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489,2023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猷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聖猷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告訴人陳力宇借款用供從事放款業務,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不詳地點,冒用「吳信緯」名義,簽發票號為388065號及388066號本票各1紙(面額各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8月28日),而偽造用以表示吳信緯本人簽發上開本票意思之有價證券,被告再於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將上開2紙偽造本票翻拍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予告訴人而行使;

又被告自110年2月間起,因未按期給付告訴人利息,經告訴人索討上開借款本金20萬元,被告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110年6月20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吳信緯」名義,簽發票號975383號本票1紙(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26日),而偽造用以表示吳信緯本人簽發上開本票意思之有價證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嗣經告訴人向吳信緯詢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聖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力宇之證述、被告(暱稱「Shinyu哈雷阿聖」)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吳信緯(暱稱「Randolph」)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三張本票照片、告訴人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劉聖猷固坦承以吳信緯之名義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交付告訴人陳力宇,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吳信緯是職業軍人,他在營區內無法出來,他請我幫忙借錢,告訴人交給我20萬元,我有轉交給吳信緯,這三張本票是我代吳信緯簽發的,我有得到吳信緯的授權,吳信緯說他事後再補本票給我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由吳信緯授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告訴人,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明被告與吳信緯確有授權代簽本票之事實,本案唯一證據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中吳信緯所述之真實性無法證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告訴人陳力宇表示可借款20萬元供放款之用,每月利息6000元,告訴人允諾後,即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俟被告以吳信緯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388065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8日)、388066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8日),分別於同年月29日2時27分許、同年月31日16時19分許,將第一張、第二張本票翻拍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向被告索討上開本票,被告另以吳信緯之名義,簽發票據號碼975383號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期109年8月26日),於110年6月20日將第三張本票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力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3028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59至61頁;

本院卷第213至235頁),並有系爭三張本票照片各1份、被告(暱稱「Shinyu哈雷阿聖」)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3、17至27頁;

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以吳信緯之名義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有無經吳信緯之授權,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力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7日我才跟吳信緯取得聯繫,我才問吳信緯一開始的2張各10萬本票跟他何關係,吳信緯才說本票跟他無關,借款也跟他無關,他說他沒有跟被告有授權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3日被告傳吳信緯的LINE帳號給我,那時被告是跟我說吳信緯要辦工商登記,吳信緯假藉要辦工商登記來跟我私底下講被告偽造本票的事情,110年6月7日語音通話跟110年6月9日見面都有講很多,110年6月9日我跟吳信緯見到面,講述第一個重點是他跟被告之間的債務糾紛,最主要跟我說第一張、第二張本票不是他授權的,完全都沒有這件事情,當面見面他就講得非常清楚,我甚至有把被告拍給我的那兩張本票給他看,吳信緯跟我說沒有授權被告簽發,在這個正常狀況下,吳信緯既然否認這個債權,更不可能授權給被告第三張,110年7月11日我們本來是約張睿璿跟吳信緯見面,後來那天吳信緯臨時說他沒辦法來,張睿璿才建議可以透過視訊的方式通話,在視訊過程中張睿璿剛好自己有把錄音給錄下來,吳信緯在通話裡說他也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用他名字簽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224至228頁),固證稱其與吳信緯於110年6月7日語音通話、同年月9日見面、同年7月11日視訊通話時,吳信緯表示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且該借款與其無關等情。

⑵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10年7月11日與吳信緯視訊通話之語音檔案,勘驗節錄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張睿璿:那我意思是說,所以他(劉聖猷)那時候,到底劉 聖猷有透過,他(劉聖猷)到底有沒有在放貸款? 沒有?完全沒有?吳信緯:完全沒有。

張睿璿:完全沒有?吳信緯:對。

告訴人:我插個話,我也補充一下。

因為他(劉聖猷)之前 ,就是說他(劉聖猷)用跟我們借錢的名義,然後 是說他(劉聖猷)有放款,然後就是會有一些就是 ,就是支付一些利息給我們。

吳信緯:我知道。

告訴人:對對對。

吳信緯:這一段上次會長有跟我講,但是這一段就是,沒有 這件事情...張睿璿:對。

所以說他(劉聖猷)其實等於說他(劉聖猷) 根本沒有在放貸阿? 告訴人:沒有阿,他(劉聖猷)跟我們借就只是為了補他( 劉聖猷)的缺口而已。

張睿璿:那你知道他(劉聖猷)的本票都是寫你的名字嗎?吳信緯:我後來有知道這件事情。

對,後來有知道這件事情 。

由上開勘驗譯文,固亦顯示吳信緯於該次通話中表示其事後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情。

⑶惟系爭三張本票均由被告所簽發,但票載之發票人均為吳信緯,是吳信緯有無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事關究係吳信緯或被告須負擔該借款債務,就此部分被告與吳信緯係處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吳信緯前揭向告訴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且該借款與其無關等語,是否屬實,自仍待與其他證據互相稽核,始能認定。

⑷而觀之被告所提出109年8月18日與吳信緯(暱稱「老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吳信緯:20萬,老油再麻煩你幫忙,不然我真的會被人處理 掉。

被 告:我盡力,但不確定一定有。

吳信緯:再拜託你了。

被 告:老油,有嗎?被 告:我只能找會長幫忙看看了,但我覺得有點難哦...吳信緯:你先幫我簽名寫借據,我放假出去補一張,在補給 你。

被 告:幹又來。

吳信緯:我真的沒辦法,連長跟其他學長追很緊,二營副連 也在問,搞的頭很痛。

被 告:嗯,但是,你有辦法每個月給黃會長利息6000嗎?吳信緯:可以沒問題。

被 告:你確定?幹別讓我在青商整個難看你就好笑。

吳信緯:確定,放心不會的。

被 告:好,我先幫你處理。

吳信緯:老油謝了,20萬一樣你先幫我簽票,我放假出去在 簽新的票給你拿去換。

然後一個月利息我可以給他 7000。

被 告:6000就好了,你自己都不夠用了,你要補票給我跟 利息準時就好。

吳信緯:嗯嗯,謝謝,我等等先去集合,晚上夜哨。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信緯於109年8月18日仍在軍隊服役期間,曾委託被告向「黃會長」借款20萬元,並承諾支付每月6000元之利息,且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待其休假期間再補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等情,佐以告訴人與吳信緯(暱稱「Randolph」)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第65頁),吳信緯即稱告訴人為「黃會長」,顯示吳信緯當時委託被告借款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則吳信緯前揭向告訴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且該借款與其無關等語,已非無疑。

⑸又被告主張吳信緯於109年間向其借款54萬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借款,吳信緯則否認借款,惟被告提出之借據經送鑑定,該借據之借款人欄所按之指紋與吳信緯之指紋相符,經法院判決吳信緯應給付該借款;

另吳信緯於109、110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提示未獲付款,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79號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及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可知吳信緯於109、110年間確有向外借款,並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之情形,此與上開對話紀錄中吳信緯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先行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再補簽發本票交付被告等節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吳信緯委託其幫忙借款,系爭三張本票係由吳信緯授權簽發,吳信緯表示事後再交付補簽之本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⑹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3日將吳信緯之LINE帳號提供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已請吳信緯加告訴人為好友,此有被告(暱稱「Shinyu哈雷阿聖」)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3頁),可知被告將系爭三張本票拍照傳送或交付予告訴人之後,並不避諱讓告訴人與該票據之發票人吳信緯取得聯繫。

況被告於111年1月間帶同吳信緯到場與張睿璿、蘇姓友人等人作債務協調,蘇姓友人則邀約告訴人到場,期間被告表示款項係借給吳信緯,亦一併處理張睿璿所取得發票人為吳信緯之本票,且於該次協調會當下,蘇姓友人發覺被告與吳信緯神色緊張,進而在吳信緯皮包內翻出前往柬埔寨金邊之機票,當時被告即表示吳信緯欲前往柬埔寨借款處理積欠張睿璿、蘇姓友人之債務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力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233至235頁),可知被告於其與張睿璿、蘇姓友人等人作債務協調時直接帶同吳信緯到場,被告並表示款項係借給吳信緯,當時亦一併處理張睿璿所取得發票人為吳信緯之本票,過程中均未見吳信緯當場表示該等債務與其無關,甚且當時吳信緯身上即攜帶欲前往柬埔寨借款以處理該等債務之機票,益徵吳信緯於該期間確有資金之需求,並曾透過被告對外借款或簽發本票,是吳信緯私下向告訴人否認委託被告借款及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等說詞之可信性,確有疑義。

⑺復查,吳信緯於111年3月2日業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故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吳信緯向告訴人否認委託被告借款及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一節,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可信性已屬薄弱,且與上開證據互相稽核之結果,亦難認定係屬真實,尚無從憑此逕認被告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係未經吳信緯之授權,自與刑法偽造有價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將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七、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