時就搶我的手機,又抓住我的手及頭髮,亦動手毆打我的頭臉部,之後乙○○過來制止,並且擋在我們中間,但被告仍然拉扯我的頭髮,致我摔倒在地,被告再用腳踹我且動手打我,於110年7月17日晚間8時28分許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37266卷第36頁);
於110年8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係在上址工廠辦公室發生衝突,但是乙○○在打開上址工廠鐵門讓被告入內時,被告直接打乙○○的臉,接著在辦公室內,乙○○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我在旁邊持手機錄影,被告過來搶手機,並且直接毆打我,乙○○過來阻隔,在推擠拉扯過程中,我跌倒在地,被告就用腳踹我,並持續徒手毆打我等語(見偵37266卷第40頁至第41頁);
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地,我開車搭載乙○○前往上址工廠,被告有先打電話聯繫乙○○,在電話中得知我與乙○○在一起,抵達上址工廠數分鐘後,被告也抵達上址工廠,被告要求乙○○打開工廠鐵門,被告一進來就攻擊乙○○之頭臉部,我沒有上前,我就先進到辦公室內,乙○○要被告進辦公室談,接著被告與乙○○在辦公室內發生口角爭執,我在旁邊持手機錄影,被告就走上前將我的手機撥掉,我還來不及反應,被告就徒手毆打我的頭臉部,也有拉扯我的頭髮和衣服,乙○○有上前阻擋,接著被告就攻擊乙○○的頭部,我遭到推擠後倒地,被告有用腳踹我等語(見偵37266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地,我先開車搭載乙○○前往上址工廠,在車上時,乙○○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得知乙○○與我在一起,我們先抵達上址工廠後數分鐘,被告也抵達上址工廠,被告要求乙○○開門,乙○○開門後,被告就直接打乙○○的臉,後來我走進辦公室,乙○○叫被告進辦公室談,被告與乙○○在辦公室內發生口角爭執,我在旁邊持手機錄影,被告過來把我的手機撥掉並動手毆打我,乙○○過來阻擋,乙○○在阻擋過程中也有遭被告毆打頭臉部等語(見偵37266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上開時、地,我先開車搭載乙○○前往上址工廠,在車上時,乙○○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得知乙○○與我在一起,在抵達上址工廠後數分鐘,被告也抵達上址工廠,被告要求乙○○開門,乙○○開門後,被告就直接打乙○○的頭臉部,後來我走進辦公室,乙○○叫被告進辦公室談,被告與乙○○在辦公室內發生口角爭執,我在旁邊持手機錄影,被告過來把我的手機撥掉並動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也有拉扯我,因為拉扯推擠導致我倒地,被告有用腳踹我的頭部及身體,乙○○過來阻擋,乙○○在阻擋過程中也有遭被告毆打頭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上開時、地,被告叫我打開上址工廠鐵門,開門後就毆打我的頭臉部,也拉扯我的斜背包,我有向被告表示進辦公室再談,被告跟我進辦公室後,丙○○持手機錄影,被告就衝去搶手機並發生衝突,我過去阻擋,就遭被告毆打,丙○○受傷係在扭打過程中造成的,我頭部的傷確定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一開始是徒手毆打我的頭臉部,之後又拉扯我的斜背包不讓我離開,當時丙○○在旁邊,我的斜背包遭被告拉斷,進到辦公室後,因為丙○○持手機錄影,被告衝過去丙○○那邊要搶手機,被告亦徒手毆打丙○○,我見狀趕快過去阻擋,2人間發生拉扯扭打,因為我阻擋是擋在2人中間,所以被告就連我一起打,之後丙○○倒地,被告也有以腳踹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4頁);
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丙○○開車搭載我前往上址工廠,被告打電話來得知我與丙○○在一起,我跟丙○○抵達上址工廠後,被告也趕到上址工廠,並要求我開門,我打開上址工廠大門後,被告就直接打我的臉,並且質問我怎麼可以跟丙○○在一起,然後我要跑到辦公室,被告追過來拉住我的斜背包不讓我離開,並且毆打我的頭臉部,我就向被告表示進去辦公室內談,被告才停下來,在辦公室內,我與被告談話中,丙○○手持手機在旁錄影,被告就衝過去搶手機,接著2人扭打,我見狀過去阻擋,因為是抱住丙○○,被告本來要打丙○○變成一直打我,當時丙○○已經被打的快要倒地,我所受的傷害是被告造成的,丙○○當天並沒有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0頁)情節大致一致。
告訴人乙○○、丙○○均於案發後不久,即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至林新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合併1公分及3X1公分瘀青、右臂挫傷合併6X6公分瘀青、右上臂4X4公分瘀青、右手肘2公分瘀青、右手2X1公分瘀青、右小指1公分擦傷、左大腿6公分擦傷、右足輕微擦傷、左足2公分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為右側頭皮擦挫傷、雙側手肘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雙側膝部挫傷、左側下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丙○○之林新醫院110年7月17日第22995號診斷證明書(見偵37266卷第49頁)、告訴人乙○○之林新醫院110年7月17日第2299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37266卷第15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乙○○、丙○○確於案發後當日,即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上揭傷勢甚明。
且告訴人乙○○、丙○○傷勢部位,核與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告訴人乙○○、丙○○遭被告傷害之過程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勢結果相當,亦徵證人乙○○、丙○○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又參以本案發生後,迄至告訴人乙○○、丙○○前往就醫,其時間密接,並未間隔許久,堪認告訴人乙○○、丙○○經醫師診斷之上揭傷勢,應均係遭被告於前述時、地,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所致無訛。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與丙○○有發生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復觀諸本院111年10月11日之勘驗筆錄(附件㈡⒈)所示,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被告向告訴人丙○○衝過去搶手機,並且毆打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亦徵證人乙○○、丙○○上開證述信實可採。
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乙○○、丙○○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相吻合。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就證人丙○○部分係正當防衛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後(內容詳附件㈡⒈),在告訴人丙○○僅手持手機朝向被告錄影之際,被告即衝向告訴人丙○○並撥掉手機等節,有前開光碟在卷可考,隨後被告係先出手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丙○○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斯時並無何面對現在不法侵害之可言,更無正當防衛之必要。
且自前開證人乙○○及丙○○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互相拉扯扭打之情,應已構成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再衡之徒手拉扯扭打他人身體部位,足以使人受傷,乃係通常事理,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間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為前揭行為前對告訴人丙○○已懷有憤恨,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又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丙○○之身體,應係被告出於傷害之犯意,足以確定。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認有據。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詳附件㈠部分),然經本院細繹前開對話內容(附件㈠部分),前開對話錄音並非完整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及辯護人節錄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部分對話內容,是否可斷章取意逕自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中(附件㈠⒋部分),被告亦自承係其與告訴人丙○○發生互毆等語,亦徵被告與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被告確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並以腳踹之方式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
又告訴人乙○○固於與被告間之對話中表示其不知道為何人所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語(附件㈠⒊部分),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乙○○與告訴人丙○○亦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告訴人乙○○在與被告間之對談中為上開陳述,尚難排除係因感情關係而附和被告之說詞,自難僅以上開對話錄音光碟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對告訴人乙○○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足輕微擦傷部分,雖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惟就起訴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在法律評價上為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衝突結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另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丙○○,並以腳踹告訴人丙○○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分別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乙○○、丙○○間之情感糾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乙○○、丙○○,致告訴人乙○○、丙○○分別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被告係徒手為之情節,且告訴人乙○○、丙○○各自所受傷勢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之前經營公司,未婚,與告訴人乙○○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
㈠通話錄音光碟(檔案名稱:檔案1.M4a、檔案2.M4a、檔案3.M4a檔案4.M4a),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檔案1.M4a.MOV」:
【00:00:22】至【00:01:14】
乙○○:人家跟玉娟講說他說要報警阿,報警又怎麼樣,報警要怎樣啦,他會怕嗎,那種情形就是不會怕啦,有什麼好怕的,對不對,難道沒有打?東西搶來,拿的到東西,還在怪我說什麼他拿的到東西,我說你為什麼拿東西,你為什麼拿攻擊性的武器,人家自衛不對嗎,對不對,我有講錯嗎,什麼人什麼人先動手的是怎麼樣,互毆什麼小,那跟警察在那邊說有什麼用。
【00:03:19】至【00:04:29】
乙○○:你知道那天我有多慘嗎,我快死了,有必要這樣嗎,那我的地方欵,對不對,在比狂的哦比狠的哦,對不對,你知道丙○○說什麼嗎,你那天給我擋三小,說我擋他啦,我應該不要擋他。
丁○○:是阿,早上我也跟你講了,你應該不要擋他啦。
乙○○:對不對,都拿攻擊性武器的東西,再來跟我說什麼,我說你我那天就跟他說,你一直動我那隻鐵鍬是要做什麼,你是不知道那支鐵鍬不能動嗎,阿拿得到就好了,不然我要怎麼樣,要被處理哦,講三小,只有你會哦。
丁○○:那是一走進來,我在跟你講話,他就在那邊跟我說,好,我等一下馬上處理你,結果我就轉頭問你,說你有聽到嗎,他說要馬上處理我,他就走進辦公室了。
⒉檔案名稱「檔案2.M4a.MOV」:
【00:00:47】至【00:02:49】
乙○○:阿也不知道被什麼小捍到啦,丙○○那天就一直講啦,你一直抓著我的手幹麻,跟玉娟這樣說,在他的面前說你抓我的手要幹嘛,還在那邊揮這件事欵,說我把他的手抓住,隨便你讓他這樣處理就對了啦。
丁○○:對,不然每次大家都隨便他處理,你常常都被他打假的,騙鬼。
乙○○:不是啦,你現在懂我講的意思嗎?他是跟玉娟講說,意思我把他抓住啦,讓劉淑娥打啦。
丁○○:呵,是哦,好委屈哦。
乙○○:我那天有抓你嗎,我沒有阿,我頭殼頭殼右側頭殼那個洞,我也不知道什麼人給我打的。
丁○○:手上又沒有任何的東西,我的手是空的,他的手也是空的,我不知道。
乙○○:對阿,你們都空的,我請問我右側是有洞哦,這麼奇怪。
丁○○:難道不是在辦公室打一打,我走出來之後,你後來也走出來,結果他去拿土鍬,還拿那個凸水泥的凸阿,你不是把他拿起來,他把土鍬拿出來的時候,我是從地上搬一塊板,對不對,你也給我丟掉,最後你走出來在大米旁邊的時候,你跪在那邊,我在那邊跟你講話,不能嗎,我在跟你講話,他就出嘴跟我說一句,你不要在那邊互互叫,我說你是在靠北三小,互互叫的人是你啦,他的礦泉水就丟過來了啦,所以是每次誰都在挑起這樣的戰火,我知道上一次是我,因為我把桌上的東西撥掉,我承認,不過是他的掃帚先過來揮我。
⒊檔案名稱「檔案3.M4a.MOV」:
【00:00:49】至【00:03:21】
丁○○:所以我的意思是說當下你在車上講那通電話的時候,你的精神狀態跟語氣,是還蠻不錯的。
乙○○:你想太多了,我可以斬釘截鐵告訴你很嚴重,我跟你講我比你還嚴重,我可以跟你講坦白跟你講,我跟你講正經的啦,我也老實跟你說啦,那一個晚上本來醫生叫我要打針的啦,要留觀的啦,我有照X光片的啦,本來我說我不要啦,我要回我家,因為我爸生病啦,不然醫生也不願,我自己簽那個切結書出院的啦,不然怎麼辦,醫生也不讓我出院阿。
丁○○:哦。
乙○○:你在那懷疑,我跟你講我頭是腫的好不好,都不曉得到底是被什麼東西敲到也不知道阿,對不對。
丁○○:恩。
乙○○:現在都各說各話阿,到底是被什麼東西敲到阿,手機嗎?不知道,我跟你講這有痛哦,整個腫起來哦,而且是非常嚴重哦。
丁○○:這就真的不知道了,因為當下我有跟你說過,他手上沒東西,我手上沒東酉,你攔在我們兩個人的中間。
乙○○:我不知道阿。
丁○○:就像529那天也是這樣啊。
乙○○:反正被誰偷打的不知道,我還照X光片勒,醫生還給我照X光片,他跟我講說,你這種狀況要住院了哦,我就說可不可以不要住院阿、我說我家人人不舒服怎麼樣,他就說那你要寫切結書就對了,是自己跟我們這裡沒有關係。
【00:04:10】至【00:05:10】
乙○○:三天內如果有嘔吐有什麼碗糕小之類的,就再回去醫院,趕緊回去醫院阿,去那間看是因為那間人比較少,我本來想說要不然澄清也可以,後來想說如果要去澄清不然就去去那個什麼林新就好,我就跟玉娟這樣講,因為中國真的人很多我講真的,人這麼多啊,聯安就不用講了。
丁○○:恩,好啊,對不起。
乙○○:什麼對不起,這種事情有什麼好對不起的,神經病哦。
丁○○:有阿。
乙○○:兇手又不是你。
丁○○:我有猜疑到,我有我有猜疑這樣子的一個行為。
乙○○:不用猜疑啦,我跟你講真的你猜疑是正確的,只是我跟你講不用猜疑。
⒋檔案名稱「檔案4.M4a.MOV」:
【00:01:48】至【00:05:35】
乙○○:她禮拜二去報警,對不對,她就跟我講叫我這件事情不要跟妳講。
丁○○:你沒講啊,是我問你的阿。
乙○○:沒講啊,我講這個幹嘛,妳說我講怎樣,像妳講的告就告有什麼,做筆錄而已有什麼,請問她什麼叫事實,對不對,還是說她要教我怎麼說怎麼說怎麼說,應該不用吧,對不對,我再跟妳講一個最簡單的啦,對不對,她那天那天本來不會算了,打電話給我啦。
也是很積極還趕著硬趕著要去做筆錄,你千萬不要跟警察講說兩個人互毆,什麼叫做兩個人互毆,我就說事實就是互毆有什麼,哪裡不對,我問妳就好,不是互毆嗎,這樣有清楚了嗎,不可以跟警察講互毆。
丁○○:對啦,不能講互毆咩,都是我動手打她的咩,她都沒有還手咩,對不對。
乙○○:是不是,那現場不是互毆嗎,我不是去勸架而已嗎,妳給人家攝影,對不對,講一句難聽的,跟妳上次五月份的行為有什麼,只想告人家,是要告人家什麼啦,還在那邊衍伸說我有挺她沒挺她,不然是做偽證,我會記那麼多嗎,請問一下妳還記得那天我怎麼受傷的,妳記得嗎,問她律師,自己就去問她律師,她律師就說,對,這樣子話可以延伸到外面來,可以告的成,就告的成嘛,對不對,去告的成給我看看阿,我不要作證可以嗎,騙鬼。
她還以為說我跟妳互告的什麼損害賠償那件妳聽得懂嗎?我一定要她去做證,不用,我跟妳說,她不去法院也不行啦,為什麼,電話她打的啦,報警誰報的,她報的啦,通聯記錄有嗎,是白目還是耗呆,現在還在跟我刁,刁怎樣,刁我一定要…我要靠她出庭是嗎,妳電話去打電話報警,妳就死了,妳像現在警察局叫你去做筆錄,妳可以隨妳怎麼說,死無對證啦,大家就怕人揮而已,她這有辦法揮喔,揮給我看啦。
㈡告訴人丙○○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591949.mp4、000000000.381204.mp4)⒈檔案名稱:「000000000.591949.mp4」:【00:00:01】至【00:00:03】(攝影畫面朝下,拍攝地面)
劉品梓:你不用在那裡錄音啦。
【00:00:04】至【00:00:55】(畫面轉向前方,畫面左側坐在椅子上之男子為乙○○,畫面右側站立雙手抱胸之女子為丁○○)
丁○○:(丁○○以左手指向丙○○)你錄甚麼他嘛自己坐,這樣可以嗎。
乙○○:這我就講過了。
丁○○:講過什麼。
乙○○:對呀,已經說過了嘛。
丁○○:已經說過什麼咩。
乙○○:嗯。
你就趁這沒攝影器材、什麼都沒有你才來的嘛。
丁○○:你說這什麼話。
乙○○:對嘛。
丁○○:( 丁○○以左手指向畫面右側)你攝影器材已經整個禮拜都沒有了,我有來過嗎?
乙○○:對呀。
丁○○:(丁○○以左手指丙○○)她來這裡整個禮拜,我都沒有來。
乙○○:那為什麼剛剛在電話中要說我什麼很厲害的話。
丁○○:沒有嗎?我才把你丟下車耶,你還傳個訊息給我。
【00:00:55】至【00:01:04】(丁○○轉頭從皮包内拿出手機)
丁○○:...330 萬。
乙○○:我可以自己……。
【00:01:05】至【00:01:06】(丁○○快步走向丙○○,畫面快速轉至左下後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381204.mp4」:【00:00:00】至【00:00:35】(畫面左側站立之女子為丁○○、畫面右側坐於地面之男子為乙○○)
乙○○:跟你說你今天講的我都明瞭了咩。
丁○○:明瞭什麼嘛?
乙○○:對不對。
丁○○:對不對什麼?
乙○○:你明明就很清楚。
丁○○:很清楚什麼咩?(丁○○以右手指向乙○○)
丁○○:很清楚的就是那330萬,我已經給你借到了,你今天這樣,對嗎?
丁○○:...把匯錢給你,等下馬上拍照給你看,別說我在說大話。
乙○○:不用啦。
(乙○○從地上爬起來,向右走至畫面外)丁○○:我當然知道不用了啊,對不對。
乙○○:沒拍啦。
丁○○:我當然知道不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