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401,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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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溟崑


被 告 卓馨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溟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林溟崑因被告卓馨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民國11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800號卷第140、151、153、157頁)。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以及派警拘提,被告均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157、189、193、205頁),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因竊盜案件遭苗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而具保人到庭固稱:被告身體不佳,且鬧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惟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是否有無法到庭事由,該院函覆稱:該患者於111年11月24日曾因情緒問題於本院就診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最後一次就診紀錄日期是於111年11年24日,其後即無相關之就診紀錄,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又本院發函予具保人,請具保人於收受函文7日內提供被告最近照片與其同居或直接照顧者姓名或聯絡方式,具保人於112年5月12日收受後,至今仍未回覆,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重大疾病無法到庭,足見被告現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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