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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馨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馨愉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本件被告卓馨愉經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卷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對重罪逃亡符合人之本性,又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認為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認為本件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業於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5日宣判,嗣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3月1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有期徒刑8月,此有該署113年2月29日中檢介繩113執1930、2557字第1139023444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3月1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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