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71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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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文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公車站牌前,見告訴人江佳玲在現場等候公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故以手推倒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無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實際行為人為其胞兄王建元。

其未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王建元應該有背誦其年籍資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67至68頁),且經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191至198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時影像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之外觀採證照片2張、傷害現場採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31至4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其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110年12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公車站牌遭一名陌生男子自其背後將其推倒,該人將其推倒後就跑向臺灣大道與安和路口之天橋。

(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4(按: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為對其傷害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23、25頁)。

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⒈畫面時間22時28分58秒,甲男稍微繞行至告訴人站立處後方,雙手伸向告訴人所在位置。

⒉畫面時間22時28分59秒,甲男走至告訴人身後,其部分身影遭左下角廊柱遮擋,此時可見其右手抓住告訴人上手臂處,並轉身將告訴人身體轉向面對道路方向,並將告訴人身體猛力推出。

⒊22時29分1秒,告訴人身體遭甲男推送向前,衝向道路方向並撞擊路旁自用小客車後倒臥路旁,甲男則向左消失於畫面,未再出現。

⒋22時29分3秒,告訴人倒臥路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191至198頁),足見甲男係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自告訴人後方將告訴人往前推向道路方向,且甲男於推倒告訴人後即逃離現場。

是以,告訴人與甲男接觸之時間甚短,且甲男係以自他人背後偷襲之方式推倒告訴人,則告訴人於如此短暫之過程中能否清楚辨識素未謀面之男子即甲男之面容,已值存疑。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其認為將其推倒之人並非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基此,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之正確性,殊值懷疑。

綜上,要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認,遽指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人。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甲男為1名成年男子,留短髮、兩側推高之髮型,身著淺色連帽外套,斜背一黑色背包,穿著黑色運動長褲、紅色運動鞋乙情,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191至198頁);

又依其他路過現場民眾拍攝甲男之照片,甲男留短髮髮型,身著連帽外套,斜背一黑色背包,穿著黑色運動長褲、紅色運動鞋,然甲男或係低頭並以手臂遮住臉部、或遮住下半臉而僅露出眼部,又或因畫面晃動致甲男全臉畫面模糊乙節,有影像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3頁)。

由是足見,無論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路過民眾拍攝影像,均未能攝得甲男清晰可供辨識之五官樣貌或臉部與身體特徵,是尚難憑此等面容不清楚之影像畫面,逕認上開畫面所示之人即為被告。

㈣另依員警職務報告雖記載:「因案發當下有好心路過民眾提供犯嫌之逃逸照片影像,於案發後經警方於轄內巡視,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港轉運站)發現民眾王建文與傷害江民之男子特徵相符,故通知民眾王建文到案說明」(見偵卷第61頁),然查,經本院將該男性之警詢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警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警詢筆錄正本上指紋共6枚,與所附被告指紋及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9675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

另經本院將上開警詢筆錄、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文件、被告當庭簽署之橫式簽名21次文書,送請內政部刑警局進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警詢筆錄上「王建文」字跡,與被告前揭申請書文件及當庭書立之簽名文件上「王建文」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刑警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260287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堪以認定。

基上,足認該製作警詢筆錄之人係冒用被告名義接受警察詢問,更難認被告係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人。

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更正為「王建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130、136頁),惟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然檢察官若以遭冒用之姓名、年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雖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但法院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對象係遭冒用姓名、年籍等之人,即應就起訴書所指該遭冒用姓名、年籍者為裁判。

是倘行為人冒用姓名、年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復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警方所查得遭冒用姓名、年籍者之相片影像資料等,將之記載於起訴書被告欄內,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方於本案案發後,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查獲自稱「王建文」之人,並通知該人於110年12月2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其警詢筆錄記載受詢問人姓名為「王建文」、男性、00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號、戶籍地址臺南市**********號(真實年籍詳卷),該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王建文」署押及按指紋,警方並調閱查核「王建文」相片影像資料(其上有「王建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國民身分證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51、61頁),堪以認定。

警方嗣將本案報告檢察官偵辦時,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王建文」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調查,然「王建文」並未到案,檢察官即逕依上述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內,形式上所記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戶籍地址等資料,將「王建文」列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檢察官係以起訴書所載「王建文」之人即被告,作為提起公訴之對象,是本院僅能以起訴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即被告為審判對象,而無從更正。

是檢察官上開聲請,要難准許。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二第86頁),惟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公訴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認既有上開疑義,且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拍攝影像,均無法清楚辨識甲男之五官容貌及臉部特徵,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本案傷害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本案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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