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792,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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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與其胞弟林俞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4.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9.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10.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11. 三、論罪部分:
  12.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13.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14. (三)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15.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MichaelDArabatzis及快遞業
  16. (五)被告與林俞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17.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
  18. 四、刑之減輕事由:
  19.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20.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運輸之系爭大麻油,除供胞
  21.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2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為胞弟減
  23. 六、沒收部分:
  24.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25.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5瓶,經送驗結果
  26.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
  27. (四)被告供稱係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3Pro
  28. (五)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29. 貳、無罪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二酚(CBD)為中央衛生主管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33.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從美國寄送至
  34. 五、經查:
  35. (一)被告於108年年底某日,因得知其父親林鉄松斯時罹患肺
  36. (二)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37. (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38. (四)依據上開事證,藥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經本院
  39.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芸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128GB)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胞弟林俞憲(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惟乙○○因知悉林俞憲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為減緩林俞憲之疼痛症狀,遂向林俞憲提議欲自美國寄送大麻油供其使用,乙○○與林俞憲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用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128GB)手機(未扣案)與林俞憲持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聯繫運輸大麻油來臺事宜,乙○○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在美國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5瓶(下合稱系爭大麻油),並由林俞憲提供收件人姓名「KEMBO LIN」、收件地址「8F.-1, NO.36, XIANGXIN RD. 408 TAICHUNG CITY, NANTUN DIST. TAIWAN」、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及負責出面領取郵包事宜,再由乙○○將系爭大麻油以郵包(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包裝後,委由其不知情之配偶Michael D Arabatzis代為寄件,Michael D Arabatzis即於110年12月20日,在美國紐澤西州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快遞業者依林俞憲提供之收件資料,將上開郵包以郵寄方式運輸入境臺灣。

嗣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駐英才郵局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有異,當場查扣上開郵包及其內之系爭大麻油,為追查上開郵包之收件人,仍於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依郵務投遞程序將上開郵包派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林俞憲當場簽收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員警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俞憲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2、261至264頁,本院卷第68、393頁),核與證人林俞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7、237至241頁),並有國際郵包外箱及寄件單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1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24569號函及函附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及系爭大麻油照片、被告與林俞憲間之LINE對話紀錄,保三總隊111年2月21日保三警刑字第1110001917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14日警署刑際字第1110000797號函、境外溯源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駐美聯絡組陳報單、被告提出之購買證明、保三總隊111年1月5日保三警刑字第111000015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0年1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24569號函及函附、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包裹股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13號搜索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院110年聲監字第8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林俞憲簽收郵包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林俞憲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另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49至63、91至99、101至117、139至142、165至171、195至197、283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5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2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照)。

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Michael D Arabatzis及快遞業者,將系爭大麻油以郵寄方式運輸進口臺灣,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與林俞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運輸之系爭大麻油,除供胞弟林俞憲使用外,亦有要供己施用,因為當時被告之小孩要回臺灣唸書,已經有規劃要回臺灣,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378至379頁),並援引卷附刑事警察局駐美國聯絡組陳報單為據。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要係鑑於本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因供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條例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項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對於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者係秉持前揭反毒政策要領,採取「寬嚴並濟」之處罰方式。

新增之本項規定,只是針對運輸毒品者,如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意圖,在情節尚屬輕微時,所給予之減刑恩典,但因運輸毒品所造成之毒品氾濫、流通社會之後果嚴重,必須嚴厲取締及對抗,故對於本條項規定必須嚴格解釋。

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並非全部供自己施用,而有部分作為其他目的(如販賣、轉讓)所用,或所運輸之毒品顯逾供自己施用之合理數量,因已使毒品濫入、流竄市面或有此危險,自無本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在成立共同運輸毒品罪時,必也各被告均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始得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之犯意而運輸毒品,無論係單獨或與施用者共同為之,因本條項並非針對施用毒品者,而係對於運輸毒品者因為己施用而同時擁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意圖給予減刑之機會,則基於幫助他人施用而運輸毒品者,無異「助紂為虐」,當不得援用係「自我沉淪」之施用者之運輸毒品動機或認觸犯幫助施用毒品罪,能依幫助正犯施用之例而主張有上開減刑恩典之適用;

僅於有個別情節輕微或情輕法重時(如運輸之毒品僅微量供己施用以外之利用,或只單純為幫忙寄送、簽收毒品包裹行為等),在科刑時予以考量或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原非基於供自己施用而完成毒品運輸,縱嗣後將之轉供自己施用,為免狡黠之徒以此遁飾,亦不得主張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3號判決參照)。

經查,卷附刑事警察局駐美國聯絡組陳報單固記載:本案經多次洽詢在美寄件人乙○○,獲復渠目前居住在紐澤西州,大麻油(CBD)於該州一般商店及有機店即可購買,此次寄回臺灣之大麻油乃自網路上購得,目的為供在臺之癌父緩解病痛及自用等語,並檢附購買證明(寄回臺灣部分另以藍筆標示數量)等語(見偵卷第9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購買證明(見偵卷第97頁),「Classic CBD Tincture Full Spectrum High Potency 60ml」係購買4瓶,「Flavorless CBG Isolate Tincture THC Free High Potency 30ml」係購買3瓶,然被告在其上以藍筆標示分別寄回臺灣3瓶、2瓶,則被告向刑事警察局駐美國聯絡組所稱之「自用」部分,是否實係指購買後留在美國自用之大麻油,而非寄回臺灣之系爭大麻油,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寄出大麻油,是要給罹患癌症之爸爸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弟弟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寄大麻油給林俞憲,主要是要治療他的僵直性脊椎炎等語(見偵卷第262頁),始終未提及自己有預計回臺灣使用系爭大麻油之計畫,而證人林俞憲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大麻油是伊姐姐乙○○寄過來,因為伊有僵直性脊椎炎,她說伊可以滴1管在舌下幫助睡眠,身體不舒服也可以舒緩等語(見偵卷第43頁),再觀諸被告與林俞憲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於110年12月27日、28日討論寄送大麻油事宜時,主要係在討論被告自己使用大麻油之經驗及林俞憲收到大麻油後要如何使用,未見被告吩咐林俞憲須保留部分大麻油以供被告自己將來回臺使用(見偵卷第49至63頁),凡此足認系爭大麻油並非供被告自己施用。

準此,被告運輸系爭大麻油之目的,既係供林俞憲施用,而非全部供己施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毒梟,亦有單純供己施用而單次少量輸入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胞弟林俞憲罹患僵直性脊椎炎,為減緩林俞憲之疼痛症狀,而共同運輸大麻油入境,動機單純,且僅屬一次性少量輸入,復於運輸入境之際,即遭警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較諸為販賣之目的而長期大宗輸入之運輸行為,在責任非難程度上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如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為胞弟減輕病痛之動機,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含大麻成分之大麻油進入我國國境,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所運輸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實害未至重大;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業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油5瓶,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郵包外包裝,係被告所寄出裝有系爭大麻油之包裝,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

惟上開大麻油、包裝並非在被告處扣得,難認係被告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有另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另上開郵包外包裝內除系爭大麻油以外之其餘內容物,因與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89頁),而依據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該手機係林俞憲所有,聯繫寄送系爭大麻油所用(見本院卷第59頁),惟該手機並非在被告處扣得,難認係被告所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有另案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供稱係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 (128GB)手機與林俞憲聯繫運輸系爭大麻油事宜(見本院卷第394頁),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二酚(CBD)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輸入,於108年年底某日,因得知其父親林鉄松(於111年1月15日死亡)斯時罹患肺癌而有身體疼痛之狀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在美國某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含有禁藥大麻二酚成分之液體製劑共4瓶,並透過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美國郵寄夾藏上開液體製劑之郵包來臺,而非法輸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含大麻二酚成分之液體製劑4瓶,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之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從美國寄送至臺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否為禁藥有爭執,倘為禁藥,伊亦是過失輸入禁藥等語。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依據衛生福利部之函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並不能確認屬性為何,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認定並非禁藥,倘本院仍認定是禁藥,被告亦屬過失輸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年底某日,因得知其父親林鉄松斯時罹患肺癌而有身體疼痛之狀況,遂在美國某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液體製劑共4瓶,並透過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美國郵寄夾藏上開液體製劑之郵包來臺予林鉄松,嗣經員警在林鉄松生前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扣之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68、393頁),核與證人林宜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扣案物照片、本院搜索票、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77、81、129至13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6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須屬於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始能認係禁藥。

(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禁藥」大麻二酚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51頁)。

然因辯護人對於上開扣案物是否確為禁藥有所爭執,而藥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而非法務部,尚難逕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而為認定,且法務部調查局認定大麻二酚為禁藥之依據為何亦有疑問,本院乃多次函詢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調查局,茲說明如下:1.本院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之瓶身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一併檢送衛生福利部,以查明是否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及同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見本院卷第143頁),據覆稱:「二、產品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憑核,先予敘明。

三、我國有關大麻(Cannabis)之管制,分屬第二級管制藥品及第二級毒品,其泛指大麻全草,包括大麻之根、莖、葉、花、果實及種子之全部或一部,以及包含從大麻種子發芽生長之活體植栽,但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且其製品中含四氫大麻酚(THC)不得超過10ug/g(lOppm)。

四、案内產品『HEMPWORX 500』,依檢附產品外觀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該品經檢出含大麻二酚成分,惟查無該品實際全成分、含量及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檢測結果等上開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

五、案内產品『HEMPWORX 750』,依檢附產品外觀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該品經檢出含大麻二酚成分,惟查無該品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及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檢測結果等上開詳細資料,故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

有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1日衛授食字第112900090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可見衛生福利部並不認為含有大麻二酚成分之產品必然為藥品或禁藥,而應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參酌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據以判斷是否為藥品。

2.本院為查明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之完整成分及濃度,乃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覆稱:「二、『HEMPWORX 500』液體檢品2瓶,前經本局檢驗除含大麻二酚外,尚含微量 Cannabielsonic Acid-CO2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

三、「HEMPW0RX 750」液體檢品2瓶,前經本局檢驗除含大麻二酚外,尚含微量四氫大麻酚、大麻酚、Cannabielsonic Acid-CO2、Cannabigerol等大麻特有生物驗成分。

四、本 局目前尚無四氫大麻酚濃度鑑定項目。」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0007894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3.本院再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之瓶身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00078940號函、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一併檢送衛生福利部,以查明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否為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及同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另請衛生福利部一併說明大麻二酚是否有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禁藥或列為藥品予以管理(見本院卷第181、207頁),據覆稱:「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

另依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及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並符合藥事法第6條規定者,則以藥品列管。

如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藥品内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或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所製成之製品,THC含量超過10ug/g(10ppm)者,則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範疇。」

、「二、案内產品『HEMPW0RX 500』,依本次補件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00078940號函,該品經檢出含大麻二酚等成分,惟仍查無該品實際全成分、含量及四氫大麻酚(THC)含量檢測結果等上開詳細資料,故仍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

三、案内產品『HEMPW0RX 750』,依本次補件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00078940號函,該品經檢出含大麻二酚成分外,尚含微量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惟仍查無該品實際全成分、含量,亦查無檢驗方法偵測極限量,爰無法得知四氫大麻酚(THC)確切含量,故仍無法據以判定其屬性。」

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9日FDA管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5日衛授食字第11290195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99、229頁)。

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大麻二酚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且衛生福利部參酌卷內事證後,仍無法判斷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否為藥品或禁藥。

4.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70號鑑定書雖謂大麻二酚為禁藥,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認定大麻二酚為禁藥之依據為何,有無相關主管機關之公告或函釋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據覆稱:目前我國衛生主管機關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之藥品輸入,本局爰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至案關藥品是否屬同款後段所規定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則非屬鑑定機關鑑定範圍,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001776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

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函覆內容,可知其係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逕先認定為藥品,並因衛生主管機關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之藥品輸入,遂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禁藥,惟此等認定與藥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持見解明顯不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依據上開事證,藥事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經本院檢送相關卷證資料後,仍無法認定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確屬藥品及禁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將被告寄送該等物品寄送來臺之行為,以輸入禁藥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 1 大麻油(FULL SPECTRUM CBD TINCTURE)(60ml) 3瓶 3瓶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47.56公克(驗餘淨重147.33公克,空包裝重234.60公克) 111年度毒保字第86號 2 大麻油(THC FREE CGB TINCTURE)(30ml) 2瓶 2瓶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12公克(驗餘淨重48.88公克,空包裝重116.26公克) 3 郵包外包裝1件(不含內容物) 4 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保管字號 1 大麻油(Veggimins FULL SPECTRUM CBD )1瓶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淨重10.77公克(驗餘淨重9.97公克,空包裝重51.58公克) (檢品係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應非屬第二級毒品) 111年度毒保字第18號 2 大麻油(HEMPWORX 500) 2瓶 經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淨重52.88公克(驗餘淨重51.06公克,空包裝總重103.99公克) 3 大麻油(HEMPWORX 750) 2瓶 經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淨重51.00公克(驗餘淨重49.21公克,空包裝重102.9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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