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64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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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賢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王銘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偉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秀珍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陳偉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德賢係劉秀珍之姊夫,且係林政欽之岳父,詹德賢自民國93年1月30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德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6月4日更名為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更名前稱德人公司,更名後稱崛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依法為該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應就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作成會議事錄等業務文書;

劉秀珍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另劉秀珍於102年8月1日將其名下德人公司之股份1萬股讓與林政欽後,林政欽於102年9月6日至105年9月5日期間擔任德人公司之董事。

詎詹德賢、劉秀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詹德賢、劉秀珍均明知德人公司並未於105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秀珍於105年9月5日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傅以君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虛偽登載「時間:105年9月5日上午9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決議:詹德賢(當選權數235萬)、林政欽(當選權數235萬)、劉林蔣妹(當選權數235萬)等三人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105年9月6日起3年。

劉秀珍(當選權數235萬)當選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5年9月6日起3年」等不實決議事項,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時間:105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選任詹德賢為董事長」等不實決議事項,並交由詹德賢在上開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及劉秀珍在紀錄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

又劉秀珍明知林政欽並未同意擔任該次任期之董事,且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亦未授權劉秀珍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詹德賢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傅以君製作該次任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該次董事會議「董事會簽到簿」,並由劉秀珍分別在立同意書人欄及董事簽名欄上偽造林政欽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

繼之劉秀珍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傅以君於105年9月14日持詹德賢以德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20日將上開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德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政欽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詹德賢、劉秀珍均明知崛世公司並未於108年6月3日召開股東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秀珍指示不知情之傅以君於108年6月3日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虛偽登載「時間:108年6月3日上午9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決議:詹德賢(當選權數250萬)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108年6月3日起3年、林政欽(當選權數250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8年6月3日起3年」等不實決議事項,並交由詹德賢在上開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上簽名及劉秀珍在紀錄簽章欄上簽名。

又劉秀珍明知林政欽並未同意擔任該次任期之監察人,亦未授權劉秀珍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詹德賢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傅以君製作該次任期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由劉秀珍在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林政欽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

繼之劉秀珍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傅以君於108年6月4日持詹德賢以崛世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8年6月4日將上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崛世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政欽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政欽委由羅國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詹德賢、劉秀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德賢、劉秀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被告劉秀珍亦坦承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林政欽之簽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詹德賢辯稱: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劉秀珍處理後,再拿給我簽名云云。

被告劉秀珍辯稱:該公司股份我占百分之90幾,當時我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匯款給我,我再把股權移轉給告訴人,我找告訴人進公司時,告訴人就口頭概括授權給我,他管工地的事,其他公司的事都是由我處理,告訴人有事前同意我簽名,有什麼會議都是我跟被告詹德賢說了後,就由我自己處理云云。

被告二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詹德賢僅是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劉秀珍,所有事情都是由被告劉秀珍處理,被告劉秀珍於該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90,不管有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實際上都是被告劉秀珍決策,並無損害任何人及公眾之疑慮,又依證人詹鎔瑄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知悉其於105年、108年有在該公司掛名擔任董監事之職務,且未表示反對,此與被告劉秀珍所稱經告訴人口頭概括授權相符,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詹德賢係被告劉秀珍之姊夫,且係告訴人之岳父,被告詹德賢自93年1月30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德人公司(嗣於108年6月4日更名為崛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被告劉秀珍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且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有德人公司102年9月18日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崛世公司案卷第99至101頁)。

⒉德人公司並未於105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惟被告劉秀珍於105年9月5日指示行政人員傅以君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登載「時間:105年9月5日上午9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決議:詹德賢(當選權數235萬)、林政欽(當選權數235萬)、劉林蔣妹(當選權數235萬)等三人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105年9月6日起3年。

劉秀珍(當選權數235萬)當選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5年9月6日起3年」等決議事項,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登載「時間:105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通過選任詹德賢為董事長」等決議事項,並均交由被告詹德賢在上開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及被告劉秀珍在紀錄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

又被告劉秀珍於同日指示行政人員傅以君製作該次任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該次董事會議「董事會簽到簿」,並由被告劉秀珍分別在立同意書人欄及董事簽名欄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各1枚,繼之被告劉秀珍指示行政人員傅以君於105年9月14日持被告詹德賢以德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年9月20日將上開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德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有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56920號函暨德人公司105年9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9月5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詹德賢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詹德賢董事願任同意書、劉林蔣妹董事願任同意書、林政欽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劉秀珍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5年9月20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崛世公司案卷第79至97、103至109頁)。

⒊崛世公司並未於108年6月3日召開股東會,惟被告劉秀珍指示行政人員傅以君於108年6月3日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登載「時間:108年6月3日上午9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決議:詹德賢(當選權數250萬)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108年6月3日起3年、林政欽(當選權數250萬)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8年6月3日起3年」等決議事項,並由被告詹德賢在上開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上簽名、被告劉秀珍在紀錄簽章欄上簽名。

又被告劉秀珍於108年6月3日指示行政人員傅以君製作該次任期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由被告劉秀珍在立同意書人欄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1枚。

繼之被告劉秀珍指示行政人員傅以君於108年6月4日持被告詹德賢以崛世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8年6月4日將上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崛世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有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5070號函暨崛世公司108年6 月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6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詹德賢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詹德賢董事願任同意書、林政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崛世公司案卷第7至13、23至27、35至39頁)。

上開⒈⒉⒊之事實,並經證人傅以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至15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⒋而被告劉秀珍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簽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另被告詹德賢、劉秀珍製作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被告劉秀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茲認定如下:①被告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均由其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惟執前揭情詞辯稱係經告訴人口頭概括授權云云。

②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德人公司102年9月6日至105年9月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問:這個簽名是否是你簽的?答:是。」

、「問:當時你有同意要擔任德人公司的董事?答:是。」

、「問:你在前一任(即102年9月6日至105年9月5日)擔任德人公司董事的期間,你有無曾概括授權過劉秀珍公司有關於表決或行政的事項都全權授權她處理,你就處理業務的事情就好了?答:不可能,沒有這種事,我沒有概括授權。」

、「問:在105年9月5日前你自己擔任德人公司董事期間,若是德人公司有會議事項你都是授權劉秀珍幫你處理,還是你會自己親自出席處理?答:我自己處理。」

、「(提示德人公司105年9月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問:你有無授權劉秀珍幫你簽名且對她表示你同意要繼續擔任德人公司董事,任期105年9月6日到108年9月5日?答:我沒有同意,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同意。」

、「(提示德人公司105年9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問:你有無授權劉秀珍在上面簽你的名字?答:沒有。」

、「(提示崛世公司108年6月3日至111年6月2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問:你有無同意或曾跟劉秀珍表示你同意擔任該公司的監察人並同意她簽名?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8至180頁),可知告訴人雖曾同意擔任德人公司102年9月6日至105年9月5日之董事,並自行於該任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然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105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之董事或108年6月3日至111年6月2日之監察人,亦未授權被告劉秀珍在各該「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更無事前概括授權被告劉秀珍處理有關該公司會議決議事項之情事。

③又就告訴人最初入股德人公司擔任董事及其後去職之原因,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間到德人公司擔任董事,因為當時公司的前總經理跟被告劉秀珍這位大股東有所爭執,被告劉秀珍希望把前總經理的股份換掉,所以她希望我能夠入股,未來在公司幫忙她經營公司、打理工地,所以她才給了我這個條件,讓我入股,我用10萬元跟她買的,從我個人的郵局帳戶支出,我後來在104年3月離職,我離開德人公司後,就回到桃園工作,再也沒有參與德人公司的事務,當時被告劉秀珍跟我說她沒有要開發案子,因為她跟前總經理的官司還沒有到一個段落,她請我去她一個朋友那邊上班,我就跟她說講好我們是留在公司一起做這個公司、一起做開發,妳現在叫我去別人那邊上班,我跟她說若照這種概念跟妳當初跟我說的完全不一樣,我是這樣跟她不歡而散的,我怎麼可能給她概括授權,我怎麼可能給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182頁)。

④復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過戶聲請書(含股份轉讓證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示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劉秀珍名下帳戶,被告劉秀珍則於102年8月1日將其持有之德人公司股份1萬股讓與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所證其於102年間自行出資10萬元入股德人公司一節相符。

再參諸證人即德人公司行政人員傅以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任職德人公司期間約為102年至104年上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詹鎔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約於102至104年左右任職德人公司,據我所知,告訴人有跟我抱怨過在公司的情況,我個人的理解是告訴人與被告劉秀珍在工作的理念不合,告訴人覺得他沒有發展的空間,所以就於104年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5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111年度他字第2620號卷第87至88頁),崛世公司(更名前為德人公司)自103年5月1日為告訴人投保迄至104年3月31日退保等節,亦與告訴人所證其於104年3月間因與被告劉秀珍工作概念不合、不歡而散離職等情相互吻合。

是告訴人所述其最初因受被告劉秀珍之邀約,而自行出資入股擔任德人公司董事,惟最終因理念不合、不歡而散離職,自無可能於離職後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劉秀珍簽名等語,與一般事理常情相合,信屬真實,堪認被告劉秀珍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⑤至被告劉秀珍雖辯稱上開10萬元之匯款係其現金交付予告訴人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又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詹鎔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劉秀珍給他德人公司的股份讓他入股,我知道的是被告劉秀珍給了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印象中他們兩位都有說過,我沒有看到,告訴人104年離職是他沒有在那個公司工作,但身分是沒有變動的,基本上我們之前感情是良好的,我們也都知道這是被告劉秀珍的公司,整個公司操作主要是被告劉秀珍在操作,就我所知告訴人都是授權給被告劉秀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163、166頁),惟就證人詹鎔瑄所稱被告劉秀珍交付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並非由其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

又關於告訴人有無向證人詹鎔瑄表達其同意擔任德人公司105年9月6日起之董事或崛世公司108年6月3日起之監察人一事,證人詹鎔瑄於本院審理時均答稱年代久遠、記憶模糊、沒有很具體討論、印象中告訴人沒說過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未能針對問題明確證述;

再參以證人詹鎔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於103年就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示告訴人與證人詹鎔瑄自103年起已非互動頻繁、往來密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離開德人公司回到桃園工作後,不會再跟詹鎔瑄討論有關後來德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182頁),因之,證人詹鎔瑄對於告訴人於105年、108年有無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事項,是否確實知悉,仍有疑義,自無從僅憑證人詹鎔瑄前揭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劉秀珍之認定。

⑵被告劉秀珍、詹德賢均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茲認定如下:①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第207條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條之規定。」



第182條之1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



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均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即董事長簽名或蓋章,上開會議事錄自屬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

②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明知德人公司、崛世公司並未於105年9月5日、108年6月3日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自無決議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事項之事實,竟仍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秀珍指示行政人員傅以君製作上開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不實決議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文書,並交由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詹德賢在各該會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及被告劉秀珍在紀錄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再由被告劉秀珍指示傅以君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二人顯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⑶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第206條第1項:「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是以,公司法就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表決方式已明文規定,用以保障公司股東、董事之權益及公司之正常運作,即不容公司經營者以形式上之書面文件規避法定程序,否則前開法令規定無異形同虛設。

查被告二人明知德人公司、崛世公司並未於105年9月5日、108年6月3日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共同製作完成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不實決議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另被告劉秀珍製作完成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持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改選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詹德賢、劉秀珍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詹德賢所為,就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文書,並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核被告劉秀珍所為,就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文書,並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業務登載不實「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之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劉秀珍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劉秀珍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業務登載不實「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又被告劉秀珍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私文書,係分別在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股東會議事錄」文書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詹德賢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劉秀珍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詹德賢部分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就被告劉秀珍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秀珍雖非德人公司、崛世公司之董事長,而非依公司法應作成「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文書之人,惟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與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詹德賢共同製作前揭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秀珍利用不知情之傅以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傅以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詹德賢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秀珍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劉秀珍另製作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劉秀珍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復斟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等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劉秀珍偽造如附表所示「林政欽」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劉秀珍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劉秀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非被告劉秀珍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詹德賢與被告劉秀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秀珍於105年9月5日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私文書,再交由被告詹德賢於105年9月14日以德人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㈡被告詹德賢與被告劉秀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秀珍於108年6月3日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再交由被告詹德賢於108年6月4日以崛世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詹德賢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詹德賢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都是被告劉秀珍在處理,被告劉秀珍有跟我說過告訴人有授權給她,這是他們兩個人的事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詹德賢僅是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劉秀珍,所有事情都是由被告劉秀珍處理,被告詹德賢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均由被告劉秀珍所簽署,此據證人即被告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據證人即被告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告知被告詹德賢說告訴人有授權我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我們數十年來都是口頭說一說就算數,畢竟整個財務、業務狀況都是我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劉秀珍為德人公司、崛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實質掌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之人,而被告詹德賢自被告劉秀珍所獲悉之訊息,即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劉秀珍在上開私文書上簽名,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德賢就被告劉秀珍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一事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詹德賢主觀上有何與被告劉秀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故無從認定被告詹德賢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詹德賢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1 董事會簽到簿 董事簽名欄 「林政欽」簽名1枚 崛世公司案卷第87頁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林政欽」簽名1枚 崛世公司案卷第95頁 3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林政欽」簽名1枚 崛世公司案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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