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518,2023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鎧




鄭丞宏


許煌惟


何嘉愷


陳平堅


鄭暐霖



徐肇嶸


盧冠余



王奕祥


曾祥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8號、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甲○○、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與卯○○存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許,壬○○因故知悉卯○○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宅內(下稱精武路民宅),遂與己○○、子○○、庚○○、乙○○、丑○○、丁○○、寅○○、甲○○、戊○○(本院通緝中)、癸○○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不詳之人,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及少年蔡○揚(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移送少年法庭),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寅○○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乙○○,一同前往精武路民宅找卯○○,壬○○再以談論事情為由,聯絡卯○○自精武路民宅走出後,要求卯○○進入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待卯○○上車後,隨即有另兩名不詳男子進入同車後座分坐於卯○○兩側,避免卯○○逃脫,己○○、子○○、乙○○、壬○○、丑○○、丁○○、寅○○、甲○○、戊○○、少年蔡○揚及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搭乘前述車輛將卯○○帶往臺中市○○○路000號地下室(下稱五權南路地下室)找癸○○,在該處由癸○○、壬○○與卯○○談論債務事情,然因洽談未果,卯○○再度遭強押上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搭載甲○○、戊○○及少年蔡○揚,己○○、子○○、乙○○、壬○○、丁○○、寅○○、癸○○及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搭乘前述車輛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水泥廠內(下稱溪州鄉水泥廠),庚○○稍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短暫離開之己○○亦前往上址,於該水泥廠內,癸○○、壬○○等人繼續與卯○○商討債務事宜,期間卯○○遭人出言恐嚇,壬○○、癸○○及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卯○○,致卯○○受有頭部左前額擦傷、頭部左前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至翌(6)日3、4時許,遭限制自由於溪州鄉水泥廠內之卯○○以電話聯絡向友人丙○○借錢求救,丙○○遂自臺中前往溪州鄉水泥廠了解情形。

後因時近天亮,癸○○、壬○○等人因恐驚擾附近鄰人而決定更換場所,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少年蔡○揚先行離去,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癸○○則再驅車將卯○○強行帶至彰化縣○○鎮○○路0000號對面鐵皮屋(下稱北斗鎮鐵皮屋),並要求卯○○給付金錢來解決事情,卯○○僅得取出身上所攜帶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付,另並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庚○○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再轉入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己○○提領),壬○○、丑○○、丁○○、寅○○、癸○○始陸續離去,壬○○在離去前特意囑咐需將卯○○留到中午,己○○、子○○、庚○○、乙○○因而留在北斗鎮鐵皮屋看守卯○○。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察看,於同日8時44分許找到受有前開傷害之卯○○,並當場逮捕己○○、子○○、庚○○、乙○○,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甲○○、癸○○(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甲○○、癸○○否認被訴犯行及辯解:⒈訊據己○○固坦承有因壬○○之債務糾紛,經壬○○聯絡而於前開時間乘坐庚○○駕駛之車輛先後前往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有壬○○等人及告訴人卯○○(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在前開現場,以及壬○○於離開北斗鎮鐵皮屋前囑咐己○○與子○○、庚○○、乙○○留在北斗鎮鐵皮屋看守卯○○,且卯○○於北斗鎮鐵皮屋時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庚○○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再轉入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己○○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有無跟寅○○借車忘記了,我沒有先跟寅○○在台中會合。

壬○○是怕卯○○叫很多人,我們去是好意我們不是要去吵架,後來他們債務商討好,他也是在北斗鐵皮屋那裡說,等他朋友中午來接他,叫我們在那裡陪他,我們也不是說要押他在那裡,他也是有跟外界聯絡跟他朋友聯絡,說他去哪裡,他在哪裡幾點來接他,我們才在那裡等他,我們也不是說拘禁他、還是綁住他,我相信警察去到那,也沒看到他被綁住,他是一個人老神在在坐在那裡等著,當時卯○○要還壬○○錢的時候,他朋友沒辦法後來找我自存,中國信託每天額度有自存3萬元額度我有帶卡,他就是中信自存不過才轉過來給我,我才去領錢出來給壬○○。

請為無罪之判決。

因為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拘禁他云云。

⒉訊據子○○固坦承係經壬○○聯絡而於前開時間駕車搭載乙○○先後前往精武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有壬○○等人及卯○○在前開現場,以及壬○○於離開北斗鎮鐵皮屋前囑咐子○○與己○○、庚○○、乙○○留在北斗鎮鐵皮屋陪卯○○,且卯○○於北斗鎮鐵皮屋時取出身上所攜帶7萬元交付,另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庚○○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壬○○只跟我們說陪到中午,我也不知道要幹嘛,我在鐵皮屋真的沒有幹嘛,我不知道為什麼卯○○在警察來的時候是有受傷的狀態,就我參與過程,我覺得卯○○是可以自由離開的,壬○○跟卯○○講債務的事,是壬○○找我們去的,我不知道壬○○為什麼找這麼多人,我現場還有看到別人,壬○○叫這麼多人到現場,我們只是坐在旁邊,我們也沒有限制卯○○的人身自由云云。

⒊訊據庚○○固坦承有因己○○邀約而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至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有壬○○等人及卯○○在前開現場,及有看到卯○○遭毆打,聽到壬○○、卯○○在講債務的事情,又卯○○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庚○○所提供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末與己○○、子○○、乙○○、卯○○留在北斗鎮鐵皮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沒有限制卯○○的行動自由云云。

⒋訊據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經子○○駕駛車輛搭載渠至精武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有壬○○等人及卯○○在前開現場,及與己○○、子○○、庚○○、卯○○留在北斗鎮鐵皮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不認識卯○○,我也不清楚我們為什麼要一起待在鐵皮屋,就是跟著朋友行動,待在鐵皮屋沒有做什麼,就我看到的全程情況,我不清楚卯○○能不能自由離開,但他有拿手機一直講電話,案發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卯○○有害怕的意思,沒有限制卯○○的行動自由云云。

⒌訊據壬○○固坦承係因其與卯○○間債務糾紛,有於前開時間經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精武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有本案被告及卯○○在前開現場,期間有與卯○○討論債務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前開地點是因卯○○與我有債務糾紛,卯○○找我去精武路說要還我錢,沒有跟我說要還多少錢,去的時候卯○○就上車了,因為他還有一些債務要跟我說,我搖下車窗叫他上車講,所以他就上車了,我們並沒有強押他,他上車之後坐後座中間,他兩邊都有坐人,期間他也可以跟外面聯絡,因為卯○○上車之前車上就有坐四個人,他是自願跟我們去的,那時候會有那麼多人是因為我們剛好在一起,那些人不是我帶的,在當下我只認識癸○○,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癸○○找來的。

去五權南路地下室是因為那時候癸○○在那邊,因為癸○○要跟他談,卯○○後來承認有詐賭我,我本來不太確定,因為癸○○跟他講一講,他才承認詐賭,我就要問他怎麼處理,後來他們移到水泥廠鐵皮屋,中途有打電話給丙○○;

我去北斗鎮鐵皮屋待不到十分鐘,因為我要去觀護人那邊報到,我離開的時候他們還在喝酒,現場的人有癸○○、卯○○,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我沒有在離開之前叫其他人看守卯○○。

沒有限制卯○○的行動自由云云。

⒍訊據丑○○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搭載甲○○、戊○○及少年蔡○揚至精武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並有本案被告及卯○○在前開現場,以及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至溪州鄉水泥廠,嗣後更換地點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少年蔡○揚先行離去,其則與其他被告、卯○○再前往北斗鎮鐵皮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本案是丁○○找我去,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就是跟著丁○○去,從五權南路地下室到溪州鄉水泥廠,是我負責載卯○○,卯○○是自己上車,沒有限制卯○○的行動自由云云。

⒎訊據丁○○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至精武路民宅,再搭載壬○○、卯○○及不詳之人至五權南路地下室,嗣後亦有驅車前往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有本案被告及卯○○在前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己○○邀我去精武路民宅載人,沒有跟我講要做什麼事,我不認識卯○○,我們沒有押卯○○,卯○○是自願的,期間他還有跟我聊天,後來去地下室,卯○○是自己下去的,在水泥廠的時候我在外面有聽到裡面在講誰欠誰錢,講卯○○欠壬○○錢的事,去鐵皮屋的時候我也在外面,裡面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沒有限制卯○○的行動自由云云。

⒏訊據寅○○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精武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有本案被告及卯○○在前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己○○找我去,說要商量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誰的債務,到精武路我們車子迴轉,被害人有上我們前面的車,沒有限制卯○○的行動自由云云。

⒐訊據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經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戊○○及少年蔡○揚前往精武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並有本案被告及卯○○在前開現場,以及由丑○○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與其等同車至溪州鄉水泥廠,嗣後更換地點時,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少年蔡○揚先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從五權南路到水泥廠,卯○○是坐丑○○開的車,是跟我同車,卯○○是坐在後座中間,卯○○上車時,不是被押上車,是他自己走上車,沒有人逼他上車,去水泥廠的路上,我跟卯○○有聊天,有說有笑的。

沒有限制卯○○的行動自由云云。

⒑訊據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有壬○○、卯○○及不詳之人在前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五權南路地下室,我有在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卯○○跟壬○○也在場,是他們約我過去的。

在喝酒的時候有聽到壬○○跟卯○○間的債務糾紛,但我不認為是債務,就是在喝酒期間有講到他們之前就有一起開賭場,當時開賭場的資金是壬○○出的,因為開賭場本錢就沒了,可能賭客贏走了,因為壬○○本金沒有了,因為賭客是卯○○帶去的,我聽的感覺有可能是壬○○或卯○○一起將錢輸掉,所以我不認為他們之間是有債務的存在,他們兩個是好朋友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我也覺得莫名其妙,還有壬○○說卯○○出老千,他們當時找我一起開賭場就有說到要一起配合賭場,並說我們的賭場穩賺的,因為卯○○是老千,但我說沒有這個必要,但為什麼之前壬○○的本金為什麼會輸掉我也不知道,當時喝酒時有說到壬○○有叫卯○○還錢,但也沒有很嚴肅的講,他講的還錢就是開賭場的錢跟賭客贏走的錢,當時卯○○的反應是說會還壬○○錢,但還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根本沒有把它當作一回事,因為不關我的事,當時喝酒所以口頭上的衝突是難免的,那天喝酒除了我、壬○○、卯○○,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那些人都是陸陸續續來的,但喝酒的只有我、壬○○及卯○○,我印象中其他人沒有喝酒,衝突完之後沒有發生什麼事,就是喝酒、聊天而已,當時我酒醉之後我就坐朋友的車先走了,當時喝酒時起的衝突,我跟卯○○也有,因為講到開賭場詐賭與我的理念不合,所以我整個情緒比較激動,我應該沒有打他,也沒有拿槍,也沒有叫他拿錢出來,沒有拿不能走的話。

我們一起喝酒的時候,卯○○是可以自由離開的,他離開也不會被打,因為他與壬○○是好朋友。

沒有限制卯○○的行動自由云云。

㈡經查:⒈壬○○與卯○○存有債務糾紛,於110年4月5日21時許,壬○○因知悉卯○○在精武路民宅內,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不詳之人,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及少年蔡○揚,寅○○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子○○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乙○○,一同前往精武路民宅找卯○○,壬○○再以談論事情為由,聯絡卯○○自精武路民宅走出後,要求卯○○進入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卯○○即上車,而子○○、乙○○、壬○○、丑○○、丁○○、寅○○、甲○○、戊○○、少年蔡○揚及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搭乘前述車輛,與卯○○一同前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於五權南路地下室停留後,卯○○再搭乘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同時搭載甲○○、戊○○及少年蔡○揚,而子○○、乙○○、壬○○、丁○○、寅○○及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搭乘前述車輛一同前往溪州鄉水泥廠,庚○○稍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上址,而癸○○亦有在溪州鄉水泥廠,至翌(6)日3、4時許,於溪州鄉水泥廠內之卯○○以電話聯絡向友人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借錢,丙○○遂自臺中前往溪州鄉水泥廠了解情形。

後壬○○等人決定再更換場所,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少年蔡○揚先行離去,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癸○○、卯○○、丙○○則驅車前往北斗鎮鐵皮屋,卯○○於北斗鎮鐵皮屋取出身上所攜帶7萬元交付,另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庚○○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再轉入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己○○提領),後壬○○、丑○○、丁○○、寅○○、癸○○、丙○○陸續離去,己○○、子○○、庚○○、乙○○則與卯○○留在北斗鎮鐵皮屋。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察看,於同日8時44分許找到受有頭部左前額擦傷、頭部左前額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之卯○○,並當場逮捕己○○、子○○、庚○○、乙○○等情,為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甲○○、癸○○所不否認,並有其等歷次供、證述可參,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少年蔡○揚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卯○○、王銘晨(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國村即北斗鎮鐵皮屋屋主、證人陳煒翰即庚○○友人、證人黃冠銘、證人廖継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483至488頁、第527至532頁、第615至619頁、第681至683頁、第701至703頁、第729至731頁,偵14138卷第407至419頁,他2915卷第55至59頁、第69至72頁、第81至83頁、第153至161頁、第189至193頁,他3216卷第9至13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76至20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報告書、北斗鎮鐵皮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卯○○受傷之照片、卯○○所提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精武路民宅外觀照片、涉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單、涉案車輛之照片及說明、110年4月21日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卯○○指認癸○○、壬○○等人)、五權南路地下室外觀及地下室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蒐證照片4及照片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4812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4899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車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借車相關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他2915卷第5至8頁、第89至97頁、第141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50頁、第169頁、第170至179頁、第181至183頁,他3216卷第7至8頁、第17至18頁、第23頁、第31至34頁、第41至43頁,偵14138卷第365至374頁,警聲調卷第5至13頁、第41至50頁,少連偵卷第159至167頁、第303至307頁、第685至691頁、第693至697頁、第707至725頁、第737至741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卯○○的債務糾紛是我們一起去賭博時,卯○○找人進來詐賭,賭場也不是說我開的,那是借朋友的地方,賭場是我與卯○○開的,詐賭被我發現後,我要求卯○○要賠我錢,從頭到尾這件事情都不是我在談的,是癸○○跟他談的,因為發生詐賭的事情,我有講給癸○○講,本案的起因是我跟癸○○講上開詐賭的事,癸○○叫己○○等人來幫我處理,就是指本案帶卯○○去地下室、水泥廠,去五權南路地下室是因為那時候癸○○在那邊,因為癸○○要跟他談,我跟癸○○是因為90幾年時在監獄裡面認識的,那時候我跟他訴苦,後來癸○○說要幫我處理,那時候會有那麼多人是因為我們剛好在一起,那些人不是我帶的,在當下我只認識癸○○,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癸○○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本來跟卯○○一起在用賭博,後面就是被我發現他對我詐賭,他要跟我處理,說他差我,就是他差我錢,我跟他就是這樣這件事情我是因為先找癸○○,那些人幾乎都是跟癸○○的小弟;

卯○○給我詐賭時,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找到癸○○,我後來才知道他是通緝要犯,我本來就知道他在彰化有一幫小弟,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會委託癸○○,他說要幫我處理,我再打電話給卯○○問他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436至437頁)。

又觀諸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跟壬○○之前一起賭博,我們3人輸了39萬元,3人分,1個人13萬,我的錢付了,但他們沒有付,所以懷疑我叫去的朋友有辦法贏這麼多錢,他們心裡不服;

壬○○就叫「祥明」出來處理我,所以他們擺明要凹我等語(見他2915卷第156頁,他3216卷第11頁),且衡卯○○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案發現場有數名癸○○之小弟對渠動粗,以及癸○○出面為壬○○處理該詐賭糾紛等節(詳如後證述內容),丙○○之證言亦徵癸○○出面為壬○○處理該詐賭糾紛一情(詳如後證述內容),均核與壬○○上開所述情形無違。

至癸○○雖否認有受壬○○之託處理壬○○與卯○○間債務糾紛,但細譯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稱:喝酒時有聽到壬○○與卯○○間詐賭糾紛,壬○○有叫卯○○還錢,卯○○說會還壬○○錢,但還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當時喝酒所以口頭上的衝突是難免的,當時喝酒時起的衝突,我跟卯○○也有,因為講到開賭場詐賭與我的理念不合,所以我整個情緒比較激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益證癸○○有參與壬○○與卯○○間債務糾紛之處理,綜上,堪認本案起因係壬○○與卯○○間詐賭之債務糾紛,且壬○○委請癸○○處理上開糾紛,合先敘明。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①查卯○○於110年4月6日北斗派出所警詢時陳稱:因為債務糾紛,被人從臺中市載來這裡妨害我的自由不讓我走及遭不知名的人士毆打,110年4月5日綽號阿堅撥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剛好在精武路民宅,阿堅說有事要跟我談,叫我上車,當時車上後座沒有人,我坐在後座,突然就有另二名男子上車,把我擠到中間,控制我的行動,位於駕駛座的男子就跟我說他大哥要跟我說話,不會為難我,110年4月5日22時20分許,就把我載到臺中市東區五權南路附近大樓地下室,對方(綽號「益民」)問我是不是與阿堅有債務糾紛,我說有,他就說這樣很好處理,後於110年4月6日1時許我被載到溪州鄉水泥廠,到達後,他叫我打電話找人,處理債務,我就打給丙○○及綽號鴕鳥的朋友,他就說那就叫丙○○當我的保人,約110年4月6日4時5分許,丙○○就到溪州鄉水泥廠,我跟「益民」說我欠阿堅債務,不要跟家人講,對方就很生氣,現場約有2至3名小弟衝過來打我,110年4月6日5時30分許我被帶到北斗鎮鐵皮屋,「益民」叫我趕快向朋友借錢還債,他說等太久了,要先跟丙○○、綽號鴕鳥的朋友去汽車旅館休息,我就自動從口袋拿出7萬元先給他,他們就去休息,然後他就叫小弟顧著,等我借到錢還債後,才讓我離開,等的過程中警方就到達北斗鎮鐵皮屋,我的頭部及手部受傷,詳如照片及驗傷單,我還有請朋友匯款3萬元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庚○○告訴我匯款帳號等語(見他2915卷第55至59頁);

於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20日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我於110年4月5日21時50分左右前往朋友公司即精武路民宅聊天,我朋友阿堅稍早之前有打電話給我約我談事情,我便在精武路民宅等他過來,後來阿堅於22時許到達,打電話叫我出去,要我上車跟他講事情,我一上車就有兩名年輕男子把我擠在後座中間,阿堅坐副駕駛座,司機就打電話給另一名男子並把電話拿給我跟他通話,電話另一頭男子跟我說他叫「祥明」,他要跟我說話,並告訴我車上的人不會對我怎麼樣;

在五權南路地下室,癸○○先問我之前賭博時有沒有出老千,我回他沒有;

癸○○要求我當天一定要借100萬元才要放我走,己○○、子○○、庚○○、乙○○在現場看守我,我在前一天22時左右在精武路民宅找朋友泡茶,壬○○打電話給我約,問我人在哪裡,說要來找我,有重要的事跟我講,壬○○到之後打LINE給我,叫我出去外面,我走出外面,壬○○坐在一臺5806號BMW鐵灰色車上的副駕駛座,搖下車窗叫我上車,我就上車,車上原先有壬○○跟駕駛,我不認識駕駛,我上車後有兩個小弟從後座兩個門各上來一個,把我壓在中間,駕駛先打電話給祥鳴,然後駕駛將電話給我,祥鳴說有事跟我聊一下,不會對我怎樣,不要害怕,然後直接載我去五權南路地下室,車上兩名小弟將我看住,帶我進去房間,進房間之後就有被警方抓到,比較矮,臉上疤比較多的從後背 拿出一支黑色短手槍,並說我等一下跟他大的(指祥鳴)講話 注意態度,過5分鐘,祥鳴一個人就進來了,2個小弟跟他旁邊,祥鳴問我跟壬○○是不賭博,我有老千,我說因為這2個月的事情,地方是我租的,檯子是壬○○買的,要做手腳,我也是輸錢,我沒有參與,祥鳴不相信,祥鳴就用臺語講「你要不要試試,我很有實力」,直接就叫2個小弟拿NB5衝峰槍進來,讓我看看是不是真的,我有看,覺得是真的,祥鳴逼我承認有沒有參與此事,我說我沒有,祥鳴問我認識誰,我說我認識丙○○跟綽號鴕鳥,祥鳴就說叫丙○○來找他,我當時打給丙○○時,丙○○沒有接電話,結果我打給鴕鳥,祥鳴有跟鴕鳥講話 ,我的手機有錄音,祥鳴叫鴕鳥來找他,鴕鳥覺得事情不對,不敢過來,祥鳴就叫鴕鳥去找丙○○,鴕鳥不敢已讀我的LINE,祥鳴就叫我先跟他們走,等找到丙○○再說,就又被帶上車,我這次上很舊TOYOTA的車,車上有4個祥鳴的小弟,跟前面4個不同,也是將我夾在中間直接載到北斗交界溪洲益民路的水泥地鐵皮屋,我就被帶下車坐在椅子上,鐵皮屋裡有10幾個人在,我認得出來11人,己○○、子○○、庚○○、乙○○、司機(開5806號司機)、癸○○、壬○○,其他小弟我不認識,我們在水泥場這裡等丙○○來,祥鳴說要等丙○○來講,看是不是跟我一樣,後來3點打來說丙○○從臺中出發,要到北斗交流道要40分,祥鳴的小弟開車至北斗交流道丙○○,過程中癸○○有喝酒,有抓狂,用手銬踹腳鍊拷我,又從車上拿長槍、短槍,共2長2短,祥鳴裝子彈給我看,還有一大包用皇家禮炮裝酒的袋子來裝子彈,因為我講不關我的事,祥鳴很生氣,就跟我說要跟我要1000萬元,我說我沒有怎樣,也沒有錢,這是在丙○○到場之前,後來丙○○快4點就到溪洲益民路的水泥場,丙○○來了之後跟祥鳴講我真的沒有出老千,祥鳴很生氣,罵一句,3個小弟就過來打我了,我認不出來這3名小弟,後來打完,祥鳴叫我重新講一次,我說真的沒有,打完我之後,丙○○私底下跟我講祥鳴只是要錢而已,並說癸○○是亡命之徒,丙○○叫我不要跟這種人玩,了錢消災就好,丙○○說他跟癸○○講一下,看可不可以將價錢壓低壓成200萬元,壓到200萬元時,我就答應了,之後又將我移到北斗鎮鐵皮屋,也是他們開車載我過去,這次我坐TOYOTA白色的車,我也不知道誰開車,車上4人,將我夾在中間,到神農路那裡在車上將我的手拷腳鐐打開,然後就進去了,丙○○、鴕鳥也有過去,進鐵皮屋內有丙○○、鴕烏、祥鳴跟小弟,有6個以上,進去鐵屋之後祥鳴限我8點之前至少要100萬元,叫我打電話借錢,我當時身上有7萬元,我就拿7萬元交給祥鳴,祥鳴本人將錢交過手,祥鳴要我8點前拿100萬元出來,差1小時就要用鐵槌將我的1支手打碎,連丙○○也有事情,丙○○也沒有辦法走,我會害了丙○○,我給祥鳴7萬元後,祥鳴就帶丙○○跟鴕鳥、綽號大頭的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喝啤酒,叫己○○、子○○、庚○○、乙○○看著我說今天一定要100萬元,一直要我打電話,我就打電話,有一個朋友匯3萬元至祥鳴小弟戶頭,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見他3216卷第9至10頁、第26至27頁,他2915卷第153至161頁)。

由上觀之,卯○○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證述渠於案發時係經壬○○主動聯絡而搭上壬○○所在車輛,上車後遭以前開方式限制自由,並遭先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之主要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②衡以壬○○與卯○○間為詐賭所生金錢糾紛,業如前述,查壬○○於偵查中供稱:卯○○在五權南路地下室承認,我問卯○○有無詐賭,卯○○說有;

卯○○在五權南路地下室留不到1小時,我問卯○○為何詐賭,卯○○承認,我問有誰,卯○○就講一些人的外號,我問卯○○怎麼處理,卯○○說我輸的要慢慢還給我,講完了,他們就去彰化等語(見偵14138卷第416至41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要求卯○○賠錢,且於五權南路地下室時癸○○向我稱已經談好卯○○要還我錢,沒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本來跟卯○○一起在用賭博,後面就是被我發現他對我詐賭,他要跟我處理,說他差我,就是他差我錢,我跟他就是這樣,(審判長問:他對你詐賭,你覺得他差你多少錢?)那時候我們後來也沒有講出一個所以然來,因為後來包括開庭,到現場我一直要找他的人,要找出來講、對質,也都找不到他的人,到最後也是都沒有詳細跟我說,(審判長問:那一天去溪州、北斗講一整晚,一樣講不出一個結果?)他有說結果,但是他有說要還,但是後來也是沒有看到人,(審判長問:結果是什麼?)要還錢,(審判長問:還多少?)那時候最後說的也不知道多少,但是那晚我輸60幾萬,(審判長問:後來說他要還你多少錢?)後來他說我輸的他要還我,(審判長問:多少錢講不出來嗎,他要還你多少錢?)沒有,他最後跟我講並沒有結果,他就是講我輸的他會處理。

(檢察官問:你在準備時也有講過你有跟癸○○講過這件事情,你說當天從頭到尾這件事情都不是你在跟卯○○談的,是癸○○在跟他談,為什麼?)我們是那個晚上才證實他對我詐賭,他去那裡的時候,根本那時候跟我講什麼我也都聽不下去,但是我所謂的癸○○跟他講,他是要了解什麼原因而已,他是問說你們是怎樣;

第一現場五權南路的部分,卯○○講的大部分都是事實。

我有殘刑,卯○○給我詐賭時,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找到癸○○,我後來才知道他是通緝要犯,我本來就知道他在彰化有一幫小弟,我就是不方便出面,才會委託癸○○,他說要幫我處理,我再打電話給卯○○問他在哪裡,卯○○那天本來就要還我錢,他跟我說他在哪裡,我才去載他們...(略)後來我跟卯○○到五權南路那邊,一開始我們人全部在外面,只有癸○○跟卯○○談,卯○○後來承認有詐賭我,我本來不太確定,因為癸○○跟他講一講,他才承認詐賭,我就要問他怎麼處理,後來他們移到水泥廠鐵皮屋,中途有打電話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13頁、第436至437頁),依壬○○上開所述,可知卯○○係於案發時在五權南路地下室始承認詐賭,且約定「卯○○因詐賭需賠錢給壬○○」一事,又觀諸卯○○上開證述足見渠於案發時起初仍否認詐賭之事,且於偵查中陳稱渠與壬○○間沒有債務糾紛(見偵14138卷第358頁),可悉案發前壬○○與卯○○對於詐賭之事仍存爭議,觀以卯○○所述渠否認詐賭之情形,渠應不會於案發當日因詐賭要還錢之事而主動聯絡壬○○至精武路民宅,且如卯○○聯絡壬○○僅是單純要還錢,更與癸○○等人無關,壬○○當無需請癸○○處理,亦不用大費周章聚集多人一同前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等地點,卯○○更無必要於凌晨時分緊急連絡丙○○到場,且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是其委請癸○○處理上開金錢糾紛後,再打電話連絡卯○○,是壬○○辯稱案發時是卯○○主動聯絡要還錢而約其至精武路民宅云云,當屬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是卯○○證稱渠係經壬○○主動聯絡而搭上壬○○所在車輛,較屬合理。

並參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卯○○於精武路民宅上車後坐於同車後座,兩邊均有坐人(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是載壬○○去精武路民宅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後來壬○○就打電話給卯○○,卯○○就上車,卯○○一開始坐後座中間,到下一個路口,就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上車坐在卯○○的兩邊,是己○○叫我停車說會有人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亦有涉案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2915卷第174頁),足徵卯○○所述上車後經限制自由之情非虛。

壬○○雖稱該車原本即有四人乘坐,但衡以卯○○如係最後上車者,卻特地要求卯○○乘坐於後座中間、兩側均有人,此乘坐情形顯過於刻意安排而不自然,且丁○○、卯○○所陳述在卯○○上車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僅有壬○○、丁○○二人之情,互核相符,較值採信,壬○○所辯顯屬無據。

③再查,丙○○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卯○○是朋友,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5至6年,110年4月6日凌晨卯○○有打電話請我及鴕鳥到彰化縣溪州鄉柑園村活動中心附近(中華電信電桿溪下枝46左27左分3旁)之水泥物品製作廠內,我進入屋內,一下子就出來外面了,屋內我看見6至7人在喝酒,屋外也有人在烤肉及喝酒,屋內有看見阿堅、卯○○、綽號 「祥民」、還有一些年輕人我不認識,卯○○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請我過去聊天,我過去之後,卯○○跟我說欠阿堅錢,要向我借10萬元,因為我身上沒有帶錢,所以我打電話給鴕鳥,請他帶錢過來,後來鴕鳥有帶錢過來,但是後來沒有借給卯○○,我沒有看見卯○○被打的事,我有前往北斗鎮鐵皮屋,但是我在屋外沒有進入,待約40分鐘至1小時之後,綽號「祥民」就約我前往汽車旅館喝酒,在北斗鎮鐵皮屋內我只有看見他們在吃早餐,(警問:根據王銘晨筆錄指稱,你告知他阿田被押走,要他從臺中載你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7-11下車後由另一臺車接走,之後接獲你的訊息聲稱阿田被毆打,要王銘晨向警方報案,你如何解釋?)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幫卯○○,所以我傳訊息給王銘晨,跟他說卯○○可能會被打,並叫王銘晨幫忙報警來處理,因為「祥民」叫我別參入,因為跟我沒關係,叫我跟他一起去汽車旅館喝酒,我在那裏的時候卯○○還沒被打,我離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警問:相片中AYP-0522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搭車前往汽車旅館之車輛?)是的,(警問:車上有何人?)我、鴕鳥、「祥民」以及他的2個小弟,總共 5個人,(警問:由相片中可見你們於8時19分搭車進入汽車旅館,該車輛AYP-0522自小客車早你們一步先行離開,你們隨後於9時5分步行離開,是何原因?)「祥民」接獲電話說有警察,他們就先搭車離開,我、鴕鳥跟一名年輕人就步行離開。

我不知道「祥民」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聯絡電話,我們認識很久了,但也很久沒有聯絡了,當天他是用卯○○的電話跟我講話的。

(警問:「祥民」在本案中是擔任何角色?)我也不知道,他有在場,不知道他是何角色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5至619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跟卯○○是朋友,我稱他為阿田,(檢察官問:110年4月謝銘田有被帶至彰化北斗鎮的鐵皮屋?)有鐵皮屋,但是不是被帶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當天早上,你有無至彰化鐵皮屋去找謝銘田?)凌晨3點多快4點,當時卯○○打電話給我說向我借錢,我問何事,卯○○說欠人家錢,我說我過去找卯○○,看一下什麼事,一開始我自己去一間水泥廠,看到一群人喝酒烤肉,卯○○坐在那裡,我問卯○○什麼事,卯○○說有欠他們錢,我說要多少,卯○○說要十萬,我不夠錢,我才通知另一名朋友羅智彥帶錢來,在現場,我看到癸○○,癸○○問我說這關我什麼事,我說卯○○是我的朋友,癸○○說現在怎麼辦,我說不要為難卯○○,癸○○說這事不關他的事,他也是來這裡喝酒,朋友叫他去,天亮,我朋友拿10萬來了,癸○○叫我不要理這件事,後來所有的人連同卯○○換至一個鐵皮屋,大家還叫早餐來吃,卯○○也有吃早餐,吃完早餐,曾样鳴就說去汽車旅館,我們就去汽車旅館喝酒聊天,其他人就留在鐵皮屋那裡吧,我、癸○○跟一個小弟先走了。

(檢察官問:你至彰化時,謝銘田有無說為何欠人家錢?)沒謝銘田電話中說他欠人錢,被人家帶去某處,我說地址給我,(檢察官問:卯○○說他被人帶去那裡?)對,(檢察官問:卯○○當時看起來有沒有很害怕? 是不被押走?)我卯○○那裡,卯○○好好坐在那裡,也會講話,也沒有被押去吧,我吃早餐,卯○○也走來走去,(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拿錢給卯○○?)沒有,當天我沒有借卯○○錢,(檢察官問:卯○○說你至該處,有幫卯○○向癸○○說將錢壓至200萬元?)沒有啦,我沒有喬這個啦,這跟癸○○也沒有關係,是卯○○欠壬○○的,我去那裡時,卯○○跟我講壬○○要向他要20、30萬元,我是聽卯○○講完後,癸○○在叫我,我才去跟癸○○講話,(檢察官問:你從臺中至跑去彰化,你沒有將卯○○帶出來,卻跟癸○○去喝酒?)對,在鐵皮屋時他們也沒有對卯○○怎樣,也沒有打卯○○,(檢察官問:你去該處時,壬○○有無在現場?)是的,壬○○有在水泥廠,也有在鐵皮屋,在場我認識癸○○而已,其他人我不認識,(檢察官問:在場的少年仔是誰的人?)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檢察官問:現場你有無看到槍?)沒有啦。

大家喝酒,也沒有槍,但卯○○半夜電話中有跟我講,如果我沒有去,對方不放他回來,我說不是大事,欠錢還錢,我就去看卯○○。

卯○○幾點被抓去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也覺得卯○○是被抓去的?)我沒有辦法證實,現場很多年輕人,(檢察官:你覺得如果錢不處理,卯○○有沒有辦法離開?)應該沒有辦法,就是要卯○○一個答案。

要怎麼還,(檢察官問 :最後謝銘田如何離開?)警察去,因為王銘晨開UBER,我叫王銘晨載我去,我認識王銘晨也很久了,我說謝銘田被帶去彰化,請王銘晨載我去,每天六點半我要載小孩上學,但我趕不及回去,我請王銘晨回臺中幫我帶小孩去上學...(略)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說我人在溪洲,卯○○欠人錢沒有還錢,在這裡,我先處理,之後我就傳訊息給王銘晨說這件事要叫警察才有辦法處理,不然沒有答案,大家耗,一直快7點,我們才去汽車旅館,警方來時,我們已經離開了,(檢察官問:你會叫王銘晨說這件事要叫警察來處理,你也是認為卯○○沒有辦法離開?)也沒有限制卯○○,但卯○○沒有處理,也是沒有辦法離開,我也很累,我想回家睡覺,癸○○也叫我不要理此事,事後警察就來了。

卯○○在電話裡說他欠人錢,如果不來,卯○○他可能不能走等語(見他2915卷第189至19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6日凌晨時有到溪州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因為卯○○打LINE電話跟我說要借錢,他就說叫我拿錢下去借給他而已,(檢察官問:【請提示他2915卷丙○○偵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你到彰化的時候,卯○○有沒有說為何欠人家錢?」,你說「卯○○電話中說他欠人家錢,被人家帶去某個地方」,第4個問題檢察官再跟你確認「卯○○說他被人家載去那邊?」,你跟檢察官回說卯○○說他被人家帶過去,他在電話裡面被人家帶過去?)他說被人家載過去,(檢察官問:他不是只有講他欠人家錢,他說他被帶過去那個地方?)對,(檢察官問:你才過去那個地方?)對,一開始先到溪州鄉水泥廠,在現場看到癸○○而已,他們就在那邊烤肉,(檢察官問:只有看到癸○○?)因為我認識他,(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壬○○?)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他2915卷丙○○偵訊筆錄第3頁)檢察官問「你到這個地方的時候壬○○有在場嗎」,你答「壬○○有在水泥廠,也有在鐵皮屋,在場我是認識癸○○,其他人不認識」,壬○○、癸○○也有在那邊,你那時候是否跟檢察官是這樣回答?)應該是,(檢察官問:在場你說癸○○你認識,有跟檢察官講壬○○有在水泥廠,是否還有其他人,因為你說其他人你不認識?)對。

(檢察官問:【請提示他2915卷丙○○偵訊筆錄第3頁第4個問題)檢察官問「現場你有沒有看到槍?」,你說「沒有啦!大家要喝酒,也沒有槍,但是卯○○電話中有跟我說如果我沒有去,對方就不會放他回來」,這是你在檢察官面前做的筆錄?)那是當下他講這樣子我才下去的。

(檢察官問:你下去的原因是擔心他不會被放回來?不喬完這件事情他不會被放回來?)對,就是急著要錢而已,(檢察官問:你說現場有很多的人你不認識,是否都是年輕人?)是。

卯○○有說叫我去籌錢,我才叫一個朋友羅智彥把錢湊到10萬元再拿下來,(檢察官問:10萬元拿來之後給誰?)在我身上,(檢察官問:你有拿給誰?)沒有,我本來想說沒事了,我就約癸○○去喝酒,我們就一起去那邊喝酒。

(檢察官問:【請提示他2915卷丙○○偵訊筆錄第3頁倒數第2個問題)檢察官問「最後卯○○如何離開?」,你說「警察就去了」,你說你有認識王銘晨,倒數第三行你說「之後我就傳訊息給王銘晨說這件事要叫警察才有辦法處理,不然沒有答案,大家耗」,是否是你叫王銘晨去報警?)沒有,是當下他有打電話跟他哥講,他哥跟我講,我跟王銘晨講看他們怎麼樣處理,看是要叫他哥來還是叫警察,他們自己去作主,我也不曉得,他就說我要去哪,我說我要跟癸○○去喝酒,(檢察官問:是你跟王銘晨講到叫警察來?)對,叫他們自己想辦法,(檢察官問:去想辦法,看是要叫警察來?)對。

我在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都有看到壬○○、癸○○,我在溪州鄉水泥廠待差不多兩小時,在北斗鎮鐵皮屋待2、30分鐘就走了,卯○○說他欠朋友錢,那時候我就問他說你欠誰錢,他就說他欠人家錢而已,應該是欠壬○○。

(受命法官問:你覺得在當時那個情況下,卯○○可以自由離開嗎?)我也不曉得,他欠人家錢沒給人家錢,一直想要跟人家處理,才會叫我下去的。

(受命法官問:在溪州鄉水泥廠時你是否有聽到卯○○在跟誰討論事情?)沒有,去我就很少跟他講話了,我就說我等朋友拿錢來再跟你講,他就說他欠人家錢而已,(受命法官問:既然卯○○是因為欠錢找你去溪州鄉水泥廠,為何去之後你沒有聽到卯○○在講什麼?)因為我錢不夠,(受命法官問:錢到底是要給誰?)我就是要給卯○○而已,(受命法官問:為何這麼急著半夜要叫你去溪州鄉水泥廠給錢?)他就欠人家錢,(受命法官問:欠誰錢?)我怎麼知道他欠誰錢,他沒有跟我說,(受命法官問:聽起來也不是很急,為何要大半夜的把你叫去溪州鄉水泥廠?)欠別人錢,(受命法官問:你說為了欠別人錢是欠壬○○錢?)應該是,(受命法官問:在溪州鄉水泥廠時壬○○跟卯○○是否有在講還錢的事情?)應該是,我也不曉得,那時候我下去就跟他說等錢來再跟你講,要拿錢給你,(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聽到壬○○跟卯○○在講債務的事情?)應該有,他們自己在旁邊講。

最後去北斗鎮鐵皮屋一下,我就跟癸○○、羅智彥,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一起走了,(受命法官問:為何卯○○沒有跟你一起走?)他們即還留在現場的人處理,我就說我要過去喝酒,(受命法官問:要處理什麼?)當然是欠錢跟人家講一講看怎麼還而已,不然要處理什麼事。

(審判長問:在110年4月6日凌晨你接到了卯○○的電話,後來你是否就請王銘晨開車載你到溪州鄉水泥廠?)對,(審判長問:卯○○跟你講了什麼的緊急狀況要半夜出門,且還跑到溪州?)他就說看有沒有辦法幫他籌個錢,拿錢下去給他,他有欠人家錢,(審判長問:是否有說他被人家帶到溪州,不然你幹嘛半夜跑去?)他說被人家帶去那邊喬債務,(審判長問:你半夜出門去溪州的目的是否就是要幫卯○○解困?)對,(審判長問:你到了溪州鄉水泥廠有無跟卯○○講話?)有,他就說要跟我借10萬元,我說身上錢不夠,我叫朋友拿來,湊一湊再給你。

我才叫羅智彥帶10萬元過來,(審判長問:既然錢帶來了,為何不交給卯○○去交?)我跟他說你確定,你們講好之後有確定10萬元解決之後。

(審判長問:你後來為何還要叫王銘晨報警,當時是覺得現場的狀況會怎樣?)是卯○○的表哥問我說現在處理怎麼樣,我說我不知道,我人在汽車旅館了,如果你有想要去找他、救他,你們看要自己去還是要去報警,王銘晨就打電話跟卯○○的表哥講我轉述的話,後來他們叫王銘晨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06頁)。

④基上,足見丙○○所述渠於110年4月6日凌晨時分前往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之原因係卯○○因債務糾紛打電話向渠借錢,設如僅是一般債務協商,當無於凌晨時分立即處理之必要,衡情應屬事態急迫,丙○○始會於凌晨時分趕至彰化了解卯○○當時之情況,且丙○○亦稱於電話中聽聞卯○○稱「是被人帶去彰化喬債務」、「如果丙○○沒有到場,對方不放他回來」等語,又依丙○○至現場有請癸○○「不要為難卯○○」之情,丙○○並認卯○○如果沒有處理好該金錢糾紛,應該沒有辦法離開現場,再觀以丙○○所述「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幫卯○○,所以我傳訊息給王銘晨,跟他說卯○○可能會被打,並叫王銘晨幫忙報警來處理」、「我就傳訊息給王銘晨說這件事要叫警察才有辦法處理」等語,均證丙○○認為當時事態嚴重,關涉卯○○之人身自由、安全,始會私下聯絡王銘晨要求報警處理,此顯非一般平和之債務協商,是丙○○之證述足以佐證卯○○證稱遭妨害自由之情節,丙○○並證述癸○○透過卯○○之電話與丙○○通話,及於溪州鄉水泥廠時丙○○有向癸○○說「不要為難卯○○」,並參癸○○叫丙○○「不要理這件事」等情,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在北斗鎮鐵皮屋時癸○○、卯○○在聊天,及於偵查中指認癸○○有與卯○○談論債務(見偵14138卷第446至447頁,本院卷一第280頁、卷二第358頁),均徵癸○○介入處理壬○○與卯○○間金錢糾紛之事為真。

至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癸○○問:你下來的時候,看到的當下他【指卯○○】是否有被限制行動?)沒有,(癸○○問:在你要下來之前,是否知道我有在那裡?)不知道,(癸○○問:你下來的時候,是否有看到我們在喬債務?)沒有,那一天他根本沒有講到什麼債務,我們去就是看到他在外面喝酒,他是在那邊烤肉,根本就沒有進去,我上次開庭就有講過了,一樣,因為我到的時候,後來裡面在做什麼他也不知道等語,顯與渠於警詢、偵查、前開本院審理時所述證言有所出入,衡以丙○○於110年8月31日警詢、110年11月2日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概一致,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且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警詢、偵查時均有如實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當時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是渠上開改稱之證言,應係受到癸○○在場之壓力,始會在同一審理期日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而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另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半夜從臺中趕到溪州目的不就是要帶卯○○回家?)他又沒有被怎樣,在那裡自由自在等語,但經審判長質之「你為何不帶卯○○走」?,丙○○回稱:人家跟他講,我怎麼帶他走等語,審判長再質以「你後來為何還要叫王銘晨報警,當時是覺得現場的狀況會怎樣?」是他表哥問我說現在處理怎麼樣,我說我不知道,我人在汽車旅館了,如果你有想要去找他、救他,你們看要自己去還是要去報警,王銘晨就打電話跟他哥講我轉述的話,後來他們叫王銘晨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顯徵卯○○當時無法立即自由離開現場,丙○○甚至提出「報警」做為解救卯○○之方法,已證卯○○當時係遭癸○○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至明。

⑤參王銘晨於警詢時陳述:我朋友阿田被人帶走,另名友人丙○○前往關心,但是事後卻傳求救訊息稱阿田被人毆打,請 我報警,所以我才至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解釋案情,丙○○跟我說阿田被人押走,他要去找阿田,所以請我從臺中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著丙○○於110年4月6日4時 許,到阿田向丙○○約定的處所-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彰化縣○○鄉○○○路00號89號,之後丙○○就撥電話跟對方連絡(是跟阿田或押走阿田之人連絡我不知道),結果一輛YOYOTA廠牌、ALTIS型號的灰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我們車旁邊,車內4人,車內有人向丙○○說要找阿田就上車,丙○○就上對方的車了,我沒跟上去,就先離開現場回臺中了;

後來於110年4月6日7時許,我收到丙○○傳給我的訊息,稱阿田被人毆打,請我報警,我在臺中市就當場撥打110報警,之後我跟另名友人蔡定禾於110年4月6日8時許、到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親自報案,告訴警方上述案情,請警方前往救人。

我是聽丙○○轉述才知道阿田被人帶走。

丙○○先是傳送LINE訊息位置「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說人在那邊,後來又傳「神農路16之9號對面」說變成在這了,包括涉嫌對阿田妨害自由之人也都在該處,所以我才報案請警方去瞭解、救人等語(見他2915卷第69至72頁);

於偵查中證述:110年4月6日,丙○○有請我報警救卯○○。

我沒有在現場啦,當天我從臺中載丙○○至彰化北斗交流道下去,之後我就走了回臺中,一早丙○○又叫我載他女兒去念書,丙○○的太太問我丙○○人在哪,我說丙○○人在彰化,我也找不到丙○○,之後丙○○有用LINE聯絡我,丙○○說他朋友被留在那裡,沒有辦法走,叫我報警,請警方處理。

當天是我報警,我跟警方講有朋友被人留住了。

北斗警方叫我下去親自到案,我就下去北斗分局跟警察講等語(見他2915卷第192至193頁)。

由上可知,王銘晨就渠搭載丙○○至彰化及丙○○請渠報警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齟齬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亦與丙○○前開證述無違,渠於偵查中並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

⑥又查,卯○○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檢察官問:4月5日晚上一直至4月6日早上,期間你自願跟壬○○、癸○○等人從臺中一直至彰化討論債務?)我不願意,(檢察官問:既然不願意,在精武路時為何會上車?)當時我沒有戒心,我不知道祥鳴會介入,而且壬○○還欠我65000元,我要向壬○○討這65000元,(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從精武路上車後,你的行動就被他人限制?)是的等語(見他2915卷第157頁),再參丙○○歷次證述,渠陳稱與卯○○、癸○○、壬○○均認識(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86至187頁),而王銘晨於偵查中證稱渠與卯○○不是太熟(見他2915卷第193頁),並衡諸丙○○、王銘晨係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為上開證述,則渠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與必要,而丙○○、王銘晨上開證述,核與卯○○所述遭妨害自由之情形大略吻合,復考量卯○○陳稱案發時渠僅認識壬○○(見他2915卷第57至58頁),除壬○○以外之本案被告亦稱案發時不認識卯○○,實難認卯○○有何動機虛捏本案情節,並卯○○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他人入罪之理。

至卯○○於110年4月17日警詢時雖改稱:我第一次筆錄內容有部分不正確,要帶警方前往第一次筆錄所說的水泥工廠現場勘查,還有帶阿堅來向警方說明,第一次筆錄中所指述妨害自由部分其實是不屬實的,我是因為跟阿堅有債務糾紛,當時我是主動願意與對方一起到彰化要協商債務問題,當天在水泥工廠大約有10人我只認識我朋友鴕鳥及丙○○2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當時我們在現場烤肉及喝酒。

我跟己○○、子○○、庚○○、乙○○是第一次見面,都是壬○○朋友的朋友。

在精武路民宅上車時我沒有遭人擠到中間座位之情事。

當日在水泥廠,我們現場烤肉、喝酒,席間我跟在場1名男子因為聊天起口角,兩人一言不合就打架,我當天的擦挫傷是因此而來,我不知道與我互毆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我第1次筆錄稱在溪州鄉水泥廠遭3名小弟毆打不是事實,當天阿堅有先跟我一起到北斗鎮鐵皮屋,因為阿堅有事先走,我與己○○、子○○、乙○○、庚○○在現場吃早餐及喝酒等語(見警聲調卷第57至62頁),但卯○○隨即於110年4月18日、110年4月20日警詢時說明,及於偵查中證述渠係因遭癸○○逼迫而為110年4月17日警詢所述內容(見他3216卷第9至13頁、第25至29頁,他2915卷第156頁),考以卯○○除110年4月17日之警詢陳述外,渠於110年4月6日、18日、20日、29日歷次所證述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主要情節大略相合,復於偵查中具結為前開證詞,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是渠所述遭妨害自由、傷害等節應值採信。

另卯○○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提及該大哥綽號為「益民」,然其他被告及證人丙○○均稱案發時於現場並未聽聞有綽號為「益民」之人,且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明確供述主要與渠談論債務的是癸○○,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你第一時間在北斗分局做筆錄,有講在五權南路地下室,綽號益民的人問你是不是跟阿堅有債務糾紛,你說有,綽號益民的人是誰?」,卯○○陳稱:我指祥鳴,因為他們在那一帶出入,我嚇怕了,當時不敢指證等語,且明確指認癸○○(見他2915卷第156頁、第158頁、第165至168頁),足認卯○○所指證者為癸○○。

⑦再查,癸○○於案發時有於五權南路地下室在場參與一節,業經卯○○證述明確,核與壬○○、丁○○之供、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第358頁),癸○○空言辯稱其未到場,要難採信。

另查,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己○○找我到場,己○○當天有跟我借,我請黃聖峰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我跟己○○先約在五權路公園,我把車借給己○○開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81頁,偵14138卷第459至461頁,本院卷一第298頁),及稱於五權南路地下室有見到己○○等語(見偵14138卷第461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時來臺中之後有先去公園集合,集合的人有蠻多的,但我都不認識,己○○也有到場集合,集合之後就往精武路民宅去,己○○自己開車去;

後來去五權南路的地下室我沒有看到什麼,我有進去地下室裡面,看到很多人,我認識的有己○○、子○○、寅○○,我們在裡面等(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案發時係自五權路公園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己○○有乘坐白色TOYOTA車輛前往精武路民宅,以及在五權南路地下室時己○○有在場等節(見少連偵卷第326頁、第329頁,偵14138卷第445至446頁,本院卷一第278頁、卷二第356至357頁),可見上開被告所供述己○○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精武路民宅、五權南路地下室一情均相合,堪以認定。

且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為何寅○○講案發日是你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精武路接卯○○?」,己○○僅辯稱:我不知道,應該有監視器吧等語,檢察官復質問「寅○○所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發當天是不是你開走的?」,己○○僅稱我忘了等語(見偵14138卷第408至409頁),顯然避重就輕,其所辯並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至寅○○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己○○沒有去臺中,沒有借車給己○○云云,但經本院質以其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己○○向其借車之內容,寅○○即改稱:我之前是記錯了,我忘記案發當天有無借車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衡以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案發當日己○○向其借車之情節一致,且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供述,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深刻,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未借車給己○○之詞,應係受到己○○在場之壓力,而為前後不一之供述,顯屬臨訟迴護己○○之詞,不值採用。

又查,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於北斗鎮鐵皮屋時壬○○有在場等語(見他2915卷第191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第190至191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北斗鎮鐵皮屋時壬○○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至北斗鎮鐵皮屋(見本院卷二第436頁),並己○○於偵查中供稱壬○○有到北斗鎮鐵皮屋,且壬○○有要求子○○等人在場將卯○○留到中午的情節等語(見偵14138卷第299頁、第301頁),及子○○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阿堅在北斗鎮的工寮有無 跟你講一句話,你們辛苦一點,陪卯○○到中午?)有等語(見偵14138卷第305頁),基上,堪認壬○○有至北斗鎮鐵皮屋,且離開前有叮囑子○○等人留於現場看守將卯○○留到中午。

至卯○○雖於過程中以仍得以電話聯絡丙○○到場,但參卯○○係為向丙○○借款以解決當時遭妨害自由之情況,而不能以此即反推卯○○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⑧綜上,足知卯○○係自精武路民宅遭強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以處理渠與壬○○間詐賭糾紛,斟酌案發時間為自深夜至清晨,人煙較為稀少,又對比卯○○一人,本案被告則人數眾多,再參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我們也沒有限制卯○○行動,因為他根本也不敢走,不用限制他什麼行動,他欠我錢,一定要跟我講清楚才能離開,(審判長問:你找癸○○,癸○○找這些小弟,後來把卯○○找出來,你覺得卯○○當時可以自由離開嗎?)不是說當時他可以自由離開。

他當時也知道今天如果債務沒有跟我講清楚,他自己也不會離開,(審判長問:他就算想離開,也沒有辦法離開?)認真說這樣講也沒有錯,但我們沒有說他今天如果不處理,就不能離開,就是他一定要講到他有辦法處理,我也可以接受,這樣處理事情才算完成等語,又自陳在本案過程中有看到卯○○遭毆打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第446至447頁),其並叮囑子○○等人於北斗鎮鐵皮屋看守卯○○,如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壬○○係基於討債目的而剝奪卯○○行動自由,至為灼然,復觀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卯○○在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看起來有害怕,可能是因為我們人很多,他又被打;

依卯○○當時在現場遭遇的情況,及現場的氣氛,卯○○如果要自由離開現場有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第498頁),丁○○於偵查中供稱:要去北斗鎮鐵皮屋時,卯○○看起來就沒有很樂意等語(見偵14138卷第447頁),戊○○於偵查中並稱:案發時我好像有看到卯○○,我在水泥廠看到他,是被帶進去,(檢察官問:被帶進去的狀態?)他自己走進去,沒有很多人圍著他,他先走,其他人走在他後面,(檢察官問:為何你用「被帶進去」形容?)這樣不算被帶進去嗎,(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當時他看來不算是願意進去,是被帶進去?)我不清楚,看起來感覺,他應該不太願意,我不知道怎麼講耶,(檢察官問:看到什麼讓你有這種感覺?)比較多人在他後面,(檢察官問:多少人在他後面?)2 、3個等語(見偵14138卷第416頁),及衡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到溪州鄉水泥廠,我是前往助勢的;

我是陪同子○○看管卯○○而已等語(見他2915卷第16頁、第19頁);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那天到北斗算是負責看守被害人,在溪州是去給壬○○助陣。

卯○○當時應該是可以自由離開,他有叫一個人來,壬○○跟我們講卯○○會叫人來喬債務。

他們在喬債務,卯○○能否自由離開,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均徵卯○○非出於自願前往上開地點,且因害怕遭遇不測而難以自由離開現場,足認本案被告以人數優勢恫嚇卯○○,將渠強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

參諸前開說明,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甲○○、癸○○參與上開過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共負責任。

⑨末查,卯○○於偵查中已證稱癸○○指使其小弟對卯○○施暴之情節(見他2915卷第155頁),並稱:在溪洲水泥廠打我的時候,祥鳴也有打我一拳。

我在那裡被打兩次等語(見他2915卷第157至158頁),又參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溪州鄉水泥廠我有出去一下,回來就看到卯○○身上有傷,但我不知道誰打的;

對於卯○○本案有受傷的事情不爭執,那應該是在溪州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子○○於偵查中陳述:在溪州鄉水泥廠時,後來快要早上時,阿堅有打卯○○幾拳,我有看到等語(見偵14138卷第304頁),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有進去水泥廠一下子 ,我有看到壬○○跟卯○○,我有看到卯○○被打,拳打腳踢,我有看到卯○○被打之後,我就去車上等。

之前在檢察官前說我沒有進去,也沒有看到卯○○被打,是因為我當時會怕,怕被打卯○○的人尋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第498頁),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本案過程中有看到卯○○被毆打一情(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第446至447頁),核與卯○○上開證述係於溪州鄉水泥廠遭毆打致傷一節相符,此有卯○○受傷之照片、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2915卷第93至97頁),此節堪以認定,且綜觀上開供、證述,可知壬○○、癸○○及其小弟均有對卯○○動手施暴,復參以本案起因係壬○○因債務糾紛而請癸○○處理,並強行將卯○○帶至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等地點,壬○○、癸○○於商討債務過程中既因不滿而對卯○○施暴,縱使是指示他人即癸○○小弟動手,仍足認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而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就傷害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⒌對於各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①己○○部分: 查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是為造勢、助勢(見他2915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4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那天到北斗算是負責看守被害人,在溪州是去給壬○○助陣。

卯○○當時應該是可以自由離開,他有叫一個人來,壬○○跟我們講卯○○會叫人來喬債務。

他們在喬債務,卯○○能否自由離開,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見己○○自陳當日其前往現場是展現人多勢眾,如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於深夜時分持續變換地點,又以眾多人數恫嚇卯○○,且己○○於溪州鄉水泥廠已見卯○○遭毆打,復供稱其於北斗鎮鐵皮屋意在「看守」卯○○,衡情卯○○如可自由離開現場,又何需「看守」,並參卯○○於案發時為年逾半百之成年男性,顯不需4名成年男性陪同渠於北斗鎮鐵皮屋等待友人,足見卯○○係遭己○○等人妨害自由甚明。

且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7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所辯益難採信。

②子○○部分: 子○○自承知悉案發時前往前開地點是因為壬○○之債務糾紛,並於前開地點見聞壬○○、卯○○在談論債務之事,復於變換地點時,由其提議至溪州鄉水泥廠,更於溪州鄉水泥廠看見壬○○毆打卯○○,及見卯○○於北斗鎮鐵皮屋時交付款項與委請友人匯款,最後並依指示而與卯○○留於北斗鎮鐵皮屋等情(見偵14138卷第303至307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衡情子○○既與上開債務無關,卻應壬○○邀約到場,顯意在以人數優勢恫嚇卯○○,且其已目睹卯○○遭壬○○施暴,卻仍繼續一同前往北斗鎮鐵皮屋,並應指示與卯○○留於北斗鎮鐵皮屋,嗣後為警當場逮捕,再觀以卯○○於案發時為年逾半百之成年男性,實無需子○○與己○○、庚○○、乙○○留於現場「陪伴」卯○○,基上,卯○○顯無法自由離開案發現場,係遭子○○等人妨害自由,子○○所辯無非事後矯飾之詞,洵不足採,其既參與上開過程,當與本案被告間就妨害自由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③庚○○部分:庚○○既前往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並自陳:有看見卯○○遭人毆打,卯○○看起來有害怕,可能是因為我們人很多,他又被打;

依卯○○當時在現場遭遇的情況,及現場的氣氛,卯○○如果要自由離開現場有點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第498頁),更與己○○、子○○、乙○○留於北斗鎮鐵皮屋看守卯○○,堪認庚○○與本案被告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辯稱沒有限制卯○○之行動自由云云,無可採信。

末斟酌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400頁、第498頁),且表明不爭執本案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9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犯罪,益見其所辯屬畏罪卸責之詞,難以遽信。

④乙○○部分:查乙○○既與壬○○、卯○○間債務無關,卻應子○○邀約至前開地點參與全程,當意在以己方人數優勢恫嚇卯○○,又子○○係應壬○○指示與卯○○留於北斗鎮鐵皮屋一情,已如前述,乙○○既供稱其去鐵皮屋是跟著子○○走,跟著朋友行動(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乙○○、己○○、子○○、庚○○於案發時均不認識卯○○,又卯○○於案發時為年逾半百之成年男性,實無需素不相識之乙○○與己○○、子○○、許煌留於北斗鎮鐵皮屋「陪伴」卯○○,足認其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卯○○無法自由離開案發現場,係遭乙○○等人妨害自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乙○○參與上開過程,自與本案被告間就妨害自由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且考量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見偵14138卷第444頁,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17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犯罪,更見其所辯僅為狡辯之言,不能信採。

⑤壬○○部分:查卯○○無法自由離開案發現場,係遭壬○○等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如前認定,並參壬○○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卯○○根本也不敢走,不用限制他什麼行動,他欠我錢,一定要跟我講清楚才能離開,他當時也知道今天如果債務沒有跟我講清楚,他自己也不會離開,(審判長問:他就算想離開,也沒有辦法離開?)認真說這樣講也沒有錯,...(略)就是他一定要講到他有辦法處理,我也可以接受,這樣處理事情才算完成等語,又自陳在本案過程中有看到卯○○遭毆打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第446至447頁),且其並叮囑子○○等人於北斗鎮鐵皮屋看守卯○○,顯見卯○○無法自由離開案發現場甚明,壬○○與本案被告間當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辯稱沒有限制卯○○之行動自由云云,自不可採。

⑥丑○○部分:卯○○係遭妨害自由等情,已如前述,衡以丑○○既與壬○○、卯○○間債務無關,卻應約與壬○○等人先後至前開地點,丑○○更允以報酬而邀約甲○○、戊○○、少年蔡○揚到場,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30頁),並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可悉其等前往現場是為展現己方人數優勢恫嚇卯○○,且參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是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卯○○及甲○○、戊○○及少年蔡○揚至溪州鄉水泥廠,卯○○是坐在後座中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該乘坐情形顯是為避免卯○○脫逃,足認丑○○與本案被告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辯稱沒有限制卯○○之行動自由云云,無可採信。

⑦丁○○部分:卯○○係遭妨害自由等情,如前認定,查丁○○與壬○○、卯○○間債務無關,卻仍先後至前開地點,並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精武路民宅搭載卯○○,且卯○○上車後,有其他人上車分坐於卯○○兩側,其等所為顯意在避免卯○○脫逃,丁○○再將上開人等載往五權南路地下室,嗣後其復一同前往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丁○○既自陳有看到卯○○不樂意的樣子,卻仍繼續參與上開過程,已證丁○○與本案被告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辯稱沒有限制卯○○之行動自由云云,當不可取。

⑧寅○○部分:卯○○係遭妨害自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查寅○○自承知悉案發時前往前開地點是因為壬○○與卯○○間債務糾紛,並於前開地點見聞壬○○、卯○○在談論債務之事,衡情寅○○與上開債務無關,卻應約到場,其與本案被告顯意在以人數優勢恫嚇卯○○,且設如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於深夜時分持續變換地點,其所辯無非事後矯飾之詞,洵不足採,寅○○既參與上開過程,自與本案被告間就妨害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末斟酌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卷二第17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犯罪,益徵其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⑨甲○○部分: 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會去本案的地方是丑○○叫我們跟他去的,丑○○沒有說要做什麼,有跟我、戊○○、蔡○揚說要去湊人數,丑○○會給每個人1、2000元,湊人數就是就我們去站著,可能是要壯聲勢,沒有說要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226至227頁),可悉甲○○自陳案發時前往現場是為壯聲勢、展現人多勢眾,衡以甲○○與上開債務紛爭無關,卻應約到場,顯意在以人數優勢恫嚇卯○○,而如無特別目的,何須以眾多人數恫嚇卯○○,亦無必要於深夜時分持續變換地點,是其所辯僅為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憑採,甲○○就其所參與之部分,自與本案被告間就妨害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⑩癸○○部分: 查卯○○無法自由離開案發現場,係遭癸○○等人妨害自由、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量以卯○○於偵查中證述渠與癸○○先前不認識(見他2915卷第157頁),癸○○於警詢、偵查時亦稱不認識卯○○(見他3216卷第110-112頁,偵16467卷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與卯○○是在案發時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卷二第359頁),佐以壬○○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癸○○與卯○○於案發時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足知癸○○、卯○○間於案發前並不相識,則實難認卯○○有何動機虛捏本案情節構陷癸○○入罪。

而癸○○原與壬○○、卯○○間詐賭糾紛無關,案發時亦與卯○○不認識,顯無需因壬○○、卯○○間詐賭一事而與卯○○發生衝突,癸○○卻與前開地點與卯○○討論上開詐賭糾紛,並自承有與卯○○發生衝突,可徵癸○○顯係因受壬○○之託處理該詐賭糾紛,且其等於深夜、凌晨時分持續變換地點,丙○○並因卯○○緊急聯絡而於凌晨趕至現場,顯非單純債務協商,堪認癸○○與壬○○是基於討債目的,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為剝奪卯○○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空言辯稱沒有限制卯○○之行動自由云云,自不可採。

至癸○○聲請傳喚證人卯○○,以及己○○聲請與卯○○對質之部分,但證人卯○○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無從調查,且本案據上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甲○○、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前開方式,駕車將卯○○先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等地點,剝奪卯○○之行動自由歷時十多小時之久,於前開期間持續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被害人長時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本案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其中有人對卯○○出言恐嚇,此屬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

查卯○○於本案遭剝奪行動自由中,依序被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於溪州鄉水泥廠時因商討債務時始遭毆打成傷,是壬○○、癸○○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另一行為,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且卯○○有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告訴(見偵14138卷第360頁),故壬○○、癸○○尚另犯傷害罪,此部分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事實中,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第448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㈢核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甲○○、癸○○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於110年4月5日晚間至110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剝奪卯○○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五權南路地下室、溪州鄉水泥廠、北斗鎮鐵皮屋等地點,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甲○○、癸○○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壬○○、癸○○就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壬○○、癸○○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其等實行之行為均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㈦查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3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寅○○、癸○○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33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327號判決在卷為憑,是寅○○、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寅○○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癸○○部分,考量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卻未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竟於110年間再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所涉犯罪類型相類,堪認法治觀念淡薄,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犯行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甲○○、癸○○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對卯○○為上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

又考量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不佳;

亦未與卯○○達成調解,彌補所生損害;

兼衡己○○、子○○、庚○○、乙○○、壬○○、丑○○、丁○○、寅○○、甲○○、癸○○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卯○○所受傷勢,暨斟酌前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6頁、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卯○○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庚○○之友人陳煒翰(原名陳煒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再轉入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提領一節,為己○○、庚○○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4812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4899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見少連偵卷第685至689頁、第693至697頁),至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忘記為什麼當時匯來我這邊,(審判長問:後來這筆錢你怎麼處理?)忘記了,那時候後來有跟法官請求說,我跟庚○○要歸還這筆3萬元,(審判長問:你跟庚○○要還這3萬元?)就是那時候不是存到中信裡面,法官有問我們要不要歸還,我們說要,(審判長問:這3萬元是你、子○○、庚○○、乙○○4個人,參與本案所分到的報酬嗎?)不是,(審判長問:所以你根本不知道那3萬元是怎麼一回事?)我忘記當時是拿給壬○○還是怎樣,(審判長問:你忘記後來錢怎麼處理?)應該是拿給壬○○,因為這是壬○○的錢,(審判長問:後來你有把這一筆2萬9985元領出來交給壬○○?)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可見己○○對於該3萬元匯入其名下帳戶之原因模糊其詞,且起初既稱要歸還該筆款項,後竟稱忘記當時如何處理該筆款項,末始稱係將款項交給壬○○,其說詞前後不一,實屬可疑。

再觀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拿到該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437至438頁),而庚○○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後來這筆錢為什麼會轉去己○○的郵局帳戶?)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後來這筆3萬元怎麼處理?)應該是拿給壬○○,(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錢後來交給壬○○?)好像是吧,(審判長問:你是有聽己○○講嗎?)對,(審判長問:你有在聽己○○提到這件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但量以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該筆3萬元已交與壬○○一節,且其上開供述對於該3萬元匯入己○○名下帳戶之原因、如何知道後續款項處理情形等節,僅空言泛稱忘記等語,其顯係在附和己○○之說詞,不足佐證己○○所述。

己○○辯稱已將3萬元交給壬○○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基上,卯○○委請友人匯款3萬元至庚○○友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再轉入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己○○提領,堪認己○○因本案取得該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該筆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查,卯○○於北斗鎮鐵皮屋內取出交付之7萬元,其於警詢、偵查時雖陳稱該7萬元是交給癸○○等語(見他3216卷第11頁,偵14138卷第357頁),但癸○○否認卯○○有拿錢給其(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復參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卯○○在北斗鎮鐵皮屋拿出7萬元交給壬○○等語(見偵14138卷第305頁,本院卷一第317頁),則與卯○○上開所述之交付對象有所不同,惟壬○○否認有拿到該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438頁),是難僅憑卯○○之單一指述認定該筆款項係交給癸○○,依卷內現有事證固足認該7萬元是交給當時在場參與之人,但尚無從認定係由癸○○或壬○○取得該7萬元,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子○○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庚○○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壬○○ 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②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丑○○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甲○○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癸○○ 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②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