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822,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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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1068號、第130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3、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2、4、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新羽旅店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另於110年12月1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他案,於110年12月12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調查,並於同日0時55分許,經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①於111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日租套房201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另於111年3月16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1年3月15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前居處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9763公克),並於111年3月16日1時20分許,經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①於111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②另於111年3月19日1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3月19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西苑二街口前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34公克),並於同日14時3分許,經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5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769號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068號卷第83頁、第8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1530號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見毒偵1068號卷第69頁、第71—72頁、第73—79頁、第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46號鑑驗書(見毒偵1068號卷第139頁),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且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1306號卷第91頁、第9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1857號卷第9頁)、111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毒偵1306號卷第57頁、第73頁、第77—83頁)、毒品初驗報告、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51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1306號卷第89頁、第99—101頁、第169頁),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㈡①、㈢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②、㈡②、㈢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各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以100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而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次犯行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未滿3年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6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本案被告雖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時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㈠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葉佳洋(見毒偵769號卷第69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部分查獲之情形,該署於111年11月24日函覆表示葉佳洋已於110年11月2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098號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81—93頁),而觀諸上述起訴案件之購毒者均無被告,則葉佳洋提供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是被告該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⑵至於犯罪事實一、㈠②、㈡①、㈡②、㈢①、㈢②所示犯行,被告均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評價),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㈡①、㈢①所示犯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068號卷第64、119頁、毒偵1306號卷第14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1068號卷第139頁、毒偵1306號卷第1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①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㈠②所示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㈡①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如犯罪事實一、㈡②所示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㈢①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6 如犯罪事實一、㈢②所示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9763公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46號鑑驗書(見毒偵1068號卷第139頁) 2.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①施用 海洛因所剩餘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34公克)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51號鑑驗書(見毒偵1306號卷第169頁) 2.被告犯罪事實一、㈢①施用海洛因所剩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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