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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宗
輔 佐 人 朱○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宗犯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朱○宗與朱○輝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朱○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翻牆躍入朱○輝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圍牆內,並進入2樓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朱○輝出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證明該建築物為其所有,命朱○宗離去,朱○宗仍基於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留滯不去,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為被告朱○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輔佐人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並審酌該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是證人朱○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及其輔佐人則僅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朱○偉證述之證明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翻牆躍入本案建物並進入2樓房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或滯留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要祭拜先母,看顧先母神主牌,於111年5月至案發當日都住在本案建物內,我有本案建物的鑰匙,因為先母要祭拜3年,之後才能分香火給各房。
案發當天我睡醒發現先母的神主牌不見,就報警並在騎樓處等警察,警察第1次來時我和告訴人朱○輝都在門口。
警察離開後,我因為當天還沒燒香,要進去燒香拜拜,但告訴人不讓我進去,我才翻牆進去,進去後發現神主牌還沒回來,我就吃藥上床睡覺,警察第2次來時我有跟警察說我住在這裡等語。
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來就住在本案建物的2樓,當日被告進入本案建物是為了守孝3年,等兄弟商談好,做3年法事後大家分香火,是出於善意,是有理由的而非無故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翻牆躍入本案建物圍牆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4、374頁),又本案建物之所有人為告訴人,告訴人先前告訴被告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侵入本案建物乙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73號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5號駁回再議,及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建物2樓房間,並將房門反鎖,經員警到場後命被告離去,被告仍留滯不去等節,核與證人朱○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88至291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被告拍攝影片及案發當日監示器影片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查(偵卷第23頁、47、53至54頁,本院卷第77至79、282至284、257至262、303至3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朱○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建物為我父親朱○輝所有,前有庭院,庭院前面有1道矮圍牆,圍牆有1個較矮的大門,主建物有大門及後門,都有門鎖。
我祖母去世之前,是我父親提供給我祖母居住的。
我祖母於109年10月去世,去世後本案建物即無人居住。
之前我祖母在的時候,我父親有給被告鑰匙,因為要照顧祖母,祖母由被告兄弟輪流照顧,所以本案建物內會有被告的日常用品。
之前我父親有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被不起訴及再議駁回,再議駁回日期是111年3月30日,駁回再議確定之後,我與我父親還是有跟被告說那是我們的房子,告誡被告不要再侵入,後來我們在111年6月份有換鎖,被告就無法再進去。
111年6月11日上午7時50許,被告報警,表示有產權的問題,我們有跟警察陳述那是我們的房子,並有拿建物權狀讓警察看。
警察請被告離開,並要求我們把門鎖起來,所以我們就把門全部上鎖,警察告誡完就離開。
接近中午時被告又回來,當時我父親正在鎖門,被告就翻牆進去要強行進入。
被告進入後我們就報警,發現被告反鎖在2樓房間內,警察有問我父親要不要破門而入,我父親說要,一進去的時候警察先請被告離開,但他都不離開,警察就把被告帶走。
關於被告說要幫祖母守孝3年的問題,我父親與他的兄弟其實早就已經分家,祖先牌位早就都由各人祭祀,他們要祭拜祖母,可以在自己家祭拜,不應該到本案建物,因為本案建物所有人是我父親,我父親不同意他進來,他就不應該進來。
按照之前我們家族的習俗,都是對年就處理完了。
本案建物的水電費都是我父親繳納,對年後被告侵占在裡面的時候,我們有去斷水斷電等語(本院卷第286至299頁)。
㈢被告侵入本案建物部分: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承至111年6月11日前居住於本案建物內為先母守孝及祭拜,雖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暫停本案建物之用電,被告仍居住於本案建物內,本案建物內有祭拜用品及被告之個人生活用品,被告並持有本案建物各道門之鑰匙,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建物內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0月31日台中字第1121192461號函暨檢附用戶用電資料表、暫停用電登記單及本院勘驗被告拍攝影片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5、75、229至234、282至284、303至305頁)。
輔佐人則於審理中稱:我也會每天去本案建物,只是不會住在那邊,我與被告都有本案建物之鑰匙,證人稱鑰匙是告訴人給被告的,實際上是先母給我和被告的。
被告當日報警時,是我跟被告要去上香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由上開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實際居住於本案建物內之事實。
又雖證人證稱於000年0月間,告訴人曾將本案建物之各道門鎖換鎖,之後被告即無法進入本案建物等語,惟被告稱其於111年6月10日案發前1晚仍居住於本案建物內,且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係睡醒後發現神主牌不見而報警等語,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845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35至341頁),再稽以輔佐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實可自由出入本案建物,並於本案建物內從事祭祀活動,證人關於換鎖後被告即無法進入本案建物部分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被告既持有本案建物之鑰匙,並居住於本案建物內,案發當日更係為祭祀母親而翻牆進入本案建物,應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具有正當理由,主觀上無明知其無權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㈣被告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於本案建物部分:⒈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
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又本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允許他人進入其住宅、建築物之自由,亦即住宅居住人或建築物管理人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自我決定權。
⒉觀諸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理期日勘驗被告拍攝影片內容,被告、告訴人與現場處理之警員於本案建物2樓房間內對話內容略以:被告:「我什麼都沒有做,我的父母親在的時候,我就住在這裡。」
警員:「來,你叫什麼大名?你叫什麼大名?」被告:「我的父母親都住在這裡。」
警員:「你叫什麼大名?」被告:「我什麼事情都沒做,我在我房間裡面而已。」
警員:「這間產權是誰的房子?」被告:「我父母親在的時候,我就住在這裡了。
這是我... 我都住在這裡...我都住在這裡。
我什麼事情都沒做。」
「我的東西都還在這裡。
我就生活在這裡。
我就住在這裡。
父母親在的時候我開始住。
我父母親是我主要的照顧者(被告口誤,應係『我是我父母親的主要照顧者』)。
我就住在我的房間裡面而已,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
警員:「來,你叫什麼名字。」
警員:「他叫...產權人什麼大名?」不詳人士:「朱○輝。」
告訴人:「這要給他抓出去。」
警員:「那我看一下,你那個產權借我。」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觀上開對話內容,再徵諸警員111年6月11日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及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已出示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證明其為本案建物之登記所有人,並明確要求被告離開本案建物,且被告當時躺在2樓房間之床上,行動未受拘束,客觀上無不能立即離開之情,縱先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而進入本案建物,然於告訴人報警並攜同警員破門進入2樓房間斯時,可認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不同意被告進入本案建物,被告若仍堅持自己為本案建物之有權居住者,應配合員警之調查,並循民事途徑解決本案建物之產權糾紛。
被告空言辯稱自己為本案建物之居住者,忽視告訴人為本案建物登記所有人之客觀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正當理由留滯於本案建物內,是被告主觀上具有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意,甚為明確。
⒊被告辯稱要為母親守孝3年後才能分香火,否則會沖到家中其他人,很不吉利等語,不能作為被告留滯於本案建物之正當理由: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按我們家族的習俗,都是對年就處理完了等語,稽核被告母親於109年10月過世,而告訴人第1次對被告提告侵入住居罪之時間為110年10月19日等節,可認告訴人僅同意被告於本案建物內進行為期1年之祭祀活動,此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治喪契約委託書及治喪流程表所載日期相符(本院卷第69至71頁),至被告辯稱要守孝3年等語,未見被告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證明,且被告提出之治喪流程表上亦未記載祭祀3年之日期時間,難認此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或同意。
又祭祀相關之民間禮俗涉及個人宗教信仰自由,無強制約束力,縱被告係出自孝心或好意願為其母親守孝3年,然上開祭祀活動既在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內舉行,即應得告訴人之同意,被告在告訴人明確拒絕被告在本案建物內祭祀之情況下,仍留滯其內,已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自我決定權,難謂有正當理由。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兩罪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2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要求離去本案建物,仍留滯其中,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建物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留滯於本案建物內之目的係為母親守孝,而非出於不良之動機,及其手段、所生危害、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大門外,用身體衝撞告訴人朱○輝,致告訴人朱○輝受有右手背挫傷紅腫、左足外側挫傷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1、30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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