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888,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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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廣


伍朝輝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伍中煌


伍中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身體頂丙○○之胸口並向丙○○逼近,使丙○○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丙○○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

另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工程帽毆打丁○○,丁○○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丁○○雖主張告訴人丙○○就醫之明哲診所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明哲診所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丙○○前往該診所就醫,由該診所醫師為其診治後並據以開立,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其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復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輔佐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1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91至93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4、267、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5、91至93頁)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丙○○一直拿工程帽打我,他往前,我後退,因為地面有點不平,導致他有點要跌倒,我才伸手去扶他,我沒有傷害他,他腳跟的傷勢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⒈被告丁○○於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適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37、91至93頁)、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7至49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跟被告丁○○發生行車糾紛,他下車後與我發生口角,他先搥了我的右胸口一下,使我往後倒撞到牆垣,造成我的左腳挫傷,所 以我才會拿工程帽打被告丁○○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有停車糾紛,被告丁○○有推我,我站不住倒地,所以我就拿工程帽打他等語(見偵卷第92頁);

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有發生停車糾紛,當時被告丁○○用身體逼向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的身體往後靠到牆壁,導致告訴人丙○○的腳後跟擦傷流血,告訴人丙○○當下有拿工程帽反擊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有發生停車糾紛,當時被告丁○○有用身體去頂告訴人丙○○的胸口,並向告訴人丙○○逼近,告訴人丙○○就一路向後退到牆壁,導致他的腳後跟撞到牆壁,腳後跟就有流血的情形,告訴人丙○○當時有拿他頭上的白色工程帽去揮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6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庚○○上開歷次之證述內容,前後吻合,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齟齬或與事理常情相悖之處,又證人庚○○與被告丁○○素未謀面、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何糾紛仇隙,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丁○○入罪之理,從而,證人庚○○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丁○○確有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而以其身體頂告訴人丙○○之胸口並向告訴人丙○○逼近,使告訴人丙○○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而流血受傷之情形。

⑵又告訴人丙○○於案發後翌日(即111年1月8日)就醫之明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腳跟挫傷」等節(見偵卷第57頁),核與其於上開日期就醫之明哲診所病歷資料記載:「主訴:Open wound of foot left;

診斷:足部(除趾外)開放性傷」等節(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8日當天我在家中,我有看到我爸(即告訴人丙○○)的腳有傷口在流血,後來我爸去診所就醫回來,我有看到他的腳包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證人即明哲診所醫師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丙○○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左腳跟挫傷」,我實際檢視過有擦破皮的情形,當天我有幫告訴人丙○○擦藥並包紮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均相吻合,復與證人庚○○上開證述告訴人丙○○遭被告丁○○傷害之部位及傷勢一致,足徵案發時告訴人丙○○確有因被告丁○○上開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受有左腳跟挫傷之傷害之情形。

⑶至被告雖聲請傳喚2名承辦員警及其同事林明義到庭作證,並調取2名承辦員警之密錄器,惟該2名承辦員警及其同事林明義於案發時均不在現場,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從以該等證據還原本案之案發經過,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0、20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丁○○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停車糾紛,竟恣意對對方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丙○○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98、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丙○○所有並供其持以毆打告訴人丁○○之該頂工程帽,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上開之傷害行為尚有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右胸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觀諸告訴人丙○○就醫之明哲診所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病名:右胸部疼痛」等節(見偵卷第57頁),惟所謂「疼痛」與否乃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又因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

準此,本案告訴人丙○○之右胸部縱感疼痛,然既非屬「傷害」,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無從率對被告丁○○以傷害罪責相繩,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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