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401,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馨愉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馨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卓馨愉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對重罪逃亡符合人之本性,又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認為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為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月2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本件業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2月5日宣判,若准以停止羈押後,被告等認本件宣判之結果與其期待不符,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並未提出有正當工作之證明,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尚涉及其他販賣毒品另案遭起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640、30704、30741、49092、49634、5024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79、44704、4472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若有正當工作之收入,自無甘冒被處重刑之風險,進行多次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無視其本案販賣毒品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持續販毒,顯見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得預期若遭重判,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又我國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本案所涉前揭本案販賣毒品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亦嚴重威脅我國社會治安;

兼衡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