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訴,1991,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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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8、17036、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翔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翔基、盧俊清(經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緣盧俊清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11顆(下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許,盧俊清將本案槍彈裝入黑色鞋盒中,攜帶本案槍彈至鄧翔基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委託鄧翔基暫為保管本案槍彈,鄧翔基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應允盧俊清所託而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鄧翔基上址住處房間床頭櫃抽屜內,而非法寄藏之。

嗣經警於111年2月18日0時許,據報前往鄧翔基上開住處,經警得鄧翔基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57分許,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鄧翔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下稱偵7248卷】第11至18、83至8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卷【下稱偵17036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71至277、297、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7036卷第41至45,偵7248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2374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6921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回函)等件在卷可稽(偵7248卷第19至24、27至35、39至43、51至69、103至108頁,偵17036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8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前引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回函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或寄藏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或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或寄藏之情形,如持有或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或寄藏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許,至同年2月18日0時許為警查獲止,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係受同案被告盧俊清所託而寄藏,檢警依據被告之證述,查獲同案被告盧俊清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14日中檢永重111偵7248字第111911367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頁),且同案被告盧俊清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槍彈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是依前揭說明,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惟觀諸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有明文,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得就其法定刑減輕至三分之二後,起算刑度,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法定刑減輕至三分之二後起算刑度,業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

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生社會危害之潛在風險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對於社會潛在治安危害至鉅,竟允為寄藏客觀上具有侵害法益危險性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雖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該案現為本院通緝),而依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09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既非法持有,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本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3至30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1顆外,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3顆,因認被告另持有具有殺傷力之3顆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等語。

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具殺傷力子彈11顆外,被告持有剩餘子彈3顆,因發射動能不足,而均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枝 1.即偵7248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含彈匣1個。
3.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鑑定書,偵7248卷第103至108頁)。
2 子彈 14顆 1.即偵7248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送鑑子彈14顆,鑑定情形如下(見鑑定書,偵7248卷第103至108頁): ⑴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上開未試射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見刑事警察局回函,本院卷第189頁):送鑑子彈(含彈殼)1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9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綜上,本案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共計3顆。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724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鄧翔基所有。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7248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鄧翔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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