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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本院另行審理中)經友人即少年姚○(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告知與甲○○間之嫌隙並提議以非法搜索方式教訓甲○○,由丁○○覓得乙○○(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黃○安(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由黃○安覓得丙○○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搜索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以電腦繕打、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陳光進中華民國111月4月20日111年聲搜字第000328號」之搜索票照片,上傳至渠等在通訊軟體LINE組成之群組,表示已備妥「搜索」之文件後,由丁○○偕同乙○○、丙○○及黃○安,依姚○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2時42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之樓下集結等候,待甲○○自外返回上址住處,姚○將事先以電腦列印偽造之上開搜索票(未扣案)交付予丁○○使用,丁○○將自行以電腦軟體製作、列印偽造之刑警證(未扣案)配戴在胸前,穿著刑警背心,並載上姚○提供之繡有「刑警」字樣之帽子及「POLICE」袖套、腰間配戴手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與姚○一同購入之甩棍,丙○○則穿上由姚○事先準備印有「刑警CID」之背心,再配戴甩棍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乙○○則配戴偽造之刑警證及甩棍,黃○安則穿上丁○○提供之防彈背心,再將丁○○所交付偽造之刑警證(未扣案)放置在上衣口袋、腰間配戴甩棍、辣椒槍後,由丁○○帶領丙○○、乙○○及黃○安進入甲○○上址501室住處,待甲○○應丁○○按鈴開門後,丁○○出示前揭偽造之搜索票,與丙○○、乙○○及黃○安一同假冒係執行搜索職務之刑事警察人員,侵入甲○○上址住處,由黃○安將甲○○控制在一旁,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對甲○○及其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甲○○並因誤信渠等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刑事警察人員而陷於錯誤,將其自認係違禁物之火柴盒10盒、炮竹1盒提出並交付丁○○「扣案」;
期間,因甲○○質問丁○○等人所屬警察機關及上級電話,表示欲撥打手機聯繫警察機關確認渠等之身分,丁○○為避免渠等假冒刑事警察及違法搜索之事東窗事發,遂強行取走甲○○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甲○○持手機通信之權利。
嗣姚○見林冠佑已遭丁○○等人控制後,才進入甲○○上址住處內,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甲○○之額頭作勢擊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
嗣於丁○○、丙○○、乙○○、黃○安及姚○均離開現場後,甲○○不甘受辱,並報警處理,經警分別在附表所示之受扣押人處,分別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在姚○扣案之手機內,查獲其與丁○○、乙○○、丙○○及黃○安等人共同為上揭犯行時之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丁○○、乙○○、黃○安及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㈣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與其他共犯為上揭犯行時拍攝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黃○安手機內由姚○上傳之偽造搜索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丁○○、乙○○、黃○安及姚○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刑事判例意旨(按起訴書雖係記載為32年度非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而實際上該則判例並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並經最高法院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該則判例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認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
因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被告所涉同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惟按關於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
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
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告訴人及其住處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即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住宅之罪)如果成立,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該罪之部分行為,當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等人為依法執行搜索職務之警察人員而陷於錯誤,將其自認可能係違禁物之火柴盒10盒、炮竹1盒提出並交付共犯丁○○「扣案」,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友人之邀,竟假冒並僭行公務員職權,持偽造之搜索票前往告訴人家中恣意非法搜索,於非法搜索過程中又進而妨害告訴人其他自由權利、詐得火柴盒、炮竹等「扣案物」後,再由事主姚○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自由、隱私(住居安寧)及財產權等多重法益,造成告訴人於案發當下身心遭受巨大壓力、無故損失財物,更因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冒用刑事警察身分、持偽造之搜索票非法搜索而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及司法、偵查機關司法權行使之信賴,所為顯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國家刑事司法之公信力,本應予從重非難;
惟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按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因年輕氣盛、誤交損友而出面參與本案,且僅係單純聽命行事、受人利用之人,於犯後已知自白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因年輕氣盛、誤交損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有取得或分潤其他共犯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是被告本身目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7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受扣押人 扣押物 1 丁○○ 刑警帽1頂、「POLICE」袖套1個、手銬1副、刑警背心1件及違法查扣之火柴盒5盒 2 乙○○ 偽造之刑警證1張、iPhone 12 Pro手機1支及違法查扣之火柴4盒 3 姚○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胡椒槍1支、含槍套之S腰帶1組、含槍套及警棍套之S腰帶1組、防彈背心1件、手銬(含袋)1組、手電筒2個、手電筒套1個、非管制短刀1個、偽造之刑事警察服務證1張、槍套1個、火柴3盒、Sony 手機1支、灰色背包1個、藍色牛仔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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