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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祿華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42、30331、3778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4986、2498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祿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白寧」署名參枚、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周祿華為白寧(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42、26733、30331、37784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498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母,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之3居所。
詎周祿華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周祿華為取信陳大新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白寧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在上址周祿華與白寧共居之長安路2段131巷100號7樓之3原居所,徒手竊取白寧身分證正本及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正本後(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白寧提出告訴),又於同日某時,在上址原居所1樓社區大廳,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白寧」之印文1枚,並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110年5月8日,而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
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立約人:賣主」欄、「甲方(賣方)」欄,偽簽「白寧」之署名3枚及盜蓋「白寧」之印文4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並填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定金10萬元、白寧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地址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及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予陳大新,用以表彰白寧同意簽發支票及以伊上開車輛作為擔保周祿華債務之意思而行使之,且提出上開車輛行照、白寧身分證正本供陳大新拍照,藉此取信陳大新以借款10萬元,陳大新因此陷於錯誤,先預扣利息8千元後,將現金9萬2千元交付予周祿華。
嗣因周祿華未依約還款,陳大新始悉受騙。
㈡周祿華為取信王清龍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白寧之授權或同意,先後於110年2月18日前不詳時間、110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110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110年6月12日前不詳時間、110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王清龍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各盜蓋「白寧」之印文1枚,並偽填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發票日期,而偽造完成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後,持該等偽造支票交予王清龍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白寧同意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周祿華債務之意思以向王清龍借貸,致王清龍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嗣因周祿華未依約還款,王清龍始悉受騙。
㈢周祿華為取信許智雄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白寧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白寧」之印文1枚,並填載金額28萬5千元、發票日110年5月16日,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1紙後,持該支票交予許智雄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白寧同意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周祿華債務之意思而向許智雄借貸,致許智雄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嗣因周祿華未依約還款,許智雄始悉受騙。
㈣周祿華為取信陳瑀婕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白寧之授權或同意,於110年3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上址周祿華與白寧之原居所,徒手竊取前揭車輛鑰匙及行照正本後(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白寧提出告訴),於110年3月17日1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周祿華所經營之金彩虹卡拉OK店內,向陳瑀婕佯稱:其有取得白寧授權得以上開車輛擔保其借款債務云云,並交付前揭車輛鑰匙及行照正本予陳瑀婕作為質押,另由周祿華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現金保管條及借據各1紙予陳瑀婕,致陳瑀婕誤信為真,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周祿華。
嗣周祿華於當日晚間某時,以白寧隔日要用車為由,向陳瑀婕拿取前揭車輛鑰匙而將車開走,未再歸還,且未依約還款,陳瑀婕始悉受騙。
㈤周祿華為取信江清㨗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上開卡拉OK店內,向江清㨗佯稱:其兒子撞死人需鉅額賠償云云,致江清㨗誤信為真,借款150萬元予周祿華。
二、案經陳大新委由杜逸新律師提出告訴,及王清龍、許志雄、陳瑀婕、江清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承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的5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二、三所載犯行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金額,都正確,開立的支票都是要供擔保使用等語,核與被害人白寧、告訴人陳大新、王清龍、許志雄、陳瑀婕、江清㨗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周祿華及白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周祿華與陳大新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1942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周祿華與王清龍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借據、和解書(見110他6069卷、111他2059卷、110偵21942卷、110偵26733卷);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周祿華與許志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0331卷);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現金保管條、借據、周祿華簽發之本票、車號000-0000號行照正反面影本、周祿華與陳瑀婕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7784卷);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江清㨗提出之本票、周祿華與江清㨗之對話紀錄截圖、借據(見110他7625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乃行為人有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冒充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裁判要旨足參)。
本案被告周祿華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自屬偽造有價證券,嗣復持該等偽造支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陳大新、王清龍、許志雄借款,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據該等告訴人陳明無訛,則被告既係以該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支票供擔保而借款,自應另論以詐欺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盜用被害人白寧之印章及偽造白寧署名,乃係各次偽造支票、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各次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被告則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並皆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7次偽造有價證券罪、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因有資金週轉需求,竟未經白寧之授權或同意,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之支票額度、數量,且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陳大新、許智雄、陳瑀婕、江清㨗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1萬6千元、76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智雄、陳瑀婕各以53萬5千元、30萬元成立調解,現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中,至其餘告訴人陳大新、江清㨗部分,或因無和解意願、或因經通知未到院而未能成立和解;
另有關告訴人王清龍部分,被告亦已於110年6月21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連同其他債務,以總金額216萬元與王清龍達成和解,但未遵期分期清償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4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存卷足佐;
並斟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屬同質性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與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之犯罪情節,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沒收及不沒收:⒈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及私文書部分:⑴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
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曾經提示交換予付款人銀行,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支票上偽造之「白寧」印文,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即私文書,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陳大新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對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白寧」署名3枚及印文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未扣案之9萬2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還款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233、253頁),且為告訴人陳大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復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110偵21942卷第47、113至117頁),前已敘及,則倘再將被告此賠償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後(9萬2千元-2萬元=7萬2千元),就7萬2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27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先稱已返還告訴人王清龍20萬元,嗣又稱約清償54萬元等語,並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3、253、257至258頁),然此經告訴人王清龍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部分被告都沒有還我錢,和解書簽立後,被告也都沒有還我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
考諸被告與告訴人王清龍間除本案附表二所示之270萬元外,尚積欠多筆債務,而依被告所提之借據、匯款回條、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他6069卷第41頁、偵26733卷第53至133頁),均是清償其他筆借款或給付相關利息,並非償還本案之270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部分無法提出相關之還款資料證明(見本院卷第312頁),是難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已經清償或返還告訴人王清龍,則就附表二所示之27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 未扣案之28萬5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上所述,被告前已還款5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許智雄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53頁),復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10偵30331卷第39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智雄以53萬5千元達成和解,迄今陸續分期償還共1萬5千元,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得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2、329頁),則倘再將被告已清償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後(28萬5千元-5萬元-1萬5千元=22萬元),所餘22萬元因調解筆錄約定之履行期間尚未屆期,致被告就此等部分仍未賠償,故就該22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至被告嗣後如按期依其與告訴人許智雄間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說明。
⑷犯罪事實欄一㈣:未扣案之3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如上所述,被告前已還款1萬6千元,業據被告、陳瑀婕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234、255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瑀婕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陸續分期償還共1萬5千元,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0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得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2、331頁),則倘再將被告已清償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後(30萬元-1萬6千元-1萬5千元=26萬9千元),其餘26萬9千元因調解筆錄約定之履行期間尚未屆期至,致被告就此等部分仍未賠償,故就該26萬9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遵期依其與告訴人陳瑀婕間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
⑸犯罪事實欄一㈤: 未扣案之15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已還款76萬元,業據被告、告訴人江清㨗於本院陳明(見本院卷第233至234、255頁),復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已如前述,則倘再將被告此清償部分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扣除前揭還款金額後(150萬元-76萬元=74萬元),就7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溫雅惠、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A0000000 110年5月8日 10萬元 「白寧」 臺中民權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1 A0000000 110年2月18日 15萬元 「白寧」 臺中民權路郵局 2 A0000000 110年5月13日 20萬元 「白寧」 3 A0000000 110年5月15日 150萬元 「白寧」 經周祿華背書 4 A0000000 110年6月22日 (起訴書誤載為12日) 25萬元 「白寧」 5 A0000000 110年6月29日 60萬元 「白寧」 經周祿華背書
附表三: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1 支票 A0000000 110年5月16日 28萬5千元 「白寧」 臺中民權路郵局 2 本票 (非偽造) WG0000000 109年10月22日 25萬元 周祿華 3 本票 (非偽造) WG0000000 110年4月29日 28萬5千元 周祿華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不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 周祿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周祿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周祿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周祿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周祿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 周祿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祿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八 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祿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犯罪事實欄一㈤ 周祿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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